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全毓瑾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三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湖
住○○市○○區○○路○段00號(無服 務櫃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月(即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6月停止履行,自112年7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罹患菌血症,體能及反應能力明顯下降,於民國112年1月22日被解聘,至今仍未覓得工作,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半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異議外,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850元,並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各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次查,債務人罹患菌血症,目前無工作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既受病情影響致無工作收入,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