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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鍾孟容

聲請人
林子琳
相對人
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自112年1月至10月止,分10期給付,每月15日(遇假日提前至工作日)至公司領取現金,每期金額為4,636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自112年1月至10月止,分10期給付,每月15日(遇假日提前至工作日)至公司領取現金,每期金額為4,636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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