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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返還租賃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林順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哈瑪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其得補正事項,經命補正而未繳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1萬1000元,及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539號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提土地謄本),該裁定於111年9月16日送達,惟其迄今未補正,其訴(含假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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