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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亞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平圳
相對人
巫梗

巫純儀

巫佩如

巫嘉穎

巫西章

陳來有

徐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23,374 亞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6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950 同上 111年6月7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4,800 同上 111年6月21日 鑑價費 55,000 同上 111年10月6日 合計:88,124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亞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940/26301 23,253 ----- 巫梗 3630/26301 12,163 12,163 巫純儀 7446/26301 24,949 24,949 巫佩如 2999/26301 10,048 10,048 巫嘉穎 1815//26301 6,082 6,082 巫西章 1735/26301 5,813 5,813 陳來有 868/26301 2,908 2,908 徐唯峰 868/26301 2,908 2,908 總計 1 88,124 64,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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