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許國興、周以明、廖松岳、凌忠嫄
-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秀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2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 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雖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乙輛(98年),經估價殘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機車部分設有車貸,扣除優先債權並無殘值。又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 泰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3,133元及存款261元。是以,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53,394元。另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2,333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彰化銀行、鹿港郵局、台灣土銀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王道銀行薪資轉帳資料及二手車平台估價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及106年間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及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核定債務人扶 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4,230*1.2*3*1/2=25,61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3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2,690元(17,076+25,614=42,690)。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9,819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3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819元後,每月剩餘2,514元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合計53,394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742元【計算式:53,394÷72=7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 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3,256元【計算式:2,514+742=3,256 】。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256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256*9/10=2,930.4)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53,394元。而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010,856元(42,119*24)、880,608元(36,692*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130,248元(1,010,856-880,608=130,248)。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34,43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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