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林韋杉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芬
- 被上訴人
- 好當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月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受僱員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日凌晨5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某處,因疏未注意,自撞電線桿,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及車上冷凍機具等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下列損失: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855元,包括工資6,337元、零件3,518元;⑵冷凍機線組1組為10,000元;⑶冷凍機控制盒為12,000元;⑷一級棒車輛材料行費用245,000元:包含工資75,000元、零件170,000元;⑸租車費用17,000元:因系爭車輛撞壞後,自110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向入富汽車商行承租車輛使用;共計293,855元。
(二)上訴人告知刷卡金額時,廖月晴已於當日拿出現金還給上訴人,有證人陳俊育可以作證,否認上訴人有拿出54,000元給廖月晴,上訴人應提出證明,薪資部分已經匯款,而且在台中地院已經和解,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
(三)對於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金額117,889元沒有意見。
二、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月晴之母於110年10月26日在國軍台中總醫院辦理出院,廖月晴請託上訴人辦理出院,因廖月晴本人提供之信用卡無法支付,上訴人用自己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代為支付96,000元。
(二)系爭事故發生後,廖月晴向上訴人催討修理費,上訴人當場拿出現金54,000元,加上先前代墊之出院費用96,000元,共計15萬元,作為車輛修理賠償,廖月晴當場收下還說不夠付費用。
(三)被上訴人拖欠110年11月及12月薪資,僅在111年1月11日匯款45,800元,說要催討全部損失為由,再次拖延薪資不付,加上前述15萬元現金,原審判決伊還要賠117,889元,伊認為不合情理。
(四)對證人陳俊育證述之意見:證人所述不實。處理這件事情是在公司的餐廳,只有二個人知道。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889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因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經原審判決為117,889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表示接受原審認定之金額,僅辯稱:伊於110年10月26日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月晴代墊之出院費用96,000元,並於廖月晴向上訴人催討修理費,上訴人當場拿出現金54,000元,共計15萬元,且被上訴人拖欠伊薪資,主張抵銷等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陳稱:刷卡金部分廖月晴已於上訴人催討當日拿出現金還給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拿出54,000元給廖月晴,上訴人應提出證明,薪資部分已經匯款,而且在台中地院已經和解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月晴墊付刷卡金一事雖不爭執,惟辯稱廖月晴已於上訴人催討當日以現金給付等語,並經證人陳俊育到庭結證明確,且該刷卡金為上訴人與廖月晴間私下之借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抵銷云云,並非有據;至上訴人另稱其已另給付現金54,000元作為修理費用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自不足採;又兩造間之薪資糾紛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已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該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2號和解方案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薪資問題已經和解等語並非虛詞。從而,上訴人所提抗辯均非有理,其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8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