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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洪榮謙鍾孟容林彥宇

原告
經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莉芬
被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告
林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77萬2,2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台灣銀行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明。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得請求者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回復其損害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至因法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萬8,439元,嗣原告於111年8月9日以同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207萬3,839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77萬2,278元。而因原告對被告台灣銀行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2項,其中民法第544條部分,非屬侵權行為,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2號及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922元。復原告以「台灣銀行」為被告,惟依銀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原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則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台灣銀行」之全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台灣銀行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7,922元。 2 補正被告「台灣銀行」之全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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