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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茹琳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蘇秀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茹琳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公司)任職,月薪平均為23528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依靠配偶之薪資及向親友借貸維持生活,所欠債務已達3,039,70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在遠來公司擔任包裝員,112年7月、8月之薪資各為23,769元、23,286元,有該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則以平均薪資23,528元為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7,5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3,528-15,946)。又查,聲請人名下存款52元(本院卷第101頁),有非強制性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27,530元、114,734元(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亦無股票投資,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9、215至227頁),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5,822,245元(本院卷第109、143、147、171、185、197、211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後,其無擔保債務有5,679,929元(計算式:5,822,000-00-00,530-114,734),以每月餘額7,582元清償,尚逾62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679,929÷7,582÷12月),如加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現年57歲(55年次),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8年,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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