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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昌恆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游東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帷勝工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帷勝工業有限公司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昌恆實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2萬500元、1095萬9500元合計2058萬元之本票2紙對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昌恆實業有限公司,該2紙支票作為履約擔保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依2058萬元定之,另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2萬500元、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昌恆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陳力獅給付1095萬950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原告昌恆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帷勝工業有限公司給付617萬3999元,該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與履約擔保有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33萬3999元(2058萬+962萬500元+1095萬9500元+617萬3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85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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