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新傑
- 相對人
- 恒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631,294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曾提供反擔保聲請停止假執行,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確認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提供反擔保新臺幣4,631,294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在案。又前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