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捷盛聯運有限公司、范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崇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92,229元(111年9月1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0.8x36萬137.30美元=11,092,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64,5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