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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聲請人
黃富貴
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相對人
佑瑜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強
相對人
林正宗

馬嘉政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0,24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佑瑜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正宗連帶負擔五分之四、被告陳素雲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馬嘉政負擔十分之一,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20,240 聲請人 111.3.29 合計:120,24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佑瑜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正宗 連帶負擔 4/5  96,192  96,192 馬嘉政 1/10 12,024 12,024 陳素雲 1/10 12,024 12,024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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