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王姿婷
- 法定代理人陳聖德、郭明鑑、張明道、林鴻聯、侯金英、翁健、黃男州、尚瑞強、利明献、平川秀一郎、劉五湖、陳鳳龍、宋耀明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珊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佳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承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唐曉雯
- 被告邱俊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俊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俊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邱俊豪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1年9月13日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33號案件執行清 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新台幣(下同)49,868元為清算財團財產以供分配,並於112年2月1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到場陳述意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1年9月1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陳報在台中市及員林地區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4,000元,工作內容為協助友人開設之娃娃機補貨及整理店面,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104頁),是債務人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 形。 ⒊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以打臨工為生,每月收入24,0 00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4,559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共57,600元【計算式:24,000×24=576,000】 ,支出349,416元【計算式:14,559×24=349,416】,尚有餘額226,584元【計算式:576,000-349,416=226,584】,債務人需清償普通債權人達226,584元始得免責。然本件全體債 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9,868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10月12 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 島等紀錄,查債務人雖曾於108年10月14日出境至同年月20 日入境之記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核(見本院卷第15頁),債務人稱其係從澳門至珠海協助從事網拍之友人代購商品,一次可得5,000元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所負債務多係91年起信用卡消費,與本次入出境記錄無關(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50至148頁),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此部分縱屬奢侈消費,債務人出境期間甚短,該次旅行費用應不至於逾所負債務之總額之半數即4,191,141元【計算式:8,382,282÷2=4,191,141】,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⒊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查本院清算程序已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為不利於債務人之事實認定。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現況(新台幣) 處分情形(新台幣) 1 安聯人壽保單-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號碼PL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49,264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49,264元以供分配 2 存款 ①員林郵局(0000000-0000000) ②合作金庫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 ③國泰世華員林分行(000-00-000000-0) ④滙豐商銀崇德分行(000-000000-000) ⑤華南商銀水湳分行 ①4元 ②213元 ③289元 ④85元 ⑤13元 債務人提出現金604元以供分配 備註 一、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邱俊豪之帳戶餘額以此為基準日。 二、編號1之財產現況係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安總法字第1111018019號函編列。 附表二: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2,083 4,460 20,265 15,805 234,417 229,95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2,354 8,152 37,041 28,889 428,471 420,31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632 1,357 6,166 4,809 71,326 69,96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3,999 4,543 20,644 16,101 238,800 234,25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9,939 2,207 10,027 7,820 115,988 113,78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930 483 2,195 1,712 25,386 24,90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242 522 2,373 1,851 27,448 26,926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2,166 7,809 35,482 27,673 410,433 402,6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5,251 6,717 30,521 23,804 353,050 346,33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6,464 3,145 14,290 11,145 165,293 162,14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35,231 4,700 21,357 16,657 247,046 242,346 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讓於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5,000 4,129 18,760 14,631 217,000 212,87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1,682 1,644 7,464 5,820 86,336 84,692 總計 13,104,973 49,868 226,584 176,716 2,620,995 2,571,127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3805%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729%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576,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49,416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111年12月28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111年11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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