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謝仁棠
- 原告莊若蓁、彭重緯、彭琬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莊若蓁 彭重緯 彭琬婷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明鍾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2,213,41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22,4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360,55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737,80 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新台幣2,213,416元、新台幣122,400元、新台幣360,550元為原告戊○○、原告丙○○、原告 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3 ,356,2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0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本件職災事件業經刑事庭判決被告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有彰化地方法院刑事110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 判決可稽。原告3人請求援引該等刑事卷證內容,為本件 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係建昇實業社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及其所雇 用勞工甲○○即本案被害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6 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建昇實業 社倉 庫,進行挖土機機械設備配件維修及安裝作業(含白鐵板維修)。然因白鐡板維修會產生白鐡廢料,故需事先準備已切除上蓋之空鐡桶(先前儲存物為香蕉水,香蕉水成分包含有甲苯、己酸乙酯、乙酸丁酯及乙二醇丁醚等有機溶劑,閃火點約為4.4℃,爆炸界線约為1.2%至8%)承裝白鐡 廢料。為此,被告遂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指派被害人 甲○○使用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進行鐡桶切割作業。惟被 告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條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而事發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事先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香蕉水,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以致被害人甲○○於切割過程中,因高溫電漿引燃鐵桶內香蕉水蒸氣 產爆炸,造成鐵桶噴飛擊中被害人甲○○頭顱,致被害人甲 ○○屬顏損傷併顱内出血,經送醫後仍於109年10月30日13 時16分死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達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又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赔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更按,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民法第483 之1條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73條,均分別著有明文。 (五)查被告未依相關規定,事先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香蕉水,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即草率指派被害人甲○○使用變頻式空 氣電漿切割機進行鐡桶切割作業而發生爆炸,為勞工甲○○ 發生死亡結果之主因,並構成職業災害,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屬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認無訛。次查,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存在之目的即係為防範任何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險情形。而被告自103年6月13日起成立建昇實業社,從事金屬加工機械維修及安裝行業迄今已逾7年(詳原證2,建昇實業社之稅籍登記公示查詢網頁資料),是依一般常理,本案被告係購入原裝填香蕉水等易燃物質鐵桶之人,對於該鐵桶未清除香蕉水等物質前,再遇操作空氣電漿切割機產生之火花,極有可能產生爆炸等危險情狀,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明知;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事先清除易燃物質防免爆炸危險之情況,是身為被害人僱主之被告除具作為之義務外,亦有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此部事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接受職災檢查詢問時所為陳述可證(請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899號相驗卷宗,第77頁)。又如被告確實遵守規範,採取合理措施清除該等易燃物質,則該操作空氣電漿切割機作業縱使產生火花,亦應不致鐡桶爆炸擊中被害人甲○○頭顱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則被告之不作為違反保護被害人甲○○職業安全之規定, 而該職業安全欠缺之危險,亦造成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 ,故其不作為與被害人甲○○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基此,被告本案所為具備不法性,且侵害被告生命、身體、健康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應毋庸疑。 (六)承前所述,被告所為既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被害人甲○○ 死亡,則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為辧理被害人甲○○之殯喪科儀事務,原告丁○○業已支出靈 車、法式功德、告別式、服務人員、菜碗、禮儀用品、服務費等費用,共計248,000元。另為安置被害人甲○○之靈 骨,並有支出安置費用60,000元元。上揭各該花銷費用,均有彰化殯儀館所開立之估價單及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詳原證3)。次查,前揭 靈骨安置費用,係為辧理火化及納骨所需設施場所之必要開支,自應列計為本件必要殯葬費用;至其餘禮儀告別式等費用,經核尚屬辧理收殮及出殯或臺灣民間喪禮場合進行相關儀式所需基本開銷,且未見過度鋪張或奢華項目,亦應認屬本件必要之殯葬費用。綜上,原告丁○○主張殯葬 費用308,000元部分(計算式:248,000+60,000=308,000),並未超逾國人治喪所需花費之通常費用,應與准許。 ⑵被告應就原告戊○○所受扶養費損失1,856,229元,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糸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糸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查原告戊○○為被害人甲○○之配偶,而其與被害人甲○○之子 女即原告丁○○、原告丙○○雖均已成年,然因原告戊○○常年 擔任家庭主婦在家操持家庭庶務、未外出工作,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收入,故無謀生能力並無資產而有無法維持生活情況,具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此前其生活皆僅仰賴被害人甲○○以工作收入資為扶養,今被害人甲○○驟然 過世,其生活頓失經濟依靠而陷於難以維生之窘境,故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有理由。 ⒋次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查,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原告戊○○目前居住臺中市,故按行政 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以108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 費支出額為291,374元(詳原證4)作為原告戊○○每年得受 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計算式:臺中市108年度平均家戶 每年消費支出894,519元+臺中市108年度平均每戶人數3.07人=291,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合理。 ⒌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8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詳原證 5),以原告戊○○現年55歲之情形(詳原證1),臺中市女 性平均餘命為30.68年,則自被害人甲○○死亡翌日即109年 10月31日起,計算至原告戊○○估計餘命期間屆至之日即14 1年1月16日止,合計約為31年2月16日,需受被害人甲○○ 扶養。 ⒍再者,考量原告戊○○尚有二名成年子女即原告丁○○、原告 丙○○生存,則依前揭規定,被害人甲○○原應負擔之扶養義 務應為1/3。 ⒎綜上,基前開扶養費用計算基準、應受扶養期間及被害人甲○○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戊○○得一次請求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扶養權 利、扶養費損失為1856,2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91,374×19.00000000+(291,374×0.00000000)×(19.00000000-l9.0293l362)×l/3=l,856,229。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被告應就原告等人所受精神痛苦,各按150萬元之金額,負 擔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戊○○、原告丁○○及原告丙○○,分別係被害人甲○○之 配偶、子女,而被害人甲○○為一家之經濟與精神重要支柱 ,因系爭事故遽逝,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原告等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況原告戊○○ 亦因此患有憂鬱症,併同非典型失眠症及非特定焦慮症,迄今仍無法自先夫猝死之意外中走出(詳原證6),從而 ,原告等人與被害人甲○○間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情 感、倫理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等人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⒊查原告等人學歷均非突出,經濟狀況亦僅堪勉持,而被告則經營建昇實業社,事業有成,資力顯應不薄,更況本案被告違背規定導致被害人甲○○頭顱遭受重搫、致生不幸, 加害情節不可謂不嚴重,職故,原告等人就渠等所受之精神痛苦,以慰撫金各1,500,000元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10年1月13日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就職災補償部分,給付原告等3人關於甲○○死亡後5個月平 均工資補償喪葬費用補償及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死亡補償共1,834,650元之事實,則依此金額計算喪葬費用補償為203,850元【計算式:(1,834,650元÷45個月)×5個月=203 ,850元】、死亡補償為1,630,800元【計算式:(1,834,650元÷45個月)×40個月=1,630,800元】。原告等人已受領 此款項,亦有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本件職災事故於109年10月26日發生時,被告並未為甲○○投 保勞工保險,係由甲○○自行於嘉義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 保勞工保險及負擔保險費用,此有甲○○之勞保與就保資料 在卷可稽,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始並未為甲○○ 投保勞保及負擔保險費用,自無以原告3人所受領關於甲○ ○之自行投保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予以抵充。 ⑶原告3人於甲○○因本件職災事故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係 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甲○○死亡給付案申請死亡給付,於 109年12月23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共108萬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11300678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甲○○之喪葬費用為308,000元,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⑸被告於109年11月5日給付關於甲○○之住院3日休養期間工資 補償共12,000元,有原告丁○○簽收書面領據(參被證6第1 頁),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七)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甲○○於事故發生後 ,緊急送醫治療入住加護病房後於109年10月30日始因傷 重不治死亡。是甲○○於住院期間,有醫療費用支出,該醫 療費用係由被告給付。是被告已給付甲○○醫療費用共94,0 31元,該醫療費用分為二次給付,第一次為共60,031元,有原告丁○○簽收書面領據(參被證6第2頁)、第二次為34 ,000元,係以現金支付予原告丙○○(至於被告抗辯有支付 原告丙○○慰問金36,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 舉證之)。是觀本件原告3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內容,不 含醫療費用支出,是被告抗辯以該醫療費用,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要屬無據。 (八)原告對於鈞院附卷之動火作業案例手冊(指導單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編撰單位:TOSHMS中區促會),並無意見。 (九)針對原告3人各項請求內容,提出意見如下: ⑴喪葬費用:甲○○之喪葬費用為30萬8,000元,應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費用。 ⑵原告戊○○所請求之扶養費用: 1.戊○○為甲○○之配偶,依法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戊○○ 長年擔任家庭主婦,長年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僅有200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此有鈞院經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原告戊○○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鈞院卷第107-110頁)可稽, 足證原告係仰賴甲○○扶養,且易無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 2.是原告戊○○已舉證證明,於甲○○死亡前,即受甲○○長年扶 養,原告戊○○且名下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關於甲○○應負之扶養義務費用。 ⑶精神撫慰金: 1.被告之本件重大過失致死行為,業經刑事庭肯認判刑,是被告之行為,導致甲○○之生命突遭剝奪,已造成原告等人 之心裡永不可抹滅、無可回復之損害結果及傷痛。然被告至今對於其所為過失,對原告等人自始無誠心道歉認錯,更有推諉過失責任於甲○○,於甲○○住加護病房急救期間, 均無任何探視慰問,可謂犯後態度惡劣,更於訴訟過程中全然漠視甲○○家屬永久喪親之哀痛,令原告等人實無法原 諒被告所為。是由此可證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等人情節嚴重及侵害重大。 2.被告雖辯稱其經濟拮据云云。惟查,被告為獨資經營建昇實業社,該實業社之財產亦屬被告所有,該建昇實業社之所在地更為寬廣土地並有多部重型機具(原證7)。又經 查詢被告及該實業社之財產資料可知,被告及建昇實業社名下有房屋、土地、多部車輛等財產,且經假扣押程序後已於芬園鄉農會足額扣押被告之存款達352萬8,250元,此有被告之財產清單(原證8)、建昇實業社之財產目錄及 財產清單(原證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足額扣押之執行 處通知函(原證10)可稽。 3.由上可證,被告本為具有相當資本及財力之雇主,遂有雇用甲○○進行本件工作之事實。是被告於犯後一再辯稱經濟 窘迫云云,顯屬謊言。且其僅考量其自身家庭生活開銷、小孩學雜費負擔云云,全然漠視原告3人已失去至親,永 遠無法回復原本家庭生活,原告戊○○更因此失去扶養依靠 等情,顯見被告之惡性。是原告3人所請求各15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當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 (十)被告抗辯主張甲○○,具有過失部分,原告否認之: ⑴按被害人之行為需予損害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本件事發之原因,為使用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從事鐵桶切割作業,未事先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導致甲○○遭爆炸之鐵桶擊中頭部而死亡。 且本件災害發生原因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確認後,本件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為「(1)未設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2)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4)未訂定自動安全檢查計 畫及未實施自動檢查。(5)未訂定切割鐵桶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參本案勞動檢查報告第5、6頁)。 ⑶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73條分別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 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準此,本件應事先清除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及確認無危險之義務,係為雇主即被告之義務,非屬甲○○之義務,是甲○○自當無 義務違反,何來有過失可言,是本件勞檢報告、起訴書、刑事判決均未論及甲○○有任何過失之處。 ⑷次查,依事發前、事發地之監視器畫面可知,造成甲○○死 亡、爆炸之鐵桶於交付甲○○切割時,鐵桶裝卸口已打開( 參勞檢報告所附照片1);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是我從工廠裡拿出一個鐵桶出來,經過我沖洗兩次後,交給甲○○切割鐵桶等語(請參被告110年10月30日之警察調查 筆錄);再審酌被告亦自稱甲○○於事發前僅受雇於被告約 1個多月、為臨時工、每週薪水約1萬元以內等情。 ⑸由上可知,甲○○於事發前僅有短暫1個月受雇於被告,而甲 ○○於受雇被告前,為從事電焊工作,但從未接觸相關危險 化學物質,並未有任何關於危險化學物質之知識及經驗。是甲○○雖有焊切工作經驗,要與本件職災發生之危險作業 有所不同。是被告僅以甲○○傳訊稱『完成公共工程』文字, 即自行單方率然斷論甲○○有本件職災事故作業之專業經驗 云云,實屬無據。 ⑹再者,依鈞院附卷之『動火作業案例手冊(指導單位: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編撰單位:TOSHMS中區促會)』內容可知,本件甲○○時事發時所為之工作係屬『動火作業』, 而動火作業為保護作業人員之相關規範如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觀之,均係規範『雇主』之應遵 守內容義務(請參該手冊第6頁,即 鈞院卷第121頁), 對於動火作業所生之災害防止對策,亦屬事業單位或雇主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請參該手冊第15-16頁,即 鈞院卷第130-131頁)。在參以該手冊之案例亦可知,有如同本件 職災事故屬以電漿切割機切割作業發生災害之案例,該案例係為電漿切割機切割回收油桶時,明火及火花引燃容器內殘餘之危險物蒸氣而造成爆炸,勞工遭彈出之油桶蓋衝擊受傷(請參該手冊第20頁,及 鈞院卷第135頁),則該案例預防對策明載:『從事儲槽容器或廢棄空桶進行熔斷切割作業,雇主未落實現場動火作業管制及未實施清除桶內殘存危險物質,通風換氣或清洗,以致發生容器內可燃性之蒸氣,遭火源引起爆炸』等語,可知關於本件職災發生原因,應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要與勞工即甲○○無涉。 換言之,若被告確實有盡其清除桶內殘餘之香蕉水義務,則自當無本件事故之發生。 ⑺是被告既未有提供任何安全教育訓練、安全維護等設置,已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甲○○在無任何事 前教育訓練及安全防範下,甲○○於收到被告交付鐵桶,並 指示進行切割作業時,甲○○見到鐵桶之裝卸口已打開、且 鐵桶有經過清洗下,甲○○自當信賴被告已確實清洗、鐵桶 應無殘留香蕉水、而屬安全無虞下,自當遵從雇主即被告指示下進行切割作業。準此以觀,甲○○本無注意義務,當 無義務違反之可能,且甲○○係信賴被告、依被告指示進行 切割行為,何來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謂甲○○ 有可歸責云云。 ⑻再查,被告雖辯稱甲○○有於案發當日上班飲酒,並提出甲○ ○當日照片為證云云。惟查,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照片, 僅得看見甲○○腋下夾有一『罐狀物品』,實難以清楚辨別是 否為酒類飲品。又查,縱該『罐狀物品』為酒類飲品,亦無 證據證明是否為甲○○於事故發前所飲用,且甲○○若有飲用 ,該飲用酒類行為有無影響甲○○事理判斷能力等情。準此 以觀,本件無證據可證明甲○○有飲酒之事實、或有飲酒之 後影響該工作行為能力,致使本件事故發生、或有過大損害發生之餘。是被告單方空指甲○○有上班飲酒、造成判斷 事理能力降低,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純屬單方臆測,自無可遽信。 ⑼綜上,被告無任何證據證明甲○○有任何對於香蕉水之化學 危險因素之知識與經驗,率然認斷甲○○應有所知悉之義務 ,逕認甲○○與有過失,而逕認其僅負3成過失責任云云, 顯有違反事實及證據,當無可採。是甲○○對本件職災發生 之原因及損害擴大,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應負本件全部賠償責任。 (十一)綜上所述,對於原告3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經被告抗 辯扣除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分述: ⑴被告於本件訴訟得抵扣之項目及金額: 1.依職災補償計算之已給付關於甲○○死亡後喪葬費用補償 為20萬3,850元。而因甲○○之喪葬費用為原告丁○○所支 出,被告僅得自原告丁○○所請求之金額中主張扣除。2.依職災補償計算之已給付關於甲○○死亡補償1,630,800 元,被告得抗辯平均原告每人受領金額為543,600元( 計算式:1,630,800÷3=543,600)為扣除。 3.已給付之甲○○之住院休養期間工資補償共12,000元,被 告得抗辯平均原告每人受領金額為4,000元(計算式:12,000÷3=4,000)為扣除。 ⑵被告應給付金額: 1.原告戊○○2,808,629元:扶養費1,856,229元+精神賠償1 ,500,000元-已給付死亡補償每人543,600元-已給付之 工資補償每人4,000=2,808,629元。 2.原告丁○○1,056,550元:喪葬費308,000元+精神賠償1,5 00,000元-已給付之喪葬補償203,850元-已給付死亡補 償每人543,600元-已給付之工資補償每人4,000元=1,05 6,550元。 3.原告丙○○:952,400元:精神賠償1,500,000元-已給付 死亡補償每人543,600元-已給付之工資補償每人4,000 元=952,4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析述如后: ⑴戊○○部分: 1.扶養費損失1,856,229元(本件因甲○○之子女丁○○、丙○○ 均已成年,故無請求扶養之權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戊○○應於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而無自行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時,始有請求甲○○ 扶養之權利。惟,戊○○迄未積極舉證證明伊於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推算至65歲時已無自行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泛稱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收入,逕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云云,顯屬無稽。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查本件被告經營之建昇實業社,資 本額僅為30,000元之小型獨資商號(被證1),且被告尚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年、97年出生,現仍處於就學階段;被告配偶(被證2)為越南籍,現為家管,並無 其他工作收入,被告家庭所有生活開銷、小孩學雜費等,均係由被告一人獨自負擔,家中經濟甚為拮据。反觀,原告戊○○、丁○○、丙○○均為成年之人,且均有自主工作、賺 取薪資報酬及獨力生活之能力,則衡酌兩造身分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每人1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云云,實屬過高,將導致被告原已陷入困窘之經濟狀況,更為雪上加霜,顯非法理之平。 ⑵丁○○部分: 1.喪葬費用30萬8000元,被告並無意見。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丁○○業已成年,且有獨立維持生活 能力,雖因甲○○意外身亡而有精神痛苦,然非幼年失怙, 其主張慰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且已超出被告經濟狀 況得以負擔之範圍。 ⑶丙○○部分:丙○○業已成年,且有獨立維持生活能力,雖因 甲○○意外身亡而有精神痛苦,然非幼年失怙,其主張慰撫 金150萬元,顯然過高,且已超出被告經濟狀況得以負擔 之範圍。 (二)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值參酌。又民法第217之規定目的,係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⑵而查,被告前係於金屬加工廠認識具有金屬加工專業之甲○ ○,且甲○○亦自稱具有施作公共工程之經驗(被證3),負 責高速公路伸縮縫焊接切割作業,被告嗣因工作所需,遂雇請甲○○為被告經營之建昇實業社提供勞務。 被告在案發當天交付鐵桶於甲○○前,已事先清洗鐵桶,但因被告專職為從事舊品翻修配件安裝,未具化工背景,事實上難以知悉該鐵桶內留有殘存有香蕉水,然甲○○本身為專業金屬加工師傅,應於切割鐵桶前,自行察看、判斷鐵桶內是否殘留有危險之爆裂物質,並選擇最適當之方式進行鐵桶切割。惟甲○○並未基於自身專業加以檢查,逕行以空氣電漿切割機裁切鐵桶,以致於切割過程中,因高溫電漿引燃鐵桶內香蕉水蒸氣產生爆炸。加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七、災害原因分析:……賴明鐘(即建昇實業社)所僱勞工甲○○使用 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從事鐵桶切割作業,未事先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並確認無危險之虞……爆炸彈開之 鐵桶擊中罹災者甲○○頭部」(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5 頁),足資認定甲○○亦未確實檢查鐵桶內容物質,其行為 對於事故發生亦具有原因力,殊難全數歸責於被告。 ⑶茲查,本件被告僅係將於廢鐵廠購入之空鐵桶交付於甲○○ ,由其將鐵桶切割後,用以裝置白鐵廢料。從而,被告並未確實清洗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固有過失,然甲○○本身 前係於金屬加工廠任職,並具有施作公共工程之經驗(已詳被證3),且甲○○受雇被告前,係從事電銲工作,亦為 原告所不爭(已詳原告民事準備狀第7頁以下)。則不論 被告於從事公共工程或電焊工作,自應受過該機關專業課程訓練,對於金屬電焊切割工作之危險性,亦當知之甚稔。尤以,被告未要求甲○○應使用何種方式切割鐵桶,甲○○ 自應將依其專業智識判斷、使用最適切之切割機具,以避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更且,甲○○亦較專職從事舊品翻修 配件安裝及五金買賣,但未具電焊切割經驗之被告,更為熟悉對於鐵桶切割之技巧及安全方式。否則,被告何須以每日2000元、週薪約1萬元之高額薪資報酬(詳被告警詢 時筆錄及被證3),聘僱自稱具有相關背景甲○○協助被告 業務經營?再者,被告亦未具有化工專業背景,對於在廢鐵廠購入之鐵桶,其內容物為何,自無從知悉,僅能在清洗後,將其交付給甲○○;又因甲○○既有電焊切割之工作經 驗,則其在使用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進行鐵桶切割前,自應注意該器具本身之特性,詳實確認鐵桶內是否仍有殘存之易燃或可燃物質。況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七、災害原因分析:……賴明鐘(即建昇實業社)所僱勞工甲○○使 用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從事鐵桶切割作業,未事先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並確認無危險之虞……爆炸彈開 之鐵桶擊中罹災者甲○○頭部」(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 5頁),亦足資認定甲○○亦未本於其自身之專業能力,再 次確實檢查、清除鐵桶內容物質,其行為對於事故發生亦具有原因力,顯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⑷經查,甲○○在任職被告乙○○(下稱:被告)經營之建昇實 業社期間,經發現在民國(下同)109年10月06日、10月07日、10月08日、10月09日、10月12日、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3日,甚至於本案案發 日109年10月26日,均有違反工作規則、在上班前及中午 時飲酒之情形,此有被告工廠外之監視錄影畫面(附件)可資為證。稽上可見,甲○○平時不惟有酗酒之不良習慣, 且於案發日上班時(109年10月26日07時52分20秒),更 有飲酒之事實(觀諸該日監視錄影畫面,啤酒罐業已開啟,顯足證明甲○○確有飲用腋下夾住的啤酒);復佐以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0月26日08時許」(已詳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則由此甲○○飲酒 之情事與職業災害發生之時空密接性以觀,實堪認定甲○○ 顯係因飲用啤酒而造成判斷事理能力降低,以致未能在切割鐵桶前,謹慎選擇最適切之切割器具,並詳加注意鐵桶內殘存物質之危險性,即逕以足以高溫引燃香蕉水蒸氣之「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切割鐵桶,進而發生本件勞動工安意外,故甲○○自應負擔較高之與有過失責任(70%) ,事證甚明。 ⑸從而,被告未於交付鐵桶前完全清除殘存內容物,固有過失,但甲○○亦未本於專業智識,細究鐵桶內容物是否有危 險性,並據以選擇適當之工具進行切割,以致「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因高溫電漿引燃香蕉水蒸氣產生爆炸、鐵桶擊中甲○○頭顱,進而發生本件勞動工安意外,則就雙方 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觀,甲○○應負70% 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刻意忽略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內容,泛謂甲○○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將損害之發生全數 歸責於被告,未依被告之過失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乏依據,應無理由。準此,原告逕認被告應負擔全部事故發生之責任,未依被告之過失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與民法第217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不足 採信。 (三)次查,原告因本件職業安全事故,已實際受領之金額為3,022,681元: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業於彰化縣政府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共計183萬4650元(被證5),並經被告全數履行並給付完畢,此為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 ⑵被告已有給付醫療費用60,031元,以及補償工資12,000元於丁○○,此有領據(被證6)可資為憑。此外,被告亦有 給付36,000元之慰問金於丙○○,以資補償所受損害。 ⑶再者,甲○○之配偶戊○○業已受領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病死 亡給付108萬元,此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函(被證7)可稽。 ⑷從而,原告既已受領被告給付之1,834,650元職業災害補償 、醫療費用60,031元、補償工資12,000元、慰問金36,000元,以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08萬元,共計3,022,681元【計算式:1,834,650元+60,031元+12,000元+36,0 00元+108萬元=3,022,681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 書及第60條之規定,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自應將上開原告已受領之給付扣除,始符法旨。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有支付34,000元並不爭執(已詳原告民事準備狀第3頁),僅係爭執其性質為醫療費用云云。然 : ⑴甲○○係於109年10月30日宣告不治,而原告丁○○已於109年1 1月05日簽立收據,並明載:「甲○○先生住院期間醫療費 用總計新台幣陸萬零參拾壹元整,由建昇實業社支付完畢,經雙方確認無誤」(已詳被證6)云云,堪認被告已將 甲○○死亡前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0,031元全數給付完畢, 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之34,000元亦為「醫療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⑵故而,被告係為盡其雇主責任,而在本案案發後,給付34, 000元精神慰撫金(慰問金)於原告丙○○,故此筆金額應 於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中扣除,俾符法旨。更且,由此亦足證明被告自案發以來,即已有充分補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誠意,且已與原告達成勞動調解,給付原告1,834,650 元(已詳被證5),原告一再泛稱被告至今無誠心道歉認 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特此向鈞院澄清。 (五)原告戊○○請求扶養費1,856,229元部分: ⑴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伊在65歲時無自行謀生能力,且不 能維持生活,自無請求甲○○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 ⑵退步言,縱認戊○○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1.原告戊○○於本案案發時為55歲,則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合理推論,戊○○在年滿65歲之後,始因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所存體 力及財產難認可獨立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權利, 且因甲○○尚有二名成年子女,故甲○○對戊○○所應負之法定 扶養義務比例應僅為1/3。另依108年簡易生命表統計(被證8),女性55歲之平均餘命為30.63年,而甲○○係52年02 月02日生,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時年為57歲,平均餘命 為23.97年,是甲○○平均餘命較短,在甲○○存活期間方有 扶養配偶戊○○之義務,故應以甲○○之餘命計算之。 2.又因戊○○(55年05月15日生)在年滿65歲(120年05月15 日)後,始可請求甲○○扶養,且依平均餘命計算,甲○○若 未發生此事故,約可存活至133年(109+24=133)。故戊○ ○可請求扶養之期間約為13年【計算式:133(甲○○存活年 度)-120(甲○○開始扶養年度)=13】,而甲○○負擔之法 定義務為1/3,則以108年台中市度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1年為291,372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台幣992,132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0.00000000)÷3=992,132.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戊○○現既仍 有工作能力,且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當不得以其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云云,逕以其案發時年齡計算受甲○○扶 養年限高達31年,並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856,229元。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鉅額存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⑴查本件原告所扣押帳戶係「建昇實業社」(被告為負責人)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戶(已詳原證9),而此帳戶係 被告經營舊品翻修配件安裝及五金買賣業務時所使用之交易帳戶,故帳戶存款係被告業務經營暫時收受之款項,且尚需給付合作廠商,並非全數為被告營業所得,原告徒以假扣押強制執行金額已足額扣押,逕認被告為具有相當資本及財力之雇主云云,全與事實不符。 ⑵更況原告提起假扣押強制執行,亦需提存三分之一之請求金額於法院提存所。若依本件扣押金額352萬8250元推算 ,足證原告顯有資力支付117萬餘元擔保金之財力,以及 相關程序費用、律師酬金,益徵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係建昇實業社之經營負責人,被害人甲○○ (即原告戊○○之配偶、原告丁○○及原告丙○○之父)為被告 雇佣之勞工,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 ○○街000巷0號建昇實業社倉庫,進行挖土機機械設備配件 維修及安裝作業(含白鐵板維修)時,甲○○於切割過程中 ,因高溫電漿引燃鐵桶內香蕉水蒸氣產爆炸,造成鐵桶噴飛擊中被害人甲○○頭顱,致被害人甲○○屬顏損傷併顱内出 血,經送醫後仍於109年10月30日13時16分死亡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3,356,229元、給 付原告丁○○1,808,000元、給付原告丙○○1,50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所規定。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3項均規定甚詳。 (三)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23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此亦為保護勞工之法律規定。查本件被害人甲○○受被告僱佣,從事切 割殘留化學物質之鐵桶等危險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且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惟被告均未依規定辦理,致生本件職業災害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供參(本院卷一第59至102頁),依該報告 所載:「七、災害原因分析:(二)綜上所述及依災害發生經過及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可能發生原因為:109年10月26日9時45分許,賴明鐘(即建昇實業社)所僱勞工甲○○使用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從事鐵桶切割作業,未事先 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於切割過程中因高溫電漿引橪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由於鐵桶下蓋處繡蝕強度減弱致爆炸時鐵桶與鐵下蓋分離,爆炸彈開之鐵桶擊中罹災者甲○○頭部」,被告復因本件職業災害 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勞安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8號), 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戊○○3,356,229元、原 告丁○○1,808,000元、原告丙○○1,500,000元,是否有理, 分論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⒈扶養費1,856,229元部分: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8 條均規定甚明。再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戊○○為被害人甲○○之配偶,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本院附民卷第19頁),又原告戊○○係家庭主婦,無 工作收入,名下僅有汽車一輛,顯不能維持生活,具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此前其生活皆僅仰賴被害人甲○○以工作收 入資為扶養,今被害人甲○○死亡,其生活頓失經濟依靠而 陷於難以維生之窘境,故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應有理由。核依108年簡易生命表統計(被證8)而甲○○ 係52年02月02日生,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時年為57歲, 平均餘命為23.97年,在甲○○存活期間方有扶養配偶戊○○ 之義務,故應以甲○○之餘命計算之。又以108年台中市度 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1年為291,372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71,050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5.00000000)+(291,372×0.97)×(16.00000000-00.00000000)= 4,671,0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原告戊○○尚有二名成年 子女,故甲○○對戊○○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僅為1/ 3,故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為1,557,016元( 計算式:4,671,050÷3=1,557,016)。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戊○○為被害人甲○○之配偶,被害人甲○○因本件職業災 害致死,被告涉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理;本院審酌原告戊○○小學畢業,長年擔任家 庭主婦,無收入,育有二名成年子女,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被告則經營建昇實社,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等情,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本院卷二第13至39頁),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及所生損害,認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⑵原告丁○○部分: ⒈喪葬費用308,000元,被告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自堪為有 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甲○○之女,有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附民卷第21頁),被害人甲○○因 本件職業災害致死,被告涉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丁○○請 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本院審酌原告丁○○高中畢業, 現為清潔隊員,月薪約30,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等情,及前述被告學經歷、家庭狀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本院卷二第13至39頁),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及所生損害,認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⑶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本院附民卷第19頁),被害人甲○○因本件職業 災害致死,被告涉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丙○○請求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理;本院審酌原告丙○○高中畢業,現無工作 ,未婚,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等情,及前述被告學經歷、家庭狀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本院卷二第13至39頁),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及所生損害,認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 (五)惟查: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均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己與被告於彰化縣政府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共計1,834,65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均影本)等件為證,原告等對此亦不否認,自可採認為真,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⑵關於被害人甲○○死亡後喪葬費用補償為203,850元。而因被 害人甲○○之喪葬費用為原告丁○○所支出,被告僅得自原告 丁○○所請求之金額中主張扣除。 ⑶依職災補償計算已給付關於被害人甲○○死亡補償1,630,800 元,平均原告每人受領金額為543,600元(計算式:1,630,800÷3=543,600);已給付之甲○○之住院休養期間工資補 償共12,000元,平均原告每人受領金額為4,000元(計算 式:12,000÷3=4,000),應自原告三人受償金額內為扣除 。 ⑷被告辯稱另已給付醫療費用60,031元、慰問金36,000元等詞,原告等對分二次領取被告給付之60,031元、34,000元款項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給付慰問金36,000元之事實,陳稱60,031元、34,000元均係被害人甲○○住期間之醫療 費用,伊等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不得扣除等語。查被告對於給付原告丙○○慰問金36,000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不足 採信;醫療費用60,031元,有被告提出之領據影本(被證6)可資為憑,原告等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認,惟原告 等並未請求醫療費用,此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得列為扣除項目;至被告辯稱曾給付34,000元予原告丙○○一事,原告 等雖不爭執,然陳稱亦係醫療費用等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等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領據證明,尚難認此34,000元亦係醫療費用,故此部分被告主張係慰問金,應自原告等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扣除,應屬有理,則被告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原告丙○○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⑸另被告辯稱原告等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08萬 元,亦應扣除云云,原告等雖不否認有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08萬元之事實,惟陳稱被告並未為被害人 甲○○投保勞工保險,係被害人甲○○自行於嘉義市保險服務 職業工會投保,並負擔保險費用,不得以之抵充等語,經核原告所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害人甲○○之勞保投保資料 相符(本院卷一第25至36頁),雖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甲○○ 不願由被告投保等詞,惟未舉證實,況不論原因為何,被告既未為被害人甲○○保勞工保險,自不得主張以之抵充應 賠償之金額。 (六)被告復辯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害人甲○○因飲用啤 酒而造成判斷事理能力降低,以致未能在切割鐵桶前,謹慎選擇最適切之切割器具,並詳加注意鐵桶內殘存物質之危險性,即逕以足以高溫引燃香蕉水蒸氣之「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切割鐵桶,進而發生本件勞動工安意外,故甲○○自應負擔較高之與有過失責任(70%)等詞,惟為原 告等否認。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係被告所僱勞工甲○○ 使用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從事鐵桶切割作業,未事先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於切割過程中因高溫電漿引橪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由於鐵桶下蓋處繡蝕強度減弱致爆炸時鐵桶與鐵下蓋分離,爆炸彈開之鐵桶擊中罹災者甲○○頭部等情,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可稽,揆諸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被告本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並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義務,惟被告均未依規定辦理,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其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被害人甲○○因飲用啤酒而造成判斷事理能力降低云云,雖據其 提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71至97頁)等件為證,惟為原告等否認,陳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照片, 僅得看見甲○○腋下夾有一『罐狀物品』,實難以清楚辨別是 否為酒類飲品,縱該『罐狀物品』為酒類飲品,亦無證據證 明是否為甲○○於事故發前所飲用,且甲○○若有飲用,該飲 用酒類行為有無影響甲○○事理判斷能等語,被告復未能提 出確切之證明,尚難僅憑不同時間之零散照片即認定被害人事發時有飲酒且造成判斷事理能力降低之事實;況營造安全之工作環境、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及對勞工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均為雇主應負之責任,不得以勞工曾有實務經驗推諉卸責,故被告不能證明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何可歸責被害人甲○○之事由,其所辯自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戊○○部分:扶養費用為1,557,01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共計2,757,016元,扣除已領取被害人甲○○死亡補 償543,600元,餘2,213,416元(計算式:1,557,016+1,20 0,000-000000=2,213,416)。 ⑵原告丁○○部分:喪葬費用30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共計1,058,000元(計算式:308,000+800,000=1,058,000 ),扣除已領取喪葬費用補償203,850元及被害人甲○○死 亡補償543,600元,剩餘360,550元(計算式:308,000+80 0,000-203,850-543,600=360,550)。 ⑶原告丙○○部分:精神慰撫金70萬元,扣除被害人甲○○死亡 補償543,600元及慰問金34,000元,剩餘122,400元(計算式:700,000-543,600-34,000=122,400)。 四、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2,213,416元、給付原告丁○○360,550元、原告丙○○ 12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丁○○、丙○○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