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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沛然

原告
胡文嚴(HO VAN NGHIEM)
被告
松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與準據法: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先確定管轄權與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管轄權部分: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涉外民事案件之管轄權問題應有二層次,即須先依國際私法之原則,決定應由何國法院管轄(即國際管轄權),再依該國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該案件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即國內管轄權)。復按兩造所訂立勞動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處理,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定其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9頁)。再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國籍為越南籍,前來我國後原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並於被告設立處所提供勞務,從事製造工作,被告為我國法人,設立於本院管轄區內(本院卷第9、15至17頁,戶籍卷第4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㈡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勞動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就勞動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我國相關法令處理,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因兩造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事件自應依兩造之意思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主張:

㈠伊於109年11月15日來台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109年11月30日正式到職開始工作,以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每日工資800元、每時工資100元,及伊配合被告業務繁多而需每日加班5小時、週六加班8小時,迄112年1月底離職為止,期間長達1年4個月之情形計算,被告應給付伊每日加班工資差額187,072元、週六加班工資差額68,416元,合計255,488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12年初主動提出轉換工作,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間伊均按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原告工資,原告於離職時亦有確認工資已結清並簽立收據,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足額加班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涉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差額255,48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如主張加班費債權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應由勞工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出勤紀錄表顯示勞工確有延長工時加班事實,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工據此主張加班費債權存在,固非無據;而雇主抗辯該債權因已足額給付加班費而清償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雇主就其主張清償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勞工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承擔此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配合被告業務而需平日、週六均有加班事實,期間長達1年4個月等情,除提出110年某月份薪資表為據外,並請求被告提出原告於受僱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表。稽諸被告所提出原告受僱期間(自109年12月至112年1月止)出勤紀錄表,固記載原告確實有於平日、星期六或假日有加班事實;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則分成上、下兩欄,所記載應據以給付之加班時數並不相同;對此被告當庭稱:上欄是記載依法得免稅的加班時數,下欄則是記載各月加班的總時數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茲查:

㈠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列為薪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規定意旨參照)。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參照)。參諸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受時數限制。準此,如每月加班總時數不超過46小時,且其金額符合勞基法規定標準者,可免納所得稅。

㈡經查原告各月薪資明細表,上欄部分加班時數加總均為46小時,而下欄部分則詳列該月原告於平日、星期六及假日加班時數。核諸該下欄部分之加班時數,與原告出勤紀錄表所列加班時數,若合符節。至於薪資明細表上欄部分單獨列舉加班免稅時數46小時,固屬被告基於前揭所得稅免稅規定所為之特殊表達方式,然不影響該表下欄已詳列原告各月加班總時數,及據此所計算原告所領取之加班費。準此,雇主即被告既舉證已足額給付原告各該月加班費之清償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勞工即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

㈢本院於112年10月6日發函檢附被告答辯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表予原告,請原告對此表示意見,並於函文明確曉諭原告:就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表與出勤紀錄表,請務必核對後指明:被告是否尚有未給付之加班費?如有,請詳述被告計算錯誤之處,並具體指明尚需請求之「加班費金額」及「所對應加班時間」為何等語,而該函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本院卷第185至193頁)。於同年11月3日調解期日,本院經由原告所選任通譯協助翻譯,再次請原告就被告所提出前揭事證表示意見時,原告亦未具體指明所載加班時數及已給付加班費有何錯誤或漏列之處(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於該次調解不成立,經原告聲請依法續行訴訟,本院遂當庭訂定言詞辯論期日,在場之原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就被告主張已足額給付原告各該月加班費之清償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所提出清償事實,自應納入判決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差額255,488元,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僅泛言稱其長期每日加班5小時、週六加班8小時而原告未給付足額加班費,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55,488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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