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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4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姚銘鴻

聲請人
蕭子佳
相對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6年間起受僱於相對人,並長期擔任相對人總經理蕭義勇特助一職,受蕭義勇指揮監督,每月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205元。未料,相對人竟突於112年9月12日無故調動聲請人職位及單位,完全未與聲請人溝通與討論,應屬無效。是上開調動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知上情即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該違法調動,並於112年9月14日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並表示仍將繼續提供原特助職務之勞務,並仍同原提供勞務方式繼續上班。嗣雙方於112年10月3日進行勞資爭調解,雖相對人到場調解時稱願與聲請人當面說明協調云云,然該次調解仍不成立,至事後亦完全無任何與聲請人協談或說明等行為,且相對人竟於112年10月份開始停止給付聲請人薪資,即相對人最後一次給付薪資為112年9月10日,此應為112年8月份薪資,是被告尚有112年9月份薪資尚未給付,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勞工權益。

㈡嗣於112年10月24日,聲請人竟收受相對人發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之存證信函,單方偽稱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於112年10月26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673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先於112年9月12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規定調動,已屬調動無效,聲請人自當仍於原職務繼續提供勞務至今,自始並無未出勤及曠職之情事,然相對人竟又片面未給付薪資,亦屬違反雇主應按時給付工資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且相對人於違法調動不到1個月後即同年10月24日片面稱聲請人不服調動管理等情節重大,而突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完全無任何溝通、說明等,亦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係蓄意於短時間内透過調動、停止給付薪資等方式達到解僱聲請人之目的,顯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再聲請人於相對人所主張曠職之日,均有提出給付原特助職務之勞務,無曠工達3日之情事。是相對人前開終止並非合法,且已侵害聲請人之勞工權益甚深,聲請人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當屬有勝訴之望。

㈣又相對人於68年間成立,資本額高達20億元,為僑外資,銷售空壓機及氣動工具等至全球136個國家,並在多國空壓市場居於領導地位,自其經濟規模或重點營業項目觀之,應認相對人縱以特助職務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無法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造成企業存續危害,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繼續偏傭,對於相對人亦非顯有重大困難。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核屬有據,並給付原勞動契約之薪資,按月於原訂薪資發放日即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41,205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者,係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該事件所為之主張均無理由,欠缺暫時保護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⒈相對人係合法調動聲請人職務:

⑴查相對人公司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蕭義明於00年0月間出資設立,後為符法規於00年0 月間而借聲請人之父蕭義勇之名義掛名股東,聲請人並於106年4月10日至相對人公司任職,主要工作内容為氣動工具部門業務,嗣經其父蕭義勇私自調為特助協助處理雜務,詎料,聲請人之父蕭義勇竟以其為蕭義明兄長身分,經常要求相對人公司員工做出違背公司內部控制之事,例如92年間,聲請人並未在相對人公司任職,蕭義勇卻要求總務人員替聲請人辦理保險,由相對人公司支付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種種不符规範之作為,不但令相對人公司諸多員工難以認同,亦已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管理,且相對人公司從未經董事會決議委任聲請人蕭義勇為總經理,相對人公司爰召開股東臨時會修訂章程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以撥亂反正,終止與蕭義勇間之委任關係。

⑵既蕭義勇於相對人公司已無職權,相對人公司自始不存在 「副總裁」之職務單位,聲請人之職務已失所附麗,再無於相對人公司協助蕭義勇之必要,相對人公司乃於112年9月12日將聲請人調職回任為氣動工具部門業務,該調動不但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對聲請人勞動條件並未做不利之變更,9月份工資更已發放至聲請人薪轉帳戶,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將其調任至其不熟悉、非專長之業務單位擔任業務、降級職等、影響其工資云云,均非事實,亦乏佐證,殊無可採。

⒉相對人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聲請人不論調職前後,出勤狀況均屬不佳,不但經常性缺 勤,縱然到勤亦未確實遵守上下班時間,且不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縱相對人公司於112年9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聲請人應依工作規則及勞基法規定,出退勤準時打卡並執行工作,辅導並給予聲請人改善之機會,聲請人仍置之不理,甚至自112年9月23日至10月23日僅有零星出勤紀錄,已達8日未出勤,更有連續3日未出勤紀錄,其他時日縱有出勤,亦嚴重遲到早退,且聲請人長期不服公司職務調度、管理,不論係調職前之特助工作或調職後之業務工作,聲請人均常態性未依規定確實提供勞務,更未辦理請假手續,聲請人主張其並無未出勤及曠職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上述情節已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重大,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1個月内曠工逾6日,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自屬有理。

㈡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反之,相對人繼續僱用實有重大困難:

⒈查聲請人家境優渥,自美國大學畢業,現仍與其父母即蕭義 勇夫婦同住,就其資力絕對足以因應本案訴訟期間生活所需,以其學歷亦不難於短期内另覓他職,則其提起本件聲請,實欠缺任何防止其受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⒉次查,聲請人於在職期間與其父蕭義勇為達成分配蕭義明所 創立之相對人公司資產及其他「蕭家家產」之目的,竟非法以強暴手段令相對人公司財務主管讓其使用電腦,並擅自使用其所有之硬碟自財務主管電腦強行拷貝下載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料,另強迫相對人公司資訊中心人員提供帳號密碼後自行下載數十台員工電腦儲存之資料,復自相對人公司資訊系統下載、持有諸多非其職務範圍内之資料,並錯誤解讀其所取得之資料内容,對相對人公司、蕭義明甚至無辜之同仁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以財務部舉例,上自主管下至一般專員均遭聲請人陸續以涉嫌偽造文書、詐欺、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洗錢防制法為由濫行告訴,遭調查機關多次約談,不但造成相對人公司人心惶惶,疲於應付聲請人層出不窮的告訴與檢舉,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亦造成實質不良影響,再觀聲請人過往之出勤紀錄及工作表現可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無非係為藉此進入相對人公司查探取得公司内部文件及營業秘密,並藉機擾亂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為相對人公司提供勞務之真意,且自聲請人發動針對相對人公司及所屬人員訟爭之多,尤徵兩造間之心結已深,彼此間根本再無可能恢復維繫勞動契約雙臝整體利益關鍵之信賴關係。

⒊本件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至多影響聲請人每月4萬餘元 之報酬,以聲請人財力而言實乃不值一提的零頭數字;反之,如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將致相對人公司職場内部關係緊張對立,職場同仁擔憂動輒得咎,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管理及營運,並面臨機密資料外洩之危險,相對人僱用實有重大困難及不利益。

㈢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請求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間起受僱於相對人,並長期擔任相對人總經理蕭義勇特助一職,相對人於112年9月12日無故調動聲請人職位及單位,嗣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相對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存證信函,並預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35號,即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尚未審結等情,此有本院調取之本案訴訟卷宗可稽。

㈡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核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事項,業有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相對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究否合法,尚待審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聲請人相關給付請求有無理由等,仍有爭議,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間起受僱於相對人,並長期擔任相對人總經理蕭義勇特助一職,受蕭義勇指揮監督,未料,相對人竟突於112年9月12日無故調動聲請人職位及單位,完全未與聲請人溝通與討論,應屬無效。是上開調動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知上情即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該違法調動,並於112年9月14日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並表示仍將繼續提供原特助職務之勞務,並仍同原提供勞務方式繼續上班云云。惟查,聲請人明示拒絕服從相對人公司之指揮監督,相對人顯難以行使其作為雇主之人事管理權及對於聲請人進行業務指派,兩造顯缺乏互相信賴之基礎,不具有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倘若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依照聲請人之職位及從事之工作內容,得以接觸相對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實難確保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洩漏之虞,此對相對人公司部門之營運、工作進行等,自有相當之衝擊、影響,可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㈣綜以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且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各受之利益與損害後,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認未達保全之必要,而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所未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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