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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廖重義

  • 當事人
    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佳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重義 被 上訴人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84,222元,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廢棄」。是上訴人就財產上請求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8,718元(計算式:1,032,940元-284,2 22元=748,7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25元;就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75元(計算式:14,925元+6,750 元=21,6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4,925元,尚應補繳6,75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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