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許嘉仁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廣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承祐 常治平 被 告 廣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欣恭 被 告 許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欣恭、許勝富、廣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並與楊欣恭、許勝富合稱楊欣恭等3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鴻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楊欣恭、許勝富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與連帶保證書,嗣原告即於109年4月30日、同年6月30日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廣鴻公司,然被告廣鴻公司於111年1月30日就未依約繳納前揭借款債務之利息或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前 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因被告廣鴻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故原告茲依授信約定書、民法第474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欣恭等3人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楊欣恭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楊欣恭等3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民法第474條、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欣恭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 週 年 利 率 起 迄 日 1 600萬元 2.92%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萬元 2.92%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00萬元 2.92%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萬4,169元 3.34%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6萬6,011元 3.34%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2萬1,386元 1.845%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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