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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曾百賢
相對人
曾何霞
前列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曾承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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