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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榮謙鍾孟容林彥宇

原 告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6日為承攬訴外人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有「鋼骨材料」及「鋼骨工資」承攬契約書2份,約定總工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160萬元及800萬元,共4,960萬元。截至104年7月1及31日,雙方協議確認系爭工程之未結工程款為569萬0,459元(含稅),並以530萬元(含稅)結算。

㈡原告基於兩造長期合作情誼,同意前揭未結工程款530萬元,待被告與科宏公司間之訴訟結案支付。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訴訟之進度,被告均答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不疑有他而耐心等待。至000年0月間經同業告知被告與科宏公司間之訴訟早已結束,原告即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先虛與應付,嗣置之不理。被告隱瞞不告知原告,惡意拖延不履行給付義務,反於原告行使權利時,竟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核其行為顯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99年4月26日就科宏公司之廠辦新建工程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定作之鋼構工程,約定總價為4,960萬元(稅外加)。嗣兩造陸續履約至104年7月31日時,因該工程發生瑕疵等爭議,導致被告與科宏公司衍生相關給付工程款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件民事事件),故兩造協議以530萬元(含稅)結算全部未付工程款,並約定待被告與科宏公司訴訟結束時支付。

㈡另件民事事件,於107年6月25日達成和解,被告於同日撤回另件民事事件,並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原告遲至112年4月12日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應認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㈢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25日當時,早已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撥打電話告知另件民事事件已撤回一事,且原告當時因需被告擔任原告保證人以向其他業主領取工程款,遂先將此事耽擱,而要求被告為其用印作保。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被告一共為原告用印作保27次,直到被告問起同業有關保證責任如何解除時,原告自知理虧,方對被告避而不見,亦未對被告提及前揭未結工程款530萬元一事。兩造於109年間有諸多工程承攬業務上往來,原告亦有因其他承攬被告之工程而對被告請款及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紀錄,豈有可能原告自104年至112年共8年間,對於另件民事事件之細節及進度均漠不關心或能遭被告空言長時間繼續隱瞞而未行使權利?原告所述實違常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9年4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4,960萬元,並於104年7月31日就系爭工程之未結算工程款,合意以530萬元(含稅)結算,並待另件民事事件終結後支付。

㈡另件民事事件於107年6月25日訴訟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附期限之請求權,以其約定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復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㈠參照),而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工程之未結算工程款530萬元,既經兩造合意於另件民事事件終結時支付,可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自另件民事事件於107年6月25日訴訟終結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項之2年時效。原告遲至112年4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結算工程款530萬元,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未結算工程款530萬元,屬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因原告主張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詢問另件民事事件之進度而遭被告虛與應付及拖延等情,遭被告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就另件民事事件之訴訟進度,有對原告為積極隱瞞或告知不實訊息之不當情事,尚核屬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報酬權利,揆諸第四之㈠段說明,仍不影響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之進行,亦未足核認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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