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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徐沛然
  • 法定代理人
    林浚承

  • 原告
    凱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黎氏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凱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浚承 被 告 黎氏水(LE THI TH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涉外民事案件之管轄權問題應有二層次,即須先依國際私法之原則,決定應由何國法院管轄(即國際管轄權),再依該國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該案件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即國內管轄權)。查本件兩造國籍分屬中華民國及越南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復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詳後述)第11條本文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8頁),本件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本件兩造未約定準據法,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原先之工作地點、系爭契約之成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本起涉外事件,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職是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與伊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約協議書(下稱系爭附約),詎料被告竟於111年11月3日無端離職,嗣後自行透過其他仲介媒合工作,致伊蒙受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3、5、7條及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伊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委託原告辦理來台工作事宜,兩造原約定伊來台負責照顧一位體重約50至60公斤的阿公,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所仲介伊照顧之阿公約80至90公斤,且除了照顧阿公,伊還要照顧阿嬤、兒子、媳婦等人,工作繁多,工作內容與當初約定顯有出入,伊甚至遭遇雇主家人非禮、受有肢體傷害等情形,令伊不堪忍受,向原告反映卻未獲協助。嗣經主管機關協助,雇主始同意伊轉出,伊遂在勞工局的安置中心等待原告仲介新工作。 ㈡原告雖有介紹第二份工作予伊,惟該名受照顧者係有精神疾病的病人,伊無法勝任,只能拒絕並回到勞工局的安置中心。嗣後原告向伊表示,伊之文件已送到主管機關及就業輔導站,伊可以自行尋找雇主,找到後通知原告即可,若伊至111年12月24日仍未找到工作,將被遣送回國等語 ,令伊甚為恐懼,開始請其他人協助找工作,最終透過另一名仲介找到新工作,是伊並非無故自行透過其他仲介找工作。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有系 爭契約、系爭附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是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18號裁 定參照)。又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參民法第94條、第95條);且意思表示不限以明示為必要,亦得以默示方式行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㈡查系爭契約名稱即為「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 業服務事項契約」;另前言亦揭明:「茲因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辦理就業服務等事項,雙方合意 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系爭附約明載:「此附約內容是依附在委任服務契約上」,其中第1條亦記明「委任契 約期間」、「委任契約」等語,有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足見系爭契約文義已明揭兩造成立委任之合意,故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應得由委任人即被告隨時終止,其理至明。 ㈢復查被告抗辯:原告曾經先後仲介兩份工作予被告,均因勞雇關係條件或工作內容與被告預期大幅落差,或令被告不堪忍受,或被告所不能勝任,僅能拒絕該等工作,並尋求勞工局之協助至安置中心等待新工作等語;對此原告並不否認,僅主張:被告告知伊她自己會去處理,不用伊再幫她找工作,後來被告就沒有透過伊,到其他地方工作;伊把被告資格轉到就業服務站,後來被告就沒有付伊服務費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核諸被告未透過原告另行謀得新職,並未繼續給付原告服務費等情,堪認被告已默示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固約定:「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係對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方式予以特約限制。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信賴基礎既然已經動搖,不應強令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自得終止之。因此,縱系爭契約有前揭書面終止之要式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實堪認定。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5、7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無 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24日至114年7月24日。原告為被告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1年 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 被告應於原告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被告或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因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或因被告於安置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延遲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2款至第4款約定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無法繼續從事原告所介紹之兩份工作,僅能尋求勞工局之協助而至安置中心,並終止系爭契約另尋新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既因前開情事於安置期間終止系爭契約,已該當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但書關於「因甲方於安置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之例外無需賠償事由。 ㈢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 照)。且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4款均明確規定「因 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致他方受有損害」之要件,職是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之損害,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惟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參佐,則無從證明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致生原告之損失,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按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亦無從以未能收取被告所給付之委任服務費用,據以主張受有損害。復考諸終止契約,將使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無需給付原告任何委任報酬。從而依系爭契約第3、5、7條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服務費報酬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無理由: ㈠按附約協議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被告於委任契約期間發生逃逸或隨時無故終止委任契約之情事,亦屬違反委任契約第7條第3項(款)致他方遭受損害,應負擔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同意若違反上述約定,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當庭所提出與原告所聘請越南翻譯玉梅間之Line通訊軟體間對話紀錄顯示:「(玉梅,2022年10月26日星期三13時32分)通知妳,按照法律規定,妳的轉換雇主期限到2022年12月25日,如果到這個期限,轉換雇主還沒有辦理完畢,妳就要回越南」、「(被告,2022年10月26日星期三13時59分)妹妹,勞動局的姊姊有沒有打電話給妳?那個姊姊說,如果我要轉換仲介,妳可以幫我申請轉換仲介的手續喔。(玉梅,2022年10月31日星期一10時32分)如果你找到新的雇主,請通知給我知道,另給原告公司辦公室電話00-0000000。」「(玉梅,2022年11月2日星 期三13時34分)妳的文件,勞工局已經直接寄給就輔站了。妳自己問就輔站,會不會把文件還給妳。(被告,2022年11月2日星期三13時51分)OK,姊姊謝謝你。」等語( 本院卷第73、75至76頁),堪認被告經由原告越南翻譯玉梅處得知,如未於111年12月25日期限前尋得新雇主,依 法恐須離境返回越南,被告遂明確告知欲轉換仲介以便即時尋得新雇主之想法,對此玉梅僅回復如找到新雇主,請通知伊知悉等語,並未告知被告不得更換原告以外之仲介或提前終止委任契約;參諸前揭原告所介紹兩份工作或令被告不堪忍受,或被告所不能勝任,已然動搖兩造間委任關係之信賴基礎之情;足徵被告經告知而面臨限期離境之壓力下,既無法期待原告能即時為其覓得符合委任條件之新雇主,僅能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另尋其他仲介協助;核其所為,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此與系爭附約第1條所謂「 甲方於委任契約期間發生逃逸或隨時無故終止委任契約之情事」迥然有別,故原告無從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5、7條及系爭附約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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