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鼎璽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華省
- 相對人
- 張宗盛即安泰農產行
林郁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2元(9,690×64/100=6,20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