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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 原告
    呂柏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受裁定人 即原告 呂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2月2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呂柏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 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 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受裁定人即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為66年7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片面終止僱傭關係至受裁定人即原告退休(131年7月),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2年5月,超過10年,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 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80,000元(29,000*120=3,48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5,452元。又因兩造 於第一審成立調解,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第二審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1,817元(35,452*1/3)=11,817),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作成民事裁定,嗣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於本院111年勞訴字第41號訴訟中,訴訟標的應自109年12月25日,被告無預警辭退原告開始算起,至原告111年10月原告委任律師遞狀至貴院 止,期間共22個月,應以此為基礎計算訴訟費用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期間之聲明,故原裁定以退休年齡計算訴訟標的並無違誤。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故本件應以5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000元(29,000*60=1,74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8,226元。又因兩造於第一審成立調解,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第二審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75元(18,226*1/3)=6,075.3),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確 有未洽,重為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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