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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蔡佳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隆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2,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條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

(二)原告本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起訴狀繕本二份。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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