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達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瑞慶、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福城、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達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慶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被 告 邱有智 阮文秀(NGUYEN VAN TU,越南國籍) 陳松強(TRAN TUNG CUONG,越南國籍) 被 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被 告 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亞玲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重 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有智、阮文秀(NGUYEN VAN TU)、陳松強(TRAN TUNG CUONG)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9萬325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第一項被告邱有智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與被告邱有智連帶給付。 前二項之給付,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有智、阮文秀(NGUYEN VAN TU)、陳松強(TRAN TUNG CUONG)、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6萬4417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萬32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福城、邱有智、阮文秀(NGUYEN VAN TU)、陳松強(TRAN TUNG CUONG)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萬8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宏昇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福城、邱有智、阮文秀(NGUYEN VANTU)、陳松強(TRAN TUNG CUONG)應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彰化縣○○鄉○○路00號火災現場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21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邱有智於刑事審理中表示其受雇於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阮文秀(NGUYEN VAN TU)表示其受雇於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 於110年11月9日追加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如以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宏昇公司於110年7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黃福城(原董事長)為清算人,並申請經濟部以110年8月2 日經授中字第110334735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是本件自應 以黃福城為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邱有智任職於和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並為被告宏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工廠(下稱62號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被 告阮文秀(NGUYEN VAN TU)、被告陳松強(TRAN TUNG CUONG,與被告邱有智、阮文秀合稱邱有智等三人,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則係任職於被告協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與和昇、宏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福城)之外籍勞工,因可能更換工作至宏昇公司,乃於109年2月12日受邱有智指示到62號工廠查看並整理環境,發現工廠之鐵捲門卡住,經邱有智授意將該鐵捲門之角鐵切除後,持放置工廠內之乙炔切斷器,並由阮文秀爬上約11公尺高之處所,由陳松強在下方看顧,於同日下午1時許起進行鐵捲門金屬物 件切割作業。其等均知悉從事金屬之切斷、熔斷作業時,常伴生高溫火花及高溫金屬熔斷物噴濺,有引起火災之危險,應注意在高處從事金屬之切斷、熔斷作業時,須在作業處周圍設置石棉布或防焰帆布,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收集切斷、熔斷金屬時噴濺、墜落之高溫火花及高溫金屬熔斷物,避免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邱有智並應注意監督到場從事金屬切斷、熔斷作業之施工人員為上揭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乙炔切割產生之火花、熔渣向外噴出,而自62號工廠南側相距2.7公尺防火巷之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 陞公司,負責人孫恩岱)向原告承租位在彰化縣○○鄉○○路00 號工廠(下稱38號工廠)之北側通風口飛入,掉落在該通風口下方堆置約3公尺高之塑膠料上而引燃該塑膠料,並向四 周擴大延燒,致使38號工廠建築物及建築物內物品均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被告邱有智等三人上開行為,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二、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損害: ㈠、建築物89萬7809元: 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所示,建築物理算金額為897萬8090元,賠償 金額為808萬281元,原告受有自負額89萬7809元之損害。 ㈡、廠房牆壁拆除清除費用50萬8240元: 因系爭火災造成原告38號工廠牆壁毀損,須拆除並清運,而受有支出清運費用50萬8240元之損害。 ㈢、清理廢棄物費用1447萬0590元: 系爭火災後,承租人展陞公司放置在38號工廠之塑膠料遭燒燬產生之廢棄物,原告委託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毅公司)、青松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清除,共受有支出清理費用1447萬0590元之損害。 ㈣、租金利益每月21萬元共計246萬7984元: 原告將38號工廠出租予展陞公司,每月租金21萬元(含稅金1萬元),因系爭火災燒毀,自系爭火災發生日109年2月12 日起至110年2月3日清理完畢止無法出租,因而受有共計246萬7984元之租金利款損害。 三、被告邱有智任職於和昇公司,並為被告宏昇公司62號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阮文秀、被告陳松強則係任職於被告協昇公司,又和昇公司、宏昇公司、協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福城,黃福城為宏昇公司於消防法之管理權人及被告邱有智等三人之雇主,未責令防火管理人即邱有智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用火、用電情形,亦未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第197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黃福城、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宏昇公司、和昇公司、協昇公司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587萬6639元,及自111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邱有智、宏昇公司、和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87萬663 9元,及自111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宏昇公司、協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587萬6639元,及自111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㈣、被告黃福城、宏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87萬6639元,及自1 11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7984元。 ㈥、被告邱有智、宏昇公司、和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7984 元。 ㈦、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宏昇公司、協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 46萬7984元。 ㈧、被告黃福城、宏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7984元。 ㈨、被告黃福城、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宏昇公司、和昇公司、協昇公司,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宏昇公司、和昇公司、協昇公司並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原告對該三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38號工廠及建築物內物品均遭燒燬,並未認定原告受有「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租金利益損失」、「清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亦不合法。 二、被告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邱有智等三人雖犯刑法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但本案刑事判決是以鑑定不周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及消防署鑑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認定被告邱有智等三人涉有失火罪嫌,自難憑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邱有智受僱於被告和昇公司,並擔任宏昇公司現場負責人,而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邱有智係於宏昇公司內整理廠房,客觀上係執行被告宏昇公司之職務,是以,原告僅憑被告邱有智自稱其名片印製「和昇公司」乙節,即逕認被告和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阮文秀、陳松強於火災當天(即109年2月12日)係休假日,因欲更換工作至被告宏昇公司,遂利用休假日至被告宏昇公司處查看環境,乃渠等休假期間之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協昇公司之業務。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勞動部已廢止被告協昇公司聘僱被告阮文秀、陳松強之聘僱許可,且該函文已明白認定被告阮文秀、陳松強係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非依雇主即被告協昇公司指派前往被告宏昇公司,與執行被告協昇公司之職務無涉,被告協昇公司自毋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宏昇公司非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列舉之場所,且員工人數亦不足30人,依法無須遴用(設置)防火管理人,則被告宏昇公司、黃福城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黃福誠雖為宏昇公司、和昇公司、協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38號工廠,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研判火災原因為「無法排除興工路62號外勞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所產生的高溫熔渣向外噴出掉落於興工路38號通風口內引燃下方的塑膠原料造成火災的可能性」等語,所指興工路62號係被告宏昇公司之廠址,縱宏昇公司、和昇公司、協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亦不影響其各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之事實,和昇公司、協昇公司毋須負防火相關責任。再者,被告邱有智等三人之雇主為法人即被告宏昇公司、協昇公司,並非被告黃福城個人,被告黃福城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對被告之擴張請求303萬7845元已時效完成: 原告人員許雲媚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即接受消防人員調查及製作談話筆錄,足認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則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火災發生日即109年2月12日起算。而原告先以109年7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宏昇公司、黃福成、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等5人連帶賠償1283萬8794元,原告殆至111年9月27日方擴張請求被告等應再給付303萬7845元【計算式:1587萬6639元-1283萬8794元=303萬7845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四、否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 ㈠、建築物損害89萬7,809元: 原告固提出新光產險公司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惟在新光產險公司請求被告宏昇公司賠償一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69號),該案判決認定該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粗糙難以採 取,而以系爭建物經稅捐機關評定之109年度總現值531萬6500元,作為38號工廠火災受損之數額,原告以不具嚴謹性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作為請求依據資料,並無理由。 ㈡、廠房牆壁拆除清除費用50萬8,240元: 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明細、正光土木包工業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支票觀之,工程明細金額為50萬8240元,而統一發票及支票金額卻為63萬元,前後齟齬。 ㈢、清理費用損失1447萬0590元: ⒈原告主張其委託凱益公司清除火災後之現場廢棄物,惟凱益公司並非合法清除機構,且現金支出傳票為原告片面制作,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又原告並未提出凱益公司實際清理之地磅單,所提支出明細表及手寫三聯式統一發票之數額亦多有出入,難以證明原告確實支出此部分費用。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東毅公司清理部分,有數紙確認單之清除機構簽章欄蓋印「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益公司)」,則原告究竟係委託東毅公司或名益公司清除本件廢棄物不明;且原告主張金額368萬0055元與請款單所載之金額365萬5055元亦不符。 ㈣、租金利益損失246萬7984元: ⒈原告雖主張現場清理完畢之日為110年2月3日,但土石方進場 竣工證明書僅能證明處理場處理完畢,無法推論斯時即為本件火災清理完畢之日,且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廢棄物入焚化爐處理時間均在109年12月間,故被告等主張本件 清理完成時間應在109年12月間。 ⒉依原告人員許雲媚於火災調查時之表示,可知原承租人展陞公司早有積欠租金之情況,縱未發生火災,系爭建物得否順利出租、每月是否可收受21萬元之租金等情,均有疑義。 五、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原告出租38號工廠予展陞公司從事廢塑膠再利用作業,而展陞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再利用核可,主管機關並多次裁處在案。且依系爭火災起訴書認定氧乙炔切割飛出火花是飛散防火巷,自展陞公司之通風口飛入,掉落在通風口下堆置的塑膠料上。而依展陞公司之負責人孫恩岱等人於火災鑑識時之表示,可知38號工廠之通風口平時都打開,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火災原因為施工不慎所造成,然本件火災原因亦與展陞公司未關閉通風口、未採行適當隔離及防護措施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導致火花飛入通風口引燃廢塑膠料等廢棄物品,是以展陞公司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倘認被告邱有智等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法理,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有智為宏昇公司62號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則係任職於協昇公司之外籍勞工,和昇公司、宏昇公司、協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黃福城(但原告主張被告邱有智另任職於和昇公司)。 ㈡、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因可能更換工作至宏昇公司,於109年2月12日受被告邱有智指示到62號工廠查看並整理環境,發現鐵捲門卡住,經被告邱有智授意可將鐵捲門之角鐵切除後,遂持放置工廠內之乙炔切斷器,並由被告阮文秀爬上約11公尺高之處所,由被告陳松強在下方看顧,於同日下午1時許 起進行鐵捲門金屬物件切割作業。 ㈢、62號工廠南側相距2.7公尺防火巷之38號工廠,於109年2月12 日下午起火燃燒,經彰化縣消防局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據 報到場救災,於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許撲滅火勢,38號工廠建築物及建築物內物品均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斯時38號工廠之所有人為原告,並出租予展陞公司營運使用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認被告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涉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40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有罪,被告三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爭點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擴張請求303萬7845元已經時效完成, 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建築物損害89萬7809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50萬8240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清理廢棄物費用1447萬0590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租金損害計246萬7984元,是否有理由? ㈦、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被告邱有智等3 人,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業經本案刑事判決確定,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宏昇公司、和昇公司、協昇公司並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原告對該三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38號工廠及建築物內物品均遭燒燬,並未認定原告受有「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租金利益損失」、「清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亦不合法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是依該條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並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尚包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邱有智、宏昇公司、和昇公司,以 及阮文秀、陳松強、宏昇公司、協昇公司,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邱有智等三人確為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告;又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系爭火災事故「致38號工廠建築物及建築物內物品均遭燒燬」,而38號工廠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清理廢棄物費用、租金利益損失不失為前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宏昇公司、和昇公司、協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損害,均應認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起訴並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福城、宏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黃福城、宏昇公司均非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原告對被告黃福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原告並非主張黃福城個人為邱有智等三人之雇主),程序上已難認合法。縱認原告被告黃福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依彰化縣消防局112年2月20日回函表示:宏昇公司在62號工廠於109年2月間未營業且未達消防法第13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應遴用防火管理人之規定(本院卷二第243頁),原告以被告黃 福城違反上開規定導致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福城、宏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對被告邱有智等三人及宏昇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應認有理由;對被告和昇公司、協昇公司、被告黃福城個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應認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被告宏昇公司62號工廠 ,在宏昇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邱有智指示被告阮文秀、陳松強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時,未設任何防護措施,施工不慎,造成乙炔切割時產生之火花飛濺至38號廠房通風口,引燃通風口下方堆置的塑膠料,並延燒造成38號工廠及其內物品遭火燒燬,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有智任職於和昇公司,並為宏昇公司62號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則係任職於協昇公司之外籍勞工,和昇公司、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因可能更換工作至宏昇公司,乃於109年2月12日受被告邱有智指示到62號工廠查看並整理環境,發現鐵捲門卡住,經被告邱有智授意將鐵捲門之角鐵切除後,遂持放置工廠內之乙炔切斷器,並由被告阮文秀爬上約11公尺高之處所,由被告陳松強在下方看顧,於同日下午1時許起進行 鐵捲門金屬物件切割作業,嗣62號工廠南側相距2.7公尺防 火巷之38號工廠起火燃燒,經彰化縣消防局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據報到場救災,於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許撲滅火勢 ,38號廠房建築物內物品包括系爭電信設備均遭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消防局109年9月30日彰消調字第1090026489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見刑事偵查卷)附在本案刑事判決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略以: ⑴現場概況:系爭廠房為坐北朝南1層樓磚造鋼筋鐵皮建築物, 面積大約3000平方公尺,廠區内為1樓挑高;其工廠營運為08-17時作業,主要從事塑膠原料分類,工廠内機台操作項目為塑膠原料的分選、分類、打包,内部堆積大量塑膠原料,起火當日工廠營運情形為停工狀態,當天無作業。 ⑵燃燒後之狀況: ①火災初期消防人員於救災途中,發現系爭廠房上方竄出大量濃煙,勘察火災初期工廠空拍燃燒情形,工廠内陷入燃燒,工廠内北側已有受燒塌陷,尚未延燒到其他建物。依挖土機開挖後滅火之情形、空拍、勘查工廠外觀、工廠內受燒情形,北側工廠受燒塌陷較南側工廠嚴重,東側受燒塌陷較西側嚴重,依北側存貨區通風口旁鐵皮受燒情形,下方受燒變色較上方嚴重,且鋼筋鐵皮受燒往南側彎曲塌陷。 ②北側存貨區之牆面,牆面(三)受燒變色較牆面(二)、(四)嚴重,牆面(二)受燒變色較牆面(一)嚴重,牆面(二)窗戶為外勞爬進工廠通道,牆面(三)鐵片呈現受燒凹陷情形,西側受燒變色較東側嚴重,以鐵片下方受燒變色較上方嚴重,且牆面呈現一斜昇受燒痕跡,觀察牆面(三)通風口發現鐵捲門鐵片是收起的,顯示通風口為開啟狀態,牆面(四)鐵片及牆壁呈現一斜昇受燒痕跡。 ③火災調查人員開始逐層清理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壁(三)通 風口下方地板受燒殘留物;火調人員利用磁鐵吸附地上熔渣。續清理並復原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壁(三)通風口下方 地板受燒殘留物,勘察通風口鐵捲門電線、北側存貨區牆壁(三)牆面電線,未發現短路痕跡。 ④62號廠房南面爬梯,以東側受燒變色較西側嚴重,南側鐵皮鐵捲門有一V型受燒痕跡,廠房外觀則未有明顯受燒痕跡。其廠房内部西側地上放置施工用工具,東側地上放置乙炔氧氣切割器材,北側鐵捲門上平台留有乙炔氧氣切割器及當日施工外勞阮文秀的外套,乙炔氧氣切割鋼瓶於火災發生後,由現場施工負責人邱有智推放至安全位置。據阮文秀表示,火災當日於鐵捲門上平台進行牆面鐵捲門乙炔氧氣切割作業;發現留有切後角鐵。勘察鐵捲門情形,以下半部受燒變色較上半部嚴重,觀察鐵捲門兩側已施工切除;據阮文秀及陳松強表示,火災當日約下午3時左右有看到系爭廠房飄出煙 ,因此兩人由防火巷38號工廠的牆面(二)窗戶爬進工廠内查看。 ⑶火災概要:救災救護指揮科於109年2月12日接獲民眾報案表 示對面環保回收類工廠在燒,場内警報已經響起,回收物在鐵皮建築内,火燒的範圍很大有挑高2層樓以上。轄區消防 分隊出勤途中,已看到埤頭工業區方向竄出大量濃煙,到達時發現系爭廠房北側已有大量灰色濃煙從北側窗戶及通風口竄出並夾帶紅色火焰,並往工廠東側開始延燒,現場工廠為鐵皮挑高建築,為塑膠原料分類,初期火勢燃燒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 ⑷起火戶及起火處:依報案人所述、轄區消防分隊到達後狀況及燃燒後狀況所述,火災現場僅系爭廠房受燒毁損,火流未波及鄰近建築物,研判系爭廠房為起火戶。勘察火災初期工廠空拍燃燒情形、燃燒後受燒狀況及挖土機進入挖掘,協助將悶燒部分開挖滅火之情況,研判火流由工廠内北側往東、西、南側方向延燒;又工廠内牆面(三)受燒變色較牆面(四)嚴重,牆面(四)鐵片及牆壁呈現一斜升受燒痕跡,牆面(四)東側受燒變色較西側嚴重,且鐵片及牆壁呈現一斜升受燒痕跡,研判火流由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往牆面(四) 方向擴大延燒,牆面(三)西側受燒變色較東側嚴重,以鐵片下方受燒變色較上方嚴重,觀察通風口發現鐵捲門鐵片是收起的,顯示通風口為開啟狀態,現場詢問初期發現員工林裕彬指稱初期發現火災位於1樓北側牆壁中段鐵捲門下方塑膠 原料起火燃燒,故研判火流由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位置 處往四周方向擴大延燒。 ⑸起火原因:據目擊員工林裕彬、工廠負責人孫恩岱(展陞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述、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資料庫及現場勘查結果,本案可排除因燃燒垃圾、雜草、燃放爆竹、機械故障、煮食不慎、縱火詐領保險金(展陞公司未投保火 災險)、化學物品自燃、菸蒂(調查人員逐層清理附近地板,未發現有煙蒂燃燒痕跡)、蚊香等微小火源、外人入侵潑灑 易燃性溶劑縱火、敬神祭祖、電源線路老舊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勘查起火處的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痕跡)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依據孫恩岱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當天工廠及機台均無施工維修動作…平時通風口鐵捲門是打開的…」,邱有智談話筆錄略以:「…一開始我在工廠近門口處 在切鐵管作業,大約下午3時,我其中一位乙炔氧氣切割外 籍勞工師傅(陳松強)跑來跟我說,隔壁有火,帶我去查看,南側38號工廠北面鐵皮近東側有窗戶開口有明火出來。查看完沒多久就聽到消防車的聲音…」,阮文秀談話筆錄略以:「…當日施工工程為鐵捲門捲上固定。現場鐵捲門是會晃動,兩側已經都沒有連接處。現場我有使用乙炔進行施工。現場由我爬上査看時,發現鐵捲門無法拉上去,是被彎曲的角鐵擋住,因此陳松強去拿乙炔工具給我進行角鐵切除…」,及現場勘查兩工廠間防火巷寬2.7米,62號工廠鐵捲門高約11米,38號工廠通風口高度約5米,通風口面積約3.7*2平方 公尺,且現場當時吹西北風,加上通風口為開啟狀態(依消防署網站案例:熔接金屬火花火災案例分析内容略以:「氧乙炔切斷器係利用氣體燃燒火焰加熱工件表面使其產生氧化鐵,氧化鐵繼續燃燒而造成熔融之熔渣火花噴出,達到金屬切割的目的。氧乙炔切割時火焰之最高溫度可達3500°C,而飛出火花的溫度則較母材溫度低,但也有約1500°C。火花熔渣直徑0.4公分以下者,因粒子較小,溫度下降快,墜地後 會保持原球型;而直徑超過0.5公分的粒子掉落地面時,會 因重力撞擊碎裂成較小粒子散開,而小粒子飛散的距離可達10公尺以上。此時火花與可燃物接觸時,可燃物起火的可能性非常高。」,另系爭廠房從事塑膠原料(PET)分類,而PET熔點:220-230°C),故本案不排除62號廠房外勞使用乙 炔切割鐵捲門所產生的高溫熔渣向外噴出掉落於系爭廠房通風口内引燃下方的塑膠原料造成火災。 ⑹結論:系爭廠房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回覆查詢資料及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跡證綜合研判等相關資料彙整、歸納、分析,及據109年3月5日召開之彰化 縣政府109年度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決議,本案起火戶研判為38號工廠,起火處係位於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通 風口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⒊本案刑事判決一審再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案火災原因,經該署綜合分析全卷資料後,以110年1月7日消署調字第1090009866號函、110年1月15日消署調字第1100000300號函、110年7月21日消署調字第1100005144號函覆(見刑事一審卷 ),內容略以(下稱消防署鑑定意見): ⑴火災現場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係以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關係人談話筆錄、相關證物鑑驗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起火處,彰化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勘察結果、目擊者談話筆錄等資料綜合研判,起火處位於起火戶1樓北 側存貨區牆面(三)通風口下方附近,其研判過程及依據尚無疑義。 ⑵本案經審查系爭鑑定書,係依據火災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並排除可能造成火災之其他火源因素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另本案於調查時亦經縣府火災鑑定會開會討論作成前揭決議。 ⑶依邱有智談話筆錄稱埤頭鄉興工路62號工廠鐵皮建築整修工作自109年2月8日即開始進行,每日上午8時施工至下午5時 結束,其整修工作為切除屋頂,另參酌阮文秀及陳松強之談話筆錄均為自下午1時即在東南側鐵捲門處作業施工,至下 午3時左右發現有煙時,才由施工處爬下找尋火煙位置,綜 上所述,其使用乙炔切割之時間應非刑事準備狀所提不到1 分鐘。 ⑷依消防局鑑定書第108頁照片34及第114頁照片46顯示,興工路38號之通風口呈現開啟狀態,另依鑑定書第27頁之分析,興工路62號施工處氧乙炔切割之熔渣應可噴出掉落於興工路38號,在通風口下方引燃塑膠原料,應無疑義。 ⑸火災原因調查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據起火處潛在火源使用情形,以專業之方式檢討排除,故就電氣因素之調查,係就起火處存在之電氣設備情形,鑑識有無電氣火災之跡證,若未發現,則可排除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原因。故本案消防局於分析研判起火處後,復於起火處採取相關物證,並據以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並非應全面檢視整個火場,並無疑義。 ⑹氧乙炔切割作業中,濺出的熔渣溫度非常高,大約為1,500°C 左右,當熔渣掉落後與可燃物接觸時,可造成可燃物燃燒,至於熔渣之冷卻時間則因施工現場狀況及熔渣掉落處有無可燃物等因素而異。 ⑺依系爭鑑定書第27頁興工路62號氧乙炔施工處與興工路38號起火原因之分析如下:兩工廠間防火巷寬2.7米,62號鐵捲 門高約11米,38號通風口高度約5米,通風口為開啟狀態。 消防局依上揭資料及以往之火災案例,研判切割施工時之高溫熔渣,向外噴出掉落於38號通風口内引燃下方的塑膠原料。另塑膠原料(PET)熔點約為220至230°C、著火溫度約為400°C,綜上所述,消防局對於本案起火原因之結論尚無疑義。⑻火災原因調查係依據現場火流延燒分析、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分析研判起火處後,復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在之引火源後,若需採集證物驗證起火原因時,則會依程序進行現場採證送驗;施工不慎火災,亦依照上列原則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⑼本案承辦人於現場採證時以強力磁鐵吸附起火處周圍,雖未發現有熔渣殘跡,惟現場堆放有大量塑膠原料,依系爭鑑定書第29頁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從報案時間至撲滅時間長達8小 時多,故現場可能因搶救之故未發現熔渣殘跡,依施工切割位置和起火處間之關聯性及參考過往發生之施工不慎火災案例,消防局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之結論尚無疑義。 ⑽依據邱有智談話筆錄内容(109年2月13日製作),其已說明109 年2月8日至發生本案火災前之施工内容,另依陳松強及阮文秀之談話筆錄(109年2月13日製作)均為自下午1時即在東南 側鐵捲門處作業施工,約下午3時陳松強發現有煙時,2人才自施工處爬下等内容,本案係依前揭3人所製作之談話筆錄 分析其關聯性。 ⑾依前揭陳松強及阮文秀談話筆錄所稱自下午1時開始切割作業 ,於下午3時左右發現有煙才自施工處爬下來,而火災報案 時間為下午3時17分,約於開始施工作業後2小時左右發現火災,因熔渣掉落與可燃物接觸並非立即起火,其可能經過蓄熱階段後才起火燃燒。 ⑿有關電氣因素火災係指包括電器產品、電氣設施、電路配線及配線組件等電氣設備,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之火災。 ⒀依據林裕彬談話筆錄所稱火災發生前其在38號2樓休息,且起 火處位於38號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通風口下方附近,與62號相鄰,而62號施工人員正於附近施工,外人應不易侵入 縱火,消防局對於本案起火原因之結論尚無疑義等語。 ⒋綜合上開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消防署鑑定意見等事證資料,參酌本案刑事判決卷內證人即38號廠房人員孫恩岱、林裕彬、連信雄證述38號廠房之起火處係在與62號工廠鐵捲門相對之通風口下方堆貨處等語。以及鑑定證人胡泳樺證述:系爭鑑定書是我製作,火災發生時從我們距離火場1.9公里的隊 部就可以看得到,依空拍跟實際看,是在38號工廠的北側中段的地方有濃煙跟火,北側火勢較大,當時我們怕會延燒到隔壁其他公司,有派消防人員去作防護,進入62號工廠時在靠近鐵捲門處有看到乙炔及相關器具,鐵捲門有一個小的平台,上面有阮文秀的外套跟相關的切割工具掛在上面,底下也有相關的管線跟乙炔,第一時間有拍照,只有62號工廠在施工,其他工廠沒有在施工,現場救災大概花了2天的時間 ,火災救災完畢及清理現場才製作鑑定書,火災鑑定有無法排除法、可能性比較小或可能性比較大,本案是用排除法,依照現場實際勘察的情況、監視器內容、相關的筆錄,把相關有可能的起火原因都排除,包含電器、機械故障、抽菸、蚊香、敬神祭祖、煮食不慎相關引起火災的原因,最後無法排除是施工不慎的部分;一般火災鑑定我們先確認起火部再確認起火處,才找起火原因,依照火流延燒的方向及情形,我們確認起火處是興工路38號通風口下方部分,這地方燒的最劇烈,而一般起火是往上V形往兩側擴大,V形的最底部是起火處,本案通風口高度5米,火從通風口往外燒出去,所 以鐵捲門有V形受燒的痕跡,所以會在這附近找尋電源線路 ,而不是整場漫無目的尋找電源線路,附近唯一的開關是通風口的開關,通風口的開關及附近電線沒有短路的痕跡,所以排除電線短路老舊導致;就縱火部分,本案有詢問是否有產生糾紛、工廠有無營業,也有調監視器看有無第三人進出之後,排除故意縱火的可能性;靠近大門有發現在丟菸蒂,都是在外面沒有進去,現場也沒有找到菸蒂;最後無法排除是施工不慎造成火災,靠近起火處的對面是62號工廠的鐵捲門,高度大約11米,正對面就是38號工廠的通風口,高度是5米,通風口是打開的,通風口下方就是塑膠原料,堆置3米高,防火巷的距離是2.7米,當天吹西北風,被告在內部鐵 捲門位置切割時,鐵捲門兩側都已經有空隙,鐵屑、熔渣會從鐵捲門往外噴濺,熔渣無關風向是會往外噴的,沒辦法判定熔渣會往哪邊噴,依照之前消防署的案例有做過分析,乙炔切割的溫度是達到3500°C,飛出去的火花熔渣比較低也到1500°C,飛行的距離有可能達到10公尺左右,38號工廠從事的是塑膠原料分類,熔點是在220到330°C之間,本案施工產生的熔渣噴到超過防火巷的距離是有可能的,熔渣跟可燃物接觸的話有很大可能會起火,所以無法排除是施工不慎造成火災,而火花掉下去通風口,會有一個蓄積的過程,沒有辦法判定多久會起火燃燒;一般在判斷是否乙炔切割造成火災是會用強力磁鐵去吸熔渣來作佐證,但如果現場被破壞很嚴重,用強力磁鐵去吸,有時候沒辦法找得到熔渣,本案燒融的情況很慘,救災了2天,動用了大型的機具,所以地上除 了灌水以外,也有被挖土機挖過破壞現場,所以現場沒有採到熔渣,但是在62號工廠鐵捲門的下方有發現滴下來的熔渣;針對有疑慮或是比較特殊的案件會召集火災鑑定委員會,本案有邀集彰化縣內相關的專家來做判定,最後的決議跟我們的鑑定書內容是相符的等語。及鑑定證人吳舒凱證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是我審核的,鑑定過程是根據現場勘察、火流、目擊證人說法等來判斷起火部、起火處,再利用火災原因排除法,將可能的起火原因一一排除,最後無法排除施工不慎,綜合所有的分析歸納出來,再經由彰化縣政府109年度 第一次火災鑑定會決議,判斷出最後的起火原因,38號工廠通風口與鐵捲門是斜切,通風口開口範圍,剛好包含在被告切割的附近,用乙炔切割器會有火焰、熔渣產生,熔渣會噴出去,塑膠燃燒需要蓄積的時間,不是掉下去就馬上燒,無法判斷蓄熱到燃燒的時間,本案有用強力磁鐵收集現場的熔渣,但沒有吸附到,因為現場燃燒很久,而且經過挖掘,已經破壞,不一定會發現熔渣的相關的跡證,本案現場勘察起火處附近沒有發現電源電線短路,不會從整個廠房去查看等語。酌以鑑定證人胡泳樺、吳舒凱為本案火災救災、調查專業人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在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證人談話筆錄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且系爭鑑定書作成前,經彰化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本於專業知能與經驗共同決議,認起火戶、起火處係38號工廠北側鐵捲門下方附近,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109年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在本案刑事判決卷內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49-181頁)。堪信系 爭火災起火處為38號廠房北側存貨區通風口下方附近,起火原因為阮文秀、陳松強使用乙炔切割62號廠房鐵捲門時,所產生之高溫火花熔渣飛濺至前開通風口內引燃下方的塑膠原料所造成。本案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為佐證。被告辯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鑑定不周,本案刑事判決採取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意見,不足據以認定系爭火災係被告邱有智等3人施 工不慎所引起云云,核與上開事證資料及說明不符,無足採信。 ⒌按在高處從事乙炔熔接作業時,應在其下方張設石棉布或為其他安全設備,以收集熔接或熔斷時墜落的火花和熔渣,避免墜落下方引起火災,亦得在迎風處加置擋風板,以防火花和熔渣被風吹起釀災,此為該項從業人員於作業時,應該設置之安全措施,且為其一般作業常識。被告邱有智為被告被告宏昇公司在62號廠房之現場負責人,並指示阮文秀、陳松強將該處鐵捲門切除,對於施工處之安全自負有相當注意義務,尤其在使用乙炔進行熔接或熔斷作業中,應防止施工之火花、熔渣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即應在周圍設置防護措施,並備妥相關防災工具,彼等未在施工處下方設置必要及適當的防護措施,以防止在高處乙炔作業之火花、熔渣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顯已違背從事上開工作時應該設置的安全措施,並因而引發系爭火災,自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邱有智等三人之行為,且渠等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邱有智等三人應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系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告邱有智為被告宏昇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宏昇公司實質上為被告邱有智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宏昇公司應與被告邱有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以被告和昇公司為邱有智之僱用人,被告宏昇公司、協昇公司為被告阮文秀、陳松強之僱用人,請求被告和昇公司應與被告邱有智,被告宏昇公司、協昇公司應與被告阮文秀、陳松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民法第188條 所稱執行職務,必須客觀上足認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邱有智形式上雖任職於被告和昇公司,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形式上雖任職於協昇公司,然依前開事件發生經過,尚難認被告邱有智等三人在62號工廠所為,係執行被告和昇公司、協昇公司之職務行為。是原告另請求被告和昇公司應與被告邱有智,被告宏昇公司、協昇公司應與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及被告黃福城個人應與宏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黃福城個人與宏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已據前述)。 四、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擴張請求303萬7845元已經時效完成 ,並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發生日為109年2月12日,原告之人員許雲媚於同日接受消防人員調查及製作談話筆錄,且原告於刑事偵查期間,亦曾於109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宏昇公司、黃福城、邱有智等人,足認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已知悉受有損害,而應自該日起算,原告殆至111年9月27日方擴張請求被告等應再給付303萬7845元【計算式:1587萬6639 元-1283萬8794元=303萬7845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固據提出許雲媚之談話筆錄(即被證10,本院卷二第19-21頁)、埤頭郵局23號存證信函(即被證10,本院卷二第23 至26頁)為證。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 、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9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本院收狀章),斯時原告即已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建築物損害、廠房牆壁拆除清除費用、清理費用等損害共計1283萬8794元,雖原告嗣後擴張請求為1587萬6639元,然其僅係就相同項目之損害,為擴張請求,當認並無權利不行使之情形,則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殆至111年9月27日方擴張請求被告等應再給付303萬7845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建築物損害89萬7809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38號工廠因系爭火災燒燬,依新光產險公司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所示,建築物理算金額為897萬8090元 ,賠償金額為808萬0281元,原告公司因此受有自負額89萬7809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光產險公司之建築物損失 理算表為證(原證1,附民卷一第22-23頁)。然被告已辯稱在新光產險公司請求被告宏昇公司賠償一案(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69號),該案判決認定該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粗糙 難以採取,而以38號工廠經稅捐機關評定之109年度總現值531萬6500元,且毋庸再扣除建物廢鐵殘值,作為系爭廠房火災受損之數額(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則原告以不具嚴謹性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作為請求依據資料,並無理由等語。查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附38號工廠稅籍資料,及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附廠房燒燬後照片,可知38號工廠係不同時期,分別以加強磚造建物、鋼鐵造建物擴建而成,而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公證報告所附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可知其係將系爭廠房構造區分為鐵皮鐵架造廠房958.32坪、2層樓 鋼骨混凝土造辦公室建築物145.20坪,並加上106年1月16日鐵皮屋頂整修工程為計算基礎核計而來,此與前開建物登記及稅籍資料記載之建築物構造部分不符,則其理算之前提基礎既然有誤,即難逕採。參酌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係以經稅捐機關評定之109年度總現值531萬6500元認定為38號工廠之損害;及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有38號工廠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確已大於理賠金額808萬0281元,則原 告既已受有理賠金額808萬0281元,且此部分之債權業已讓 與新光產險公司,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負額89萬7,809元 之損害即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50萬8240元,應認有理由:原告主張38號工廠遭失火燒燬後,廠房壁牆須拆除並清運,其因此支出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50萬82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明細、正光土木包工業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原證2、原證6,附民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 第279-281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前後齟齬 ,請求依據不明云云。然對此原告已說明正光土木包工業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支票影本,乃除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50萬8240元外,尚包括地坪施工工程費用乙節,核與上開資料並無不合,且原告請求之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50萬8240元,確與工程明細所載相符,亦在原告支付予正光土木包工業之63萬元費用以內,則原告據此請求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50萬8240元,當可採認。 七、原告請求清理廢棄物費用1447萬0590元,其中381萬7028元 部分應認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應認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因而支出清理展陞公司放置在38號工廠之塑膠料遭燒燬之廢棄物之損害,其中支付凱益公司1062萬8562元、東毅公司368萬0055元、青松公司16萬1973元 ,共計1447萬059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支付青松公司16萬197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青松公司之清運合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進廠確認單、過磅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95頁、第323-328頁、卷二第133-141頁),彼此互核相符,應可採認 。 ⒉原告主張支付東毅公司368萬0055元部分,其中365萬505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東毅公司清運合約書、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過磅單、確認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93-294頁、 第297-321頁、卷二第125-132頁),且觀之上開東毅公司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本院院卷一第297-298頁),總額僅 為365萬5055元,是就其中365萬5055元部分,應可採認。至於其中差額2萬5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為怪手租賃費用, 然並無請款單據或統一發票為證,尚難認屬實,自應予剔除。 ⒊原告主張支付凱益公司1062萬8562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與凱益公司之清運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83-292頁;本院卷二第75-123頁),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洪瑛娟到庭證述其確 有經手支付上開金額並製作明細表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270-278頁)。然證人洪瑛娟為原告公司人員,其證述已難認 中立客觀。且經本院闡明原告主張清理廢棄物費用1447萬0590元之請求,與前開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50萬8240元之請求,是否重疊?區別何在?原告陳明此項目是針對展陞公司放置塑膠料在38號工廠,被燒燬變成廢棄物之清理費用,二者並無重疊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而稽之原告於109年9月15日與凱益公司之清運合約(本院卷一第285頁),其上記載原告委託凱益公司清運者為「一般廢棄物」;原告亦未能提出凱益公司確實清理該廢棄物時,所應檢具之過磅單、確認單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核准函為證,已難認原告委託凱益公司清運者確為展陞公司放置塑膠料在38號工廠被燒燬所變成之廢棄物。再原告所提支付款項予凱益公司之各次現金支出傳票與凱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符合;且其中有部分是記載發票收受人為山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另原告支付之明細與上開合約書記載「廢棄物計價單位以車趟計算,每車趟7萬元整」亦非全然符合;且原告亦 未能證明展陞公司所放置之塑膠料眾多,確有除委託青松公司、東毅公司清運外,尚有委託凱益公司清理而需支付鉅額1062萬8562元清運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支付凱益公司1062萬8562元部分,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自難採認。 ㈡、基上,原告請求清理廢棄物費用1447萬0590元部分,其中原告委託青松公司16萬1973元及委託東毅公司365萬5055元部 分,二者合計381萬7028元,應可採認;其餘部分,則屬無 據。 八、原告請求租金損害計246萬7984元,應認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將38號工廠出租予展陞公司,每月租金21萬元,38號工廠於109年2月12日遭系爭火災嚴重燒燬,以致無法出租,且被告遲不清理系爭火災現場,致使原告公司無法重建38號工廠再為出租,故其得請求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3日清理完畢止租金收益共246萬7984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展陞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土石方進場峻工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3-35頁、本院卷一第405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土石方進場峻工證明書,僅能證明土石方於110年2月3日進入陞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完畢,無法推論 斯時即為本件火災清理完畢之日,且依據原告所提原證7清 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廢棄物入焚化爐處理時間均在109年12月間,故被告主張本件清理完成時間應在109年12月間;又原告於本件火災調查時,曾由訴外人許雲媚代表原告製作談話筆錄,許雲媚表示:「伊承租給展陞公司,於110年8月9日到期,但展陞公司自108年10月開始沒有付租金」等語,可知原承租人展陞公司早有積欠租金之情況,縱未發生火災,系爭建物得否順利出租、每月是否可收受21萬元之租金等情,均有疑義云云。然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已將38號工廠以每月20萬元及外加稅金1萬元,二者共計21萬元之 租金出租予展陞公司,租期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 日計3年,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既在原承租期內,且38號 工廠遭系爭火災燒燬後,展陞公司已無支付租金之義務,縱展陞公司有積欠租金之情況,亦無礙原告本件請求租金收益之損失。再清理重建38號工廠,除清理廢棄物外,衡情尚有清除營建土石方之必要,則被告僅以廢棄物入焚化爐處理時間均在109年12月間,辯稱原告應係於109年12月間清理38號工廠完畢,無視清理營建土石方之必要需求,自無可採。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租金損害246萬7984元,應可採認。 九、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展陞公司承租38號工廠從事廢塑膠再利用作業,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經彰化縣政府多次裁處在案,可知38號廠房內存有大量廢棄物,作為廢棄物堆置場之用。再依起訴書認定氧乙炔切割飛出火花是飛散防火巷,自展陞公司之通風口飛入,掉落在通風口下堆置的塑膠料上。而展陞公司之負責人孫恩岱於火災鑑識時曾表示:「平時通風口鐵捲門是打開的」等語,展陞公司之廠長連信雄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亦稱「通風口平時都開著」,可知38號廠房之通風口平時都打開。因38號工廠內堆放大量可燃物即廢塑膠,而通風口平時都打開,則可燃物品易因第三人丟棄菸蒂、打火機或飛入可引燃織物而起火燃燒,且展陞公司對於廢塑膠之堆置、管理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自應採取有效防範措施,避免易肇致火災危險之物品與廢塑膠有適當之隔絕,具有防止失火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因展陞公司未關閉通風口、未採行適當隔離及防護措施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導致火花飛入通風口引燃塑膠料。是以,展陞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件倘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法理,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10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162184號函(本院卷一第193-194頁)等件為證。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賦與法院在裁判上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有適用。查原告已將38號工廠出租並交付展陞公司供營業使用,該廠房建物之保管義務應由承租人展陞公司負責為之,且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前段並約定:「 乙方(展陞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展陞公司在廠房內存放塑膠料,縱認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有原因力,亦屬該公司對於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於展陞公司向被告求償時,可否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得以過失相抵法則對抗原告。故被告以前詞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法理,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十、基上,本件原告因系爭火災得向被告邱有智等三人及宏昇公司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且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50萬8240元、清理廢棄物費用381萬7028元、租金損害計246萬7984元,共計679萬3252元。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有智等三人及宏昇公司既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8日(本院卷一第39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邱 有智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679萬3252元,及自111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昇公 司應就上開第一項被告邱有智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與被告邱有智連帶給付。㈢、前二項之給付,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聲請為火災原因鑑定,或以其在另案有聲請火災原因鑑定,希望本件可以等待另案鑑定之結果,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