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蔡正育
- 相對人
- 陳弈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如未依契約履行時,…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本契約視同到期且視同違約」,因相對人只繳息至112年8月9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催繳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雖未屆至,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載有加速條款等語,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6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永靖鄉 永安 0000-0000 164.64 2分之1 002 彰化縣 永靖鄉 永安 0000-0000 85.03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