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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羅秀緞

原告
新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告
翔勝羽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楊福曾

許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27,93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27,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原告購買水洗灰鴨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價金新台幣(下同)16,027,931元,約定交期為111年4月30日前,被告應於出貨後30日內付款。原告已於111年4月19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楊琨志之兄楊琨崧親簽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另案)於111年9月14日審理時自承「…原告(即本件被告)公司的業務也多半是由楊琨崧負責處理」,足證原告出貨已交由被告領取,被告有收取貨物。被告依約應於出貨後30日内付款,為定期給付之價款,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期限屆至,經原告催討,被告拒絕及藉詞拖延給付,經原告前往被告現址假扣押執行,發現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脫產跑路,惡性倒閉,顯已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027,93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3月1日就系爭貨物及價金16,027,931元(含稅)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30天內付款。然原告將系爭貨物均放置在位在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倉庫內,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後一再向原告催促應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或由被告前往該倉庫取貨,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既未將系爭貨物交給被告,被告自無給付價金義務。另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曾登俊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楊福曾,本件債權已轉讓訴外人洪志宏。

㈡楊琨崧未在系爭出貨單收貨單位簽收欄簽名。根據鑑定分析表分析,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完全不同。又鑑定方法係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似乎仰賴鑑定人主觀判斷作為鑑定結論,與一般科學鑑定使用儀器數據所得客觀結果無法同日而語,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恐易受人為主觀影響,致相同筆跡比較基準因鑑定人主觀看法不同,有不同結論。鑑定書鑑定分析表似將甲類以綠色箭頭指出判斷筆跡之處,而將乙類相似者用綠箭頭指出。惟乙類經綠色箭頭指出之處,較未標示之處少,則何以得出相似結論而非「不相似」結論,鑑定書並未說明。並參以同為具筆跡鑑定能力之鑑定公司之鑑定作業流程,其中筆跡鑑定結果分析說明表,可知專業筆跡比對判斷應有如該表所列多項細節,然鑑定書卻毫無著墨,無法得知判斷過程為何,而得經判斷過程檢視系爭鑑定書結論是否符合筆跡鑑定一般流程及原則。鑑定過於簡略,鑑定結果「相似」不精確,不足採為系爭出貨單真正認定。

㈢退萬步言,縱系爭出貨單為楊琨崧所簽(假設語氣),惟曾登俊證稱上一批出貨單係楊琨志簽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簽系爭出貨單之人為楊琨志,可見平時確實由楊琨志處理出、收貨並簽立出貨單事宜。再從楊琨志與楊琨崧109年6月5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拿收貨單予被告簽收,並非開立發票之時,亦非原告交貨予被告之時,而係可將108年、109年6月以前已經開立發票之交易,一次性拿給被告簽立收貨單。是以,出貨單由楊琨崧簽立,不僅完全與兩造間、被告内部分工常態不符,況出貨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或書寫,原告均一次取出一疊出貨單予被告人員一次簽名,並不以實際交付為限,亦有已先行簽立出貨單取貨情形。兩造不以交貨時同時簽立收貨單為日常交易模式,尚不得僅以簽收為真正(假設語氣),證明原告已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價金16,027,931元,約定交期為111年4月30日前,被告應於出貨後30日內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9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楊琨志之兄楊琨崧親簽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7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出貨單為證。被告對於楊琨崧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兄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已交付系爭貨物,並否認系爭出貨單係經楊琨崧之簽收。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是否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分別舉證人曾登俊、楊琨崧為證,其二人之證詞明顯不同,尚難認何者為真。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出貨單上「楊琨崧」之簽名(甲類筆跡),與楊琨崧所簽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兆豐銀行連帶保證書、陽信銀行貸款用途切結聲明書、陽信銀行連帶保證書、星展銀行開戶申請書、台灣區羽毛輸出業同業公會簽到簿、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上「楊琨崧」之簽名(下稱乙類筆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112年6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7-29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出貨單係楊琨崧所簽乙情,應非無據。至於被告雖辯稱甲類、乙類筆跡特徵不同,鑑定方法係以鑑定人主觀判斷,過於簡略,結論不可採云云,並聲請訊問鑑定人員。惟鑑定書及分析表已記載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係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採用實驗室「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比對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似等語,尚難認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故被告聲請訊問鑑定人員,無調查必要。

㈢末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出貨單縱為楊琨崧所簽,尚不能證明原告已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111年9月14日陳述「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的業務也多半是由楊琨崧負責處理」,有原告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楊琨崧既在系爭出貨單「收貨單位簽收」處簽名,足認原告出貨已交由被告收取,故被告聲請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楊琨崧、吳東昇關於買賣及系爭出貨單簽立情形,均無調查必要。另被告辯稱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他人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1年4月19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被告依約應於出貨後30日內付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027,9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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