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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聲請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對人
亞思博資訊有限公司即國民顧問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鄭協順
相對人
陳柔廷

游雅雁

賴啟銘

顏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107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0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度裁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76號提存,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其後依本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在案。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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