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原告
- 黃富貴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 號
- 代理人
- 王士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庭鴻律師
- 被告
- 佑瑜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致強
- 訴訟代理人
- 彭敬元律師
- 被告
- 林正宗
馬嘉政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佑瑜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正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佑瑜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馬嘉政應就其中新台幣11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佑瑜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林正宗、陳素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馬嘉政應就其中新台幣100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林正宗、陳素雲負連帶責任。
四、前三項所示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被告佑瑜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先位之訴其餘請求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佑瑜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正宗連帶負擔五分之四、被告陳素雲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馬嘉政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佑瑜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瑜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佑瑜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將附表一所示5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戴妘芯而無法履行無瑕疵之給付義務,兩造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並開立支票、本票擔保付款,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佑瑜公司應於塗銷如附表一所示5筆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該5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如不能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時,被告佑瑜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正宗、陳素雲及佑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馬嘉政、佑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馬嘉政、林正宗、陳素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前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佑瑜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卷一第9、11頁)。
二、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與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先、備位聲明,先位依系爭協議與票據關係請求,聲明:1.被告佑瑜公司與被告林正宗應連帶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佑瑜公司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馬嘉政應就其中110萬元之本息,與被告佑瑜公司連帶給付。3.被告林正宗、陳素雲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馬嘉政應就其中100萬元之本息,與被告林正宗連帶給付。4.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佑瑜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聲明:被告佑瑜公司應於塗銷如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該5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如不能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時,被告佑瑜公司應給付原告6,95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05、107、130頁)。核原告所為,乃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之相同原因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與准許。
三、本件被告馬嘉政、林正宗、陳素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6年6月27日與被告佑瑜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正宗)簽訂合建備忘錄,伊與伊弟弟、弟媳、姪子共同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佑瑜公司興建12戶建物,並由伊與伊家人取回4戶,雙方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伊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佑瑜公司,被告佑瑜公司興建建物完成後應交付移轉其中2戶即門牌號碼二林鎮萬原路1段659巷7弄11號、同巷弄16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16號建物)所有權與坐落基地、社區共用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伊,然伊於110年12月14日始得知被告佑瑜公司將附表一所示系爭11號建物與土地共5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00萬元與訴外人戴妘芯。因被告佑瑜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伊與被告佑瑜公司、被告林正宗於111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佑瑜公司與林正宗應連帶賠償伊620萬元,被告佑瑜公司當場交付伊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佑瑜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5紙,被告馬嘉政並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支票背書;被告林正宗簽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本票10紙與伊,被告陳素雲在附表三編號1至10之本票背書、被告馬嘉政在附表三編號8至10之本票背書,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票據到期部分均已不獲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並未約定被告佑瑜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履行義務為系爭協議所取代,而被告佑瑜公司及林正宗迄今未依約履行協議,伊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佑瑜公司移轉無權利瑕疵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不動產。爰先位依系爭協議、票據關係請求;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如先位聲明有理由,即無庸審理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同
壹、二所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佑瑜公司:
1.不爭執被告佑瑜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將應移轉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與訴外人戴妘芯,但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即係被告佑瑜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和解協議,被告佑瑜公司已無移轉無瑕疵之房地與原告之義務,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佑瑜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應無理由。
2.對於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570萬元及已到期之支票票款無爭執,但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如未能於111年3月31日出售,兩造應再協商還款方式,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馬嘉政:伊不爭執在附表二、三之支票、本票背書,但原告與被告佑瑜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時,伊僅是見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伊背書之本票部分,部分尚未屆發票日,支票部分,原告應先向發票人請求給付,始得向伊追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正宗、陳素雲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佑瑜公司、林正宗連帶給付570萬元本息應有理由:
1.原告於與訴外人黃清榮、陳香錡、黃有在於106年6月27日與被告佑瑜公司簽訂合建備忘錄,原告及訴外人等提供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佑瑜公司興建12戶建物,並由原告與訴外人等取回4戶,雙方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據系爭合建契約,被告佑瑜公司應興建完成並移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無權利瑕疵之不動產與原告;然被告佑瑜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將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與訴外人戴妘芯,迄今未塗銷抵押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謄本、合建備忘錄、合建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至49頁、第51至89頁),堪信為真。
2.因被告佑瑜公司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移轉無權利瑕疵之房地與原告,原告與被告佑瑜公司、林正宗於111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佑瑜公司、林正宗應連帶賠償原告620萬元,該金額為被告佑瑜公司向訴外人戴妘芯借款之抵押債務,被告佑瑜公司已給付50萬元,尚有570萬元未給付,被告林正宗、佑瑜公司分別簽發支票、本票擔保付款,並約定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被告佑瑜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2支票、被告林正宗就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均屆期不獲付款,而喪失期限利益等節,為被告佑瑜公司所不爭(見卷二第74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為據(見卷一第91、93頁),被告林正宗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佑瑜公司、林正宗連帶給付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見卷一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佑瑜公司、馬嘉政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責任,應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背書人與發票人,均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準用匯票之規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佑瑜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5紙支票,被告馬嘉政於如附表二編號4、5之支票背書,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74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95至101頁、第261、263、325、407頁)。是原告依票據法第29、39、96條第1項、144條,請求被告佑瑜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馬嘉政應就如附表二編號4、5之支票票款與遲延利息,與被告佑瑜公司負連帶責任,應有理由。
2.被告馬嘉政雖辯稱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非債務人或保證人,當初約定伊僅負普通保證人之補充責任,並非連帶責任,原告說不會向伊請求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查被告馬嘉政抗辯已與原告約定僅負普通保證人約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馬嘉政未提出證據證明,揆諸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馬嘉政自應與發票人即被告佑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馬嘉政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3.至原告請求被告佑瑜公司、馬嘉政給付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按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2日(見卷一第225頁)送達與被告時,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已屆發票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然如附表二編號3至5之支票,原告係於票載發票日前即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等支付之利息應自支票提示之翌日起算,查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退票日為111年6月7日、編號4之退票日為111年7月18日、編號5之退票日為111年8月5日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325、365、4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佑瑜公司、馬嘉政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3至5之票款利息,應自上開退票日之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正宗、陳素雲、馬嘉政負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責任,應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背書人與發票人,均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票準用匯票之規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林正宗為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被告陳素雲為背書人、被告馬嘉政為附表三編號8至10本票之背書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正本證明(見卷二第130頁),被告馬嘉政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見卷二第75頁),被告林正宗、陳素雲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本票,請求被告林正宗、陳素雲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被告馬嘉政連帶給付附表三編號8至10之票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3.被告馬嘉政雖抗辯如附表三編號8至10之到期日未屆至云云,然於本院判決時,附表三編號8至10之票據均已屆到期日,被告馬嘉政未提出已給付票款之證據,其上開抗辯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馬嘉政給付票款應有理由。
4.至原告請求被告林正宗、陳素雲、馬嘉政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一節。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正宗、陳素雲、馬嘉政給付之利息,應自到期日翌日即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佑瑜公司、林正宗簽發如附表二、三之票據,係為擔保系爭協議之債務,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佑瑜公司、林正宗於簽立協議時,同時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票據等語相符(見卷一第91頁)。是本件被告佑瑜公司、林正宗依系爭協議對原告連帶清償570萬元之債務責任,與被告佑瑜公司、馬嘉政對原告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之票據責任,以及被告林正宗、陳素雲、馬嘉政對原告付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票款之票據責任,三者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被告佑瑜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㈤又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票據法律請求有理由,即無庸依系爭合建契約審酌備位聲明(見卷二第109頁),是本院認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附表二、三所示之票據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審理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佑瑜公司、林正宗連帶給付570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佑瑜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馬嘉政應就附表二編號4、5之票據本息與被告佑瑜公司負連帶責任;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林正宗、陳素雲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馬嘉政應就附表三編號8至10之票據本息與被告佑瑜公司負連帶責任;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被告佑瑜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擔保內容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12 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12月22日 登記字號:溪二跨字002880號 權利人:戴妘芯 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700萬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4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1/12 5 彰化縣○○鎮○○段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11.4.5 50萬元 無 FA0000000 111.5.13 2 111.5.5 50萬元 無 FA0000000 111.5.13 3 111.6.5 50萬元 無 FA0000000 111.6.8 4 111.7.5 50萬元 馬嘉政 FA0000000 111.7.19 5 111.8.5 60萬元 馬嘉政 FA0000000 111.8.6 附表三 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11.4.30 30萬元 陳素雲 WG0000000 111.5.1 2 111.5.31 30萬元 陳素雲 WG0000000 111.6.1 3 111.6.30 30萬元 陳素雲 WG0000000 111.7.1 4 111.7.31 30萬元 陳素雲 WG0000000 111.8.1 5 111.8.31 30萬元 陳素雲 WG0000000 111.9.1 6 111.9.30 30萬元 陳素雲 WG0000000 111.10.1 7 111.10.31 30萬元 陳素雲 WG0000000 111.11.1 8 111.11.30 30萬元 陳素雲 馬嘉政 WG0000000 111.12.1 9 111.12.31 30萬元 陳素雲 馬嘉政 WG0000000 112.1.1 10 111.12.31 40萬元 陳素雲 馬嘉政 WG0000000 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