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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延展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全毓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月(即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6月停止履行,自113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罹患菌血症,體能及反應能力明顯下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被解聘,至今仍未覓得工作,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半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則具狀表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規定;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850元,並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各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次查,債務人罹患菌血症,目前無工作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既受病情影響致無工作收入,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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