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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沛然

原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被告
黃右堂
被告
黃順權
被告
黃順鑫
上3人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告
謝威儀
被告
黃田盛(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被告
陳建全
被告
陳健文
被告
陳建志
被告
蔡黃敏雪(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被告
黃繁惠(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被告
陳秋桂
被告
陳智蕙
被告
陳淑妙
被告
黃田豊(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被告
葉來富(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被告
黃俊福(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被告
黃俊元(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被告
陳OO(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健文

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癸○○應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84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三(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20日和土測字第20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三、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壬○○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庚○○、丁○○、丙○○,於訴訟繫屬中已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37頁、第49至55頁、外放卷第105頁、第183頁、第273至275頁);另共有人辛○○於112年8月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癸○○,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8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3第113至129頁、第157至159頁、第199至200頁)。原告聲明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以庚○○、丁○○、丙○○、癸○○為當事人。

二、除甲○○、戊○○、己○○(下稱甲○○等3人)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引用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2日和土測字第4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伊願為金錢補償等語。

二、甲○○等3人表示:

㈠系爭土地上現存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甲○○之父親黃燈安經981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後興建,嗣由甲○○分割繼承取得,原告方案並未顧及兩造間之分管契約及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將導致系爭建物遭到拆除,顯不符經濟效益。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區之乙種工業區,僅能興建工廠類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第1項規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故原告方案僅分配予伊127平方公尺,即與前開規定未符。

㈢基此,伊不同意原告方案,主張依附表二及附圖三(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20日和土測字第20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被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辛○○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癸○○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分割方法之酌定: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外放卷第5至43頁、本院卷1第441頁)。系爭土地東臨和厝路1段;981地號與984-1地號間有一狹小巷道即和厝路1段117巷;980地號土地上為一片雜草;981地號、984-1地號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物及1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22日和土測字第94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2日赴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1第405至435頁)。

㈢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位置相毗鄰,且原告及甲○○等3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卷2第203頁),渠等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過1/2,已得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規定。又980地號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並與981地號土地相鄰,若單獨分割無法發揮其經濟價值;984-1地號土地北側與981地號土地南側相鄰,如能合併分割,將使土地更加方正完整,復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不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㈣查兩造方案均使甲○○等3人所分得之區塊位於系爭土地東南角,其中原告方案所分割該區塊係以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使用之同意面積範圍(即套繪範圍)為據,亦即僅位於981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而被告方案所分割該區塊面積則橫跨981及984-1地號土地,面積258平方公尺。亦即兩造方案固均使甲○○等3人所分得之區塊大於或等於套繪範圍,然最大差異在於:甲○○等3人所分得之區塊除981地號土地東南角外,是否應擴及於984-1地號土地?此乃本院審酌重點。

㈤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泥土之保存登記建物,67年間建造,尚未達資產耐用年數50年,外觀整體保存良好,無破舊不堪使用之情,現由甲○○等3人使用,堪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核諸被告方案考量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範圍跨越981及984-1地號土地,並依甲○○等3人意願,將附圖三B區塊分配予建物所有權人甲○○,及其兄弟戊○○、己○○維持共有(卷2第209頁),使渠等受分配之區塊略大於因興建系爭建物致系爭土地遭套繪之範圍,足以完整保留系爭建物而免遭拆除,維持渠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現況與方式,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又扣除東南角之B區塊外,被告方案復將其餘占系爭土地比例逾88%之附圖三A區塊分配予原告(計算式:A區塊面積1,9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2201平方公≒88%),足供原告興建建物或為其他發展利用所需,兼顧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值採取。

㈥至於原告方案雖分配127平方公尺予甲○○等3人,然範圍僅包含系爭建物坐落於981地號土地部分,則系爭建物坐落於984-1地號部分仍無從取得合法坐落權源而有遭拆除之風險。復核諸原告欲取得984-1地號土地之目的,據其當庭陳稱:系爭土地欲開發利用,984-1地號土地則留作車道供車輛通行等語(本院卷3第326頁),然查縱未分割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而係依被告方案分割,原告所取得區塊已占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且緊鄰東側和厝路1段,出入通行均甚便利,並無必須藉由984-1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之必要。準此,如採原告方案,因此所額外創造之開發效益有限,但甲○○等3人卻立即面臨系爭建物部分遭拆除之重大損害;兩相權衡,原告方案難謂妥適。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方案囑託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所於112年7月3日以精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本院卷3第33頁,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乃由不動產估價師會同兩造於112年5月23日赴現場勘查,並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並以比較法及收益法等兩種評估方法,就被告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甲○○以黃弘仁為抵押人,就黃弘仁所有981地號應有部分1440分之55、984-1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2設定抵押權,嗣後黃弘仁前開應有部分經輾轉讓與同為共有人之乙○○;另有限責任彰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以甲○○為抵押人,就甲○○所有9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95設定抵押權,均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外放卷第27、29、41、141、163、223、249、251頁)。甲○○為本件被告而參與本件訴訟,有限責任彰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則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甲○○就乙○○如附表三所示應受金錢補償之價金,於前揭設定抵押權之範圍,有權利質權,另有限責任彰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應移存於甲○○所分得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被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22日和土測字第949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2日和土測字第456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三:被告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20日和土測字第205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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