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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昕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振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振峰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3,25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1,857萬1,174元,當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2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