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江柏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江柏蒼 江偉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追 加 被告 精誠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固有明文。又前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參照)。次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訴時,係以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喬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穩喬公司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532-23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6日彰土測字第5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鐵門(面積8.71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錶(面積1.10平方 公尺)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本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8 日現場履勘及同年5月11日詢問證人,待調查證據完成後即 預定112年6月1日進入最後言詞辯論程序,詎原告於112年5 月26日始具狀追加精誠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精誠家管委會)為被告,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三、審酌被告穩喬公司於111年12月、112年3月即具狀抗辯系爭 地上物係得精誠家社區住戶同意興建,精誠家管委會亦有出資等情(見卷一第279、363頁),原告遲至本院現場履勘與訊問證人完畢後始具狀追加,乃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且被告穩喬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見卷二第199頁)。再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精誠家管委會與被告穩喬公司為不同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即屬有間。原告雖請求渠等共同拆除,然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為不可分之債,而非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是依原告主張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以被告穩喬公司為起訴對象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精誠家管委會與被告穩喬公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定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本件亦無情事變 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是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精誠家管委會為被告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不應允許,應與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