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
- 代理人
- 張思涵律師
- 相對人
- ○○○即○○○
- 代理人
- 丁威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寶軒律師
受 告知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元,及自民國111年O月O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4年9月OO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後兩造於89年7月OO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就扶養費用之分擔並未達成協議。相對人自86間因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親密關係,遭聲請人家屬發現其與男性友人進入旅館,相對人見事跡敗露,索性不再隱暪,而直接離家出走,未再返家。對於甲○○之生活從未聞問,離婚後亦無改變,故自斯時起至甲○○成年之日止,甲○○之日常生活所需及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就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聲請人所墊付,則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86年間至甲○○成年之日(105年1月OO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惟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聲請人乃就所代墊之扶養費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即96年7月O日至105年1月OO日之扶養費用。又兩造間經濟能力相當,均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由兩造按1比1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應屬公平,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當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計算甲○○之扶養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49,584元,依兩造應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相對人應分擔924,792元。至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即認識現在的配偶邱○○,聲請人為與邱○○在一起,遂先誣陷是相對人與他人有不正當情事,更與邱○○一同逼迫要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云云,惟查聲請人與邱○○係於96年OO月OO日才結婚,距離兩造離婚之時已約7年,若聲請人是為與邱○○結婚而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何必等待7年之久,再者,相對人因外遇而離家之時聲請人都在服兵役,如何與他人認識而發展婚外情?反觀相對人共生3位子女,全為不同父親,卻要求聲請人不得再婚,實無理由。
㈡、兩造協議離婚時,僅有兩造及證人莊○○、林○○在場,辦完手續後,隨即離開,並未討論扶養費用負擔等問題,且依離婚協議書亦不見相關約定,足證兩造就甲○○之扶養費負擔未曾協議;又相對人辯稱兩造離婚當天莊○○、林○○並 不在場,惟離婚協議書上僅有莊○○、林○○之簽名,並 無丙○○之簽名,顯見丙○○當日並未在場,也不知兩造 離婚當時所談定之條件。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得探視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實情是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為免甲○○影響其交友,從不願主動探視甲○○、每每都要聲請人主動要求直接將當時還未成年的甲○○載到其工作的檳榔攤,相對人才會不情願的與甲○○接觸,隨著甲○○不斷成長,相對人也與他人重組家庭,但卻不願其重組家庭之家人知悉甲○○的存在,要求甲○○必須稱呼其為姊姊,而不能叫媽媽,因此至今相對人之子女都稱呼甲○○為阿姨,是倘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得探視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為何又要主動偕甲○○與相對人接觸,又豈有可能容許甲○○與相對人接觸?
㈢、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甚佳,主張變更扶養比例實屬無據,蓋兩 造離婚當時,聲請人也是在菜市場擺攤勉強餬口,於96年7 月1日至105年1月27日之間,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25,000元,當時也僅有投保農保,農保投保薪資為10,200元,不只要負擔甲○○的扶養費,還必須父代母職,艱辛地拉拔甲○○長大,況本案聲請人係自96年開始請求,當時相對人早已有足夠經濟能力,相對人雖稱98年間有與他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生活負擔開銷甚重;惟查當時甲○○也尚未成年人,且聲請人也有另一位未成年子女莊0程須扶養,經濟狀況較相對人更為困難,而目前聲請人雖有穩定工作,但莊○○仍未成年人,須倚靠聲請人扶養,至相對人提出之其父楊○○住院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說明楊○○目前無謀生能力,尚不能證明其名下無財産足以維生;反觀相對人名下有房產,雖其辯稱為第三人王○○所借名登記,惟就相對人之存摺交易明細不見王○○之姓名,又無相關書面契約,顯難認相對人與王○○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觀諸相對人臉書照片,足徵相對人目前經營小吃部且經常四處遊玩,經濟狀況尚稱良好,顯然有能力負擔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故相對人主張兩造扶養比例1比1過高,並無理由。
㈣、就112年8月24日證人丙○○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證人揚 美霞證稱:「(法官問:除了甲○○會面交往之外,雙方有無達成其他協議或約定?)沒有。」,足證兩造確實於協議離婚當時,並未就甲○○之扶養費用做任何約定,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相對人以證人丙○○之證詞主張聲請人曾以相對人不得探視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查丙○○係證稱:「(法官問:雙方做離婚登記之前,除該離婚協議書内容所约定内容外,雙方有無再達成其他協議?)乙○○在秀水戶政事務所時有提到,小孩由他扶養長大,叫我們不用去探視,也不需要去探視。當下我們沒有任何表達,就很快結束就離開,他 是這樣說,但我們當下只有沉默,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 、「(法官問:除了甲○○會面交往之外,雙方有無達成其他協議或約定?)沒有。」、「(相對人代理人問:為何楊○○後來都沒有主動跟乙○○要求說要看甲○ ○,而是用迂迴的方式去學校看小孩?)…,幼稚園跟國小的時候我們只好去學校看,後來甲○○也有主動跟我們聯繫 。」,再參甲○○112年OO月O日陳報狀:「另外媽媽說爸爸禁止她來看我,但實際我爸爸從來沒有阻擋媽媽來看我,我小時候有時會哭著要找媽媽,爸爸就會帶我去媽媽工作的檳 榔攤找媽媽,我印象很深刻,而且媽媽也曾經有幾次到學 校來找我,所以對於媽媽說爸爸曾經禁止她找我,這是完全不實的。」,顯見相對人一直有主動或被動探視甲○○,未曾放棄探視的權利,足證兩造間從未就以不得探視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達成協議,相對人僅擷取證人之部分證詞,斷章取義,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OOOOOOO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離婚係因聲請人發現其服兵役時相對人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親密關係,遭聲請人家屬發現後,相對人索性 離家出走云云,然實則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時其年僅15歲 ,相對人婚後產下當時未成年子女甲○○後不久,聲請人即前往服兵役;又當時相對人年僅OO歲,其本有年紀相仿之同學,是相對人僅係與當時同學為一般聊天,即遭聲請人之父親莊○○誣指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後即不讓相對人返家 ,嗣經相對人母親親自帶相對人回去,莊○○亦同樣不讓相對人進門,更拒絕讓相對人見當時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更請徵信社跟蹤相對人,並對相對人提起相關告訴,幸經當時法院明鑑,認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涉之情事,是聲請人指稱當時相對人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係,而索性離家出走未再返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則當時聲請人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認識現在配偶邱○○,聲請人為求跟邱○○在一起,遂誣陷是相對人先與他人有不正當情事,更與邱○○一同逼迫要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是離婚當天,相對人請其胞姊丙○○陪伴前往○○○公所,而當時相對人所拿到之離婚協議書上已有聲請人及證人之簽名,是聲請人稱現場有莊○○、林○○在場,實屬不可採;又相對人簽字當下,聲請人即要求不要去看當時未成年子女甲○○,並稱甲○○的一切都與相對人無關係。
㈡、兩造離婚時,聲請人即以相對人不得探視當時未成年子女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現又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1、查聲請人略以兩造於89年O月OO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當時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就扶養費用之分擔並未達成協議云云;惟當時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即向相對人要求不得探視當時未成年子女甲○○,則聲請人即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當時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又兩造為 上開約定時,有相對人之胞姊丙○○在場親身所見所聞,是聲請人現又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2、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確實已表明當時未成年子女甲○○由聲請人扶養長大,並要求相對人不得去探視,即係以不 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此有證人丙○○:「乙○○在○○戶政事務所時有提到,小孩由他扶養長大,叫我們不用去探視,也不需要去探視, …。」等語可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既已稱小孩由他「扶養」長大;又所謂「扶養」一詞即指對子女撫養照顧之行為及責任,包含對子女生活照顧行為及扶養所需金錢支出,若任由聲請人現經扭曲成僅有约定親權,沒有約定扶養負擔,顯然有刻意捏取「扶養」之意義;更遑論兩造係於89年簽訂離婚協議書,而聲請人迄至111年,此期間長達22年,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更可證聲請人當初亦了解其係以相對人不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聲請人固以96年至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代墊費用,然兩造均非高收入,故應以最低收入而非平均收入計算本件代墊費用;且兩造離婚後,當時相對人根本無經濟來源,相對人先係進入高中完成學業,所需相關費用均係先向胞姊丙○○借貸而來,而相對人之父親丁○○自相對人國小時,即為無業之狀態,雖其於96年O月O日與其配偶離婚後,其有丙○○、楊○○即相對人、楊○○三名子女,惟相對人之姊均在臺北生活,故丁○○自相對人有工作能力時即由相對人負責扶養,且丁○○現已為癱瘓之狀態,目前在○○○○○○○○○醫院住院中,相關醫療費用均係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於98年間因單獨監護與他人所有之未成年子女,尚須負擔小孩幼兒園及租屋費,生活開銷負擔甚重;至相對人於96年間至105年間之平均收入,如勞保紀錄所示,約為OOOOOO元至OOOOOO元,而相對人目前在食品工廠上班、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左右,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又相對人所登記之不動產,實則為相對人現在之伴侶王○○所有,該不動產僅係王○○為給相對人保障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該不動產之頭期款、裝潢、每月貸款亦均係由王○○之帳戶匯至相對人帳戶繳納。是聲請人要求兩造1比1扶養比例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比2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8年O月OO日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9至60頁、第1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所生子女甲○○當時既為未成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對未成年人甲○○即均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
㈢、又聲請人主張於96年7月O日至105年1月OO日期間,相對人未曾支付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乙節,相對人並未否認,僅辯稱:兩造於離婚當時,聲請人即以相對人不得探視當時未成年子女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並聲請傳訊相對人之姊丙○○到庭作證。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雙方做離婚登記之前,除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所約定內容外,雙方有無再達成其他協議?)乙○○在○○戶政事務所時有提到,小孩由他扶養長大,叫我們不用去探視,也不需要去探視。當下我們沒有任何表達,就很快結束就離開,他是這樣說,但我們當下只有沉默,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問:除了○○○會面交往之外,雙方有無達成其他協議或約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足證兩造確實於協議離婚當時,並未就甲○○之扶養費用做任何約定;再參關係人甲○○於112年11月9日陳報狀述及:「另外媽媽說爸爸禁止她來看我,但實際我爸爸從來沒有阻擋媽媽來看我,我小時候有時會哭著要找媽媽,爸爸就會帶我去媽媽工作的檳 榔攤找媽媽,我印象很深刻,而且媽媽也曾經有幾次到學 校來找我,所以對於媽媽說爸爸曾經禁止她找我,這是完全不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顯見相對人一直有主動或被動探視甲○○,未曾放棄探視的權利,益證兩造間從未就以不得探視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達成協議,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7月1日至105年1月27日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合先敘明。而查,聲請人自承於96年7月1日至105年1月OO日之間,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OOOOOO元,當時僅有投保農保,投保薪資為OOOOOO元,不只要負擔甲○○的扶養費,亦需扶養另一位未成年子女莊○○(00年0月00日生)等情;另相對人自承上開期間之平均收入,如勞保紀錄所示,約為OOOOOO元至OOOOOO元,亦需扶養另一位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0日生)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勞工保險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234頁、第24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及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節,認聲請人系爭期間之97年4月OO日起至98年11月O日止,因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相對人之女○○○出生止,相較相對人其經濟負擔較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費應以1: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其餘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費應以4:3之比例分擔為適當。
㈤、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房產(○○縣○○市○○段○○○段0000號建號),經濟情況較聲請人為佳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相對人係於106年5月8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並非上開扶養期間內名下之建物,況該建物上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OOO萬元予○○○○銀行,則相對人於上開扶養期間內之經濟情況是否較優聲請人,顯非無疑,而聲請人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另相對人辯稱:其父親丁○○自其國小時,即為無業之狀態,相對人之姊均在臺北生活,丁○○自相對人有工作能力時即由相對人負責扶養云云,並提出丁○○臥床照片、○○○○○○○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及繳費明細暨零用金出入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88頁至第295頁),惟依上開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內容所示,丁○○係自112年1月27日起始入住該老人養護中心,顯非上開扶養期間入住,且丁○○為OO年次,斯時正值中壯年,相對人亦未提出當時丁○○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再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96年至105年彰化縣每戶每月平均消費及非消費支出額為計算標準云云。相對人則主張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應以○○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云云。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如僅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應屬過高;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已公布之96年度至10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於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364元至16,544元(詳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依序分別為922,001元(96年度)、902,838元(97年度)、890,929元(98年度)、887,707元(99年度)、 920,937元(100年度)、 953,701元(101年度)、 936,595元(102年度),940,572元(103年度)、926,717元(104年度)、OOOOOOO元(105年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而聲請人於該期間每年之所得約為OOOOOO元(OOOOOO元×12月=OOOOOO元)。另相對人於該期間每年之所得約為OOOOOOO元(OOOOOO元×12月=OOOOOOO元)至OOOOOOO元(OOOOOO元×12月=OOOOOOO元),已見前述,足見兩造於該期間薪資所得較同年度○○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收入低出甚多,實無法負擔○○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是如以○○縣於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顯屬過高,本院併參酌甲○○之年齡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於該期間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認為甲○○自96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所需扶養費,酌定如附表「本院酌定甲○○每月生活費」欄所示之金額,應屬合理適當,且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形,亦符合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尚稱允妥。是以,聲請人自96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為554,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最末列所示)。
㈦、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OOOOOOO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O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年度 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 彰化縣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甲○○每月生活費 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96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14,364元 9,509元 11,411元 3/7 11,411元×3/7×6個月=29,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20日 13,505元 9,829元 11,795元 3/7 11,795元×3/7×3個月=15,165元、11,795元×3/7×20/30天=3,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8,535元。 97年4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13,822元 9,829元 11,795元元 1/2 11,795元×1/2×10/30天=1,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795元×1/2×8個月=47,180元,共計:49,146元。 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5日 13,822元 9,829元 11,795元 1/2 11,795×1/2×10個月=58,975元、11,795元×1/2×5/30天=9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9,958元。 98年11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13,822元 9,829元 11,795元 3/7 11,795元×3/7×25/30天=4,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795元×3/7×1個月=5,055元,共計:9,268元。 00 13,804元 9,829元 11,795元 3/7 11,795元×3/7×12個月=60,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 13,646元 100年1-6月9,829元 100年7-12月10,244元 100年1-6月11,795元 100年7-12月12,293元 3/7 100年1-6月11,795元×3/7×6個月=30,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年7-12月12,293元×3/7×6個月=31,6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 14,946元 10,244元 12,293元 3/7 12,293元×3/7×12個月=63,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 14,370元 10,244元 12,293元 3/7 12,293元×3/7×12個月=63,2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 14,966元 10,869元 13,043元 3/7 13,043×3/7×12個月=67,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 15,505元 10,869元 13,043元 3/7 13,043×3/7×12個月=67,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 16,544元 11,448元 13,738元 3/7 13,738元×3/7×27/31個月=5,1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合計:(96年)29,343元+(97年)67,681元(計算式:18,535元+49,146元)+(98年)69,226元(計算式:59,958元+9,268元)+(99年)60,660元+(100年)61,941元(計算式:30,330元+31,611元)+(101年)63,221元 +(102年)63,221元+(103年)67,078元+(104年)67,078元+(105年)5,128元=OOOOOOO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