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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姿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嘉容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施來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劉嘉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嗣後伊因網路交友,遭網友以投資誘騙,而另向相對人即債權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信用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及親友借款合計130萬元,嗣於111年10月發覺受騙而向警方報告,無力繼續依原協商方案清償。伊目前任職於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福華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每月支出1萬7,076元,積欠債務總額約155萬1,7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銀行、花旗(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9,於每月10日繳款6335元(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聲請人已繳足36期,於111年12月毀諾等情,業據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具狀陳報(見消債更卷一第179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一第183至187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系爭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110年2月15日至111年9月30日任職於宙厚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7,500元,自111年11月21日迄今任職於金福華公司,每月薪資2萬9,000元等語。觀諸聲請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9年所得總額為44萬9,173元、110年為44萬4,603元(見消債更卷一第93至95頁),是聲請人於系爭還款協議成立後,每月所得約為3萬7,241元[計算式:(449173+444603)2≒37421]。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5,946元計算等語,應與准予。

㈣據上,系爭還款協議成立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42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5,946元,尚餘2萬1,475元(計算式:00000-00000=21475),甚高於系爭還款協議之每月還款數額6,335元,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毀諾之正當理由。聲請人雖主張毀諾係因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又向債權人穩穩信用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無力清償每月分期還款金額,而於111年12月選擇毀諾等節。惟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向穩穩信用公司借款2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19萬5,634元;111年8月23日向合迪公司借款,目前尚欠本金39萬0,540元;於111年8月間向裕富公司借辦理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目前尚欠本金13萬7,500元等節,業據穩穩信用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函覆明確(見消債更卷一559至563頁、消債更卷二第21至27頁、第97至105頁),是聲請人於111年8、9月間密集大量借款,以致無法履行系爭還款協議,此均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任意借貸所生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尚自承其借款目的係為用以投資,嗣發現為詐騙集團所欺騙,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為憑(見消債更卷一第89頁,卷二第111至41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聲請人係為取得高報酬獲利始依指示匯款,足認聲請人之行為應屬「投機」之情形,並使其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該投機之行為,不僅有違法之嫌,倘准予其更生,將使聲請人投機之損失轉嫁予多數債權人,致債權人無端受害,而聲請人卻得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且其未必能獲債權人之同意或可決其更生方案,如更生不成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行為顯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仍應為不免責裁定。從而,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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