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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康弼周

  • 原告
    連○○
  • 被告
    蔡○○蔡○○連○○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連○○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蔡○○ 蔡○○ 被 告 連○○ 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 ○、蔡○○及蔡○○等3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惟因蔡○○於110 年4月1日死亡,其先於被繼承人蔡○○死亡,故蔡○○之應繼分 3分之1依法由原告連○○、被告連○○及連○○等3人代位繼承, 則被繼承人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及債權等,依 法即為原告連○○、被告蔡○○、蔡○○、連○○及連○○等人公同共 有,被告蔡○○、蔡○○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連○○、被告連 ○○、連○○應繼分各為9分之1,則被繼承人蔡○○之遺產應依原 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配。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按照全體共有人之應繼分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蔡○○辯稱,雙親曾告知由被告蔡○○支付全部費用,於祖 產土地賣出時,將以現金予被告蔡○○,雙親所購之房地,將 全部由被告蔡○○取得,但被告蔡○○需負責神明及祖先之供奉 云云,並主張由被告蔡○○取得附表一編號1及14全部、執行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7,061,748元由被告蔡○○取得10,087 ,250元、被告蔡○○取得3,487,250元、原告連○○、被告連○○ 、被告連○○各取得1,162,416元云云,並無理由。 1、被繼承人遺產坐落高雄房地部分: 查被繼承人蔡○○生前若係居住於高雄,則與被告蔡○○同住於 坐落高雄市○○區○○路○○○村0巷00○0號,該房屋內亦奉祀蔡姓 祖先之牌位,早晚年節亦均係被告蔡○○奉祀;被繼承人蔡○○ 若北上,則居住於原告母親名下之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3樓之房屋;被告蔡○○經常對父母親惡言相向,更曾動 手毆打被繼承人蔡○○,蔡○○晚年至安養院時,更要求不要讓 被告蔡○○得知其住處;而被告蔡○○早年即出家為尼,並設置 神壇,且表示伊六根清淨,不理俗事,對於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疏於照顧,故被繼承人蔡○○絕不可能表示,要將有奉祀 祖先牌位之房屋給予被告蔡○○,若要給,亦應係給居住於其 內,且一直以來均有奉祀祖先之蔡○○,故被告蔡○○之主張完 全不是事實。 2、鈞院執行分配款部分: 被告蔡○○辯稱被繼承人蔡○○退休後全家一切所需均由被告蔡 ○○負擔,因此伊要多分配,惟被繼承人名下遺有甚多之財產 ,自無須由被告蔡○○負擔費用,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況且被 告蔡○○究有何資力?負擔何費用?均未見被告立證以實其說 ,故其空言要求分配較多款項,顯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蔡○○提出103年7月7日由被繼承人蔡○○所簽立之委任 書,雖經 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經該局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雖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縱認該委任書之委任人欄為被繼承人所親簽,惟無法證明委任書由被告蔡○○所填載之內容為被繼承人所授 權。此由: 1、本件被告蔡○○應就委任書上由其自己填寫之內容係由被繼承 人所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空言主張,於法自屬不合。 2、該委任書之內容顯係被告蔡○○所變造,觀之該委任憑證上之 文字均與被告蔡○○所提出之答辯狀之字跡一模一樣,顯見該 委任書之內容係被告蔡○○所自行書立,並非被繼承人蔡○○所 簽立或授權,自不足認被繼承人蔡○○就名下之財產曾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 3、而依該「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之私文書顯係訴訟上之使用,故被繼承人係於『委任人』欄處簽名;被告蔡○○則於『受任 人』欄處簽名,其於手寫之字跡均係被告蔡○○所自行填載, 因被繼承人生前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被繼承人受教育識字,亦會書寫文字,若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被繼承人自得自行書寫,不需由被告蔡○○代為填載?且由被告蔡○○所 自行填載之內容其上亦未蓋有被繼承人之印章或指印,不足以證明確實為被繼承人所授權填載,自不足認該文書為真正。 4、又依委任書由被告蔡○○所自行填載之「今將祖產一切所有權 狀交與蔡○○,委其全權處理一切相關之事。本人自退休後全 家之一切所需皆由蔡○○負擔,其全部支付之費用於祖產土地 賣出時將以現金與予蔡○○。本人所購之房、地(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里○○○村0巷00○0號)將全部與蔡○○並由其 負責神明及祖先之一切相關之事。謹立此為憑證。」惟其並未有系爭不動產於何時?以何方式?與被告蔡○○之記載;亦 無土地出售後,可由被告蔡○○取得10,087,250元之記載,從 而無論系爭委任書之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或授權,被繼承人既未依法定之遺囑方式就其名下財產為分配,即無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之適用。故被告蔡○○主張之 分割方法,與法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連○○、連○○答辯略以:陳述及主張均同原告所述 ,且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同意按照每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蔡○○則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蔡○○於000年0月0日生日時曾述及遺產部分如賣出變 換現金時,會補還給被告蔡○○過去為其所支付全部費用共66 0萬元,另附表一編號1及14之不動產(高雄市鳳山區房地)則全部由被告蔡○○取得,但被告蔡○○需負責神明及祖先祭拜 ,其他遺產再按照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去分配,此有其提出被繼承人蔡○○所簽立之之「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之委任書 狀乙紙可資證明。又一般承諾、意思表示皆可以言語為之即可(一諾千金),則任何約定(契約)並無法定之型式,被繼承人蔡○○於103年7月7日所簽立之上開委任狀內含上開委 任之事,並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確認為被繼承人蔡○○ 所親簽;又被繼承人蔡○○退休後,其所需之費用均由被告蔡 ○○一人負擔,此方面等同於債務,需先將660萬元扣還予被 告蔡○○。基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作如下之分割: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村○巷0000號之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均應由被告蔡○○取得,鈞院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9 號之提存金17,061,748元部分,應由被告蔡○○取得10,087,2 50元(660萬元+3,487,250元),被告蔡○○取得3,487,250元 ,原告連○○、被告連○○、連○○共取得3,487,248元,其餘遺 產均依照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地係父母出資所購,當 時言明該屋登記為胞妹蔡○○所有,套房由父母使用,第二大 的房間由被告蔡○○使用,三方終生皆可使用。詎原告於108 年12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使用被告蔡○○購買洗衣機後, 致該洗衣槽內佈滿黑色棉絮,原告不但不予清除並對被告蔡○○辱罵、揮拳。被繼承人死亡後,胞妹蔡○○之夫連○○來電告 知被告蔡○○,應將己物搬離,被告蔡○○則回以:此屋有神明 ,依民俗應至被繼承人對年後,擇日處理,且該屋已都更確定,約二年即將拆除,可否讓其居住至該屋拆除,詎胞妹蔡○○之繼承人卻於111年4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蔡○○於同 年6月18日前往該屋取物已不得入內。兩造之父母自99年起 即長住於該屋,其所需之物均由其購置及搬運,胞妹蔡○○及 被告蔡○○則分别以已婚、沒錢為由拒絕分擔「勞力」。109 年1月20日10時30分,在台北鼎峰會舘明德廳家母靈前,其 為家母唸佛,並勸阻勿玩手機及大聲談話,卻遭被告連○○辱 罵,家母後事費用200萬元亦均由被告蔡○○全額負擔。109年 5月29日被告蔡○○發現被繼承人已不在上開永吉路房屋內, 亦不知其所蹤,且其隨身之背包、存簿、印鑑、眼鏡等物均不知去向,胞妹蔡○○竟於同年6月24日,以遺失為由,偽造 文書申辦被繼承人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又於110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被告蔡○○來電告知被繼承人蔡○○死亡,其隨即致 電醫院,院方卻告知院內無被繼承人之衣物,之後被告蔡○○ 才得知胞妹蔡○○已於110年4月1日死亡,然其自幼健康狀況 甚佳,為何會突然往生,而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29日前只是動作緩慢,生活尚可自理,故被告蔡○○對上開2人死因存疑 ,且連○○於取得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後,卻以其取得係臨時死 亡證明為由,拒不給予被告蔡○○本人;之後被告蔡秀詢問連 ○○及被告蔡○○是否去看塔位,但2人均置之不理,本人遂為 被繼承人購置塔位,並於110年5月25、28日往返台北與鹿港間,然卻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被繼承人靈前,遭 被告蔡○○辱罵、揮拳重擊,連○○亦對其辱罵、脅迫、控制,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切衣物皆由被告蔡○○整理,被告蔡○○及 連○○只是比賽抽菸,並盼早日繼承遺產,被告蔡○○更言明, 被繼承人所購高雄市○○區○○里○○路○○○村○巷0000號之房地為 其所有(因住者有其屋),且不讓被繼承人之蓮位入內與祖先同列安奉,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假牙、手錶、眼鏡、玉石、高級背包、存簿、健保卡、印章、身分證等貴重物品均不知去向。 3、110年7月26日被告蔡○○傳送簡訊及來電告知:即刻辦理被繼 承人遺產,被告蔡○○則回覆其應為110年5月27日辱罵、揮拳 一事以書面道歉,被告蔡○○答覆:此生不辦也可,之後竟又 擅自辦理遺產繼承(公同共有)登記。110年6月22日連○○致 電鄭○○,其將被繼承人於台銀人壽之保險金全額贈與被告蔡 ○○,然其並無領取之資格。又連○○分别於111年4月21日12時 、4月22日下午4時30分、5月6日晚上11時10分、5月23日12 時30分來電告知:欲即刻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被告蔡○○則回覆:由其出資登記在胞妹蔡○○名下之台積電及宏盛各 2,000股股票,因蔡○○已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現金返還被告 蔡○○,此事處理完後再談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理,詎連○○於11 1年6月26日晚上7時24分來電,令被告蔡○○將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全部過戶給連○○,而連○○向法院聲請被繼承人遺 產繼承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比還給被告蔡○○之上開股款還多, 卻拒還被告蔡○○上開股款。再者,原告及其餘被告對蔡○○均 無任何付出,逢年過節亦無致電關心之舉,卻對遺產非常關心,是其等於訴訟中所述皆非事實,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總言詞辯論要旨狀,被告收到時已逾法院所諭知之期限,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蔡○○於110年5月23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被告蔡○○、蔡○○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連○○、被告 連○○、連○○應繼分各為9分之1。 2、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為被繼承人蔡○○之全部遺產。。 ㈡、爭執事項 1、被吿蔡○○就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及14之不動產由 被告蔡○○取得及鈞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369號執行分配款 17,061,748元,由被告蔡○○取得10,087,250元,其餘遺產均 依照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有無理由? 2、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之全部遺產 ,並由全體繼承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蔡○○於11 0年5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蔡○○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9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被告蔡○○雖辯稱其收受原告所提出之總言詞辯論要旨狀時已逾法院 所諭知之期限,應為無效云云,惟本院所函知請兩造於收受本通知翌日起15日內提出總結言辯意旨狀,係訓示期間,非法定之不變期間,況原告於114年4月1日所提出總言詞辯論 要旨狀,其內容僅為補充或整理先前既有爭點,並未突襲性新增證據或主張,且被告蔡○○係於開庭前收受該書狀繕本, 收受後仍有合理時間可當庭回應,是原告縱逾期提出亦不生失權或提出無效之效果,合先敘明。 ㈡、另被吿蔡○○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及14之不動產應由被告蔡○○取 得,以及附表一編號16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金17,061,748元,由被告蔡○○取得10,087,250元(660萬元+3,48 7,250元),被告蔡○○取得3,487,250元,原告連○○、被告連 ○○、連○○共取得3,487,248元,其餘遺產再依照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然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固提出103年7月7日由被繼承人蔡○○所簽立之委任書 其內有記載:「今將祖產一切所有權狀交與蔡○○,委其全權 處理一切相關之事。本人自退休後全家之一切所需皆由蔡○○ 負擔,其全部支付之費用於祖產土地賣出時將以現金與予蔡○○。本人所購之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里○○ ○村0巷00○0號)將全部與蔡○○並由其負責神明及祖先之一切 相關之事。謹立此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1頁) 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惟查,經本院將上開委任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依書寫特徵比對鑑定後,出具鑑定書雖認:「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4154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85頁),而可認該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位之簽名確為被繼承人蔡○○所親簽,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文書上之簽名係被繼承人蔡○○所親簽 ,至於該委任書之內容被告蔡○○則坦承係由被繼承人蔡○○委 由其所自行填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則該委任書內 容是否為被繼承人蔡○○之真意或其授權,被告蔡○○自應負舉 證責任,尚不得僅憑蔡○○之親自簽名即遽以認定該委任書內 容之效力。惟有關系爭委任書內容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蔡○○所 授權由其填載以及其曾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支付660萬元費 用等情,被告蔡○○迄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再者,被繼承人生前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且於省立高雄工職高級部化工科畢業,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職員登記卡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被繼承人蔡○○具識字能力,若其果有贈與及允為償還之真意, 自得親自書寫該委任書內之核心條款,不需委由被告蔡○○代 為填載,況由被告蔡○○所自行填載之上揭文書核心內容,其 上亦未蓋有被繼承人蔡○○之印章或指印,以資確認其確有授 權之真意,是系爭委任書之內容僅憑其上有被繼承人蔡○○之 簽名,尚不足以認定該文書全文為真正。綜上,被告蔡○○既 未再另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委任書內容確為被繼承人蔡○○所 授權由其填載以及曾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支付660萬元費用 之事實,被告蔡○○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蔡○○此部 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繼承人蔡○○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單 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0.00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458.53 14分之1 同上 03 同上段55-2地號土地 4.54 14分之1 同上 04 同上段55-4地號土地 2.47 14分之1 同上 0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86.37 14分之1 同上 0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79.00 15分之1 同上 07 同上段318地號土地 2,178.00 15分之1 同上 08 同上段319地號土地 2,475.00 14分之1 同上 09 同上段391地號土地 2,277.00 14分之1 同上 10 同上段392地號土地 2,178.00 14分之1 同上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81.00 15分之1 同上 12 同上段611地號土地 112.00 15分之1 同上 13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28.47. 518分之16 同上 14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村○巷0000號) 72.13 全部 同上 15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32股(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16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17,061,74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連○○ 1/9 02 蔡○○ 1/3 03 蔡○○ 1/3 04 連○○ 1/9 05 連○○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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