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東隆、鴻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鴻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自隆 相 對 人 蔡水富 黄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09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5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728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 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09元(計算式:47,728*1/3=15,9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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