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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鍾孟容

  • 原告
    許勤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許勤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4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010元(含資遣費67,454元、 預告工資39,874元、加班費差額39,322元、福利金【員工旅遊補助金】20,000元、生活費用扶助差額損失40,680元、失業給付差額40,68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27,1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75,130元(計算式:248,010+27,120=326,941),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及工資合 計146,650元部分(計算式:資遣費67,454元+預告工資39,8 74元+加班費差額39,322元=146,6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訴之聲明第1、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47元(計算式:2,980-1,033=1,947)。又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7元(計算式:1,947+3,000=4,947),茲依民 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4日內提出答辯狀、原告在職期間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檢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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