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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弘仁張佳燉徐沛然

抗告人
黃炎珍
相對人
秀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惟該補費裁定所送達地址尚有他人混居,未能準確送至伊手中,僅寄存於派出所,伊經訴訟代理人聯絡本院書記官始知悉,致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即明。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向「彰化縣○○鄉○○街00號之3」一址為送達;就該送達處所言,核諸抗告人為原審之原告,依其所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委任狀、閱卷聲請書等所載,均填載前揭地址為住所(原審卷第11、99、137頁),是原審認該地址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並為補費裁定之送達,核無不合。

㈡復依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記載,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由送達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將該補費裁定正本寄存於外中警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場所,以為送達(原審卷第145頁),是補費裁定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自寄存日之翌日即同年11月30日起算,經10日至同年12月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12月10日零時開始計算抗告人所應為補繳裁判費訴訟行為之5日期間;而查抗告人迄12月14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已逾相當期間,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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