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昭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昭卿 蘇春輝 陳昭祝 蘇庭弘 陳信銓 裕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銓 上6人共同 兼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股票附表編號006備考欄「股東:陳信詮 」之記載,應更正為「股東:陳信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