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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6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債權人
鄭志浩

上列債權人鄭志浩聲請對債務人莊宥溱等人間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規定甚明。

二、再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自明。亦即在民訴事件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職是,支付命令仍應提出兩造俱無爭執之證明文件始可核發,否則支付命令雖無既判力,但仍有執行力,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務人不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莊宥溱、泰熙爾汗、張玉芳均應返還其投資款新臺幣153,700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中債務人莊宥溱部分,債權人前已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2252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債權人自不得以同一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查,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TAHIRMUHAMMAD(中譯:泰熙爾汗)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離台,迄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稽。債務人泰熙爾汗現已居住於國外,如對其送達須於國外行之,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末查,債權人以同一筆債權,主張同時存在於債務人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莊宥溱、泰熙爾汗、張玉芳四者之間,已於常理有違。又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玉芳,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債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觀之,其債權債務關係至多僅可能存在於泰熙爾汗或莊宥溱之間,且遍閱債權人所提資料,未見任何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張玉芳簽名、蓋章或承認此筆債務之文件。況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及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尚難推斷債務人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張玉芳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金額之義務。本件債權人顯未依法盡其釋明之義務,另債權人所提執行(扣押)標的清單等,亦非屬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所能審究。從而,本件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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