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和泰陞企業有限公司、林聰明、林立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和泰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代 理 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支票附表編號001票面金額(新臺幣)欄 「200,29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29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