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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渝葵等4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暨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至第5項請求,被告楊渝葵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楊渝葵所有。惟聲明第1項,屬給付之訴,訴請清償債務之對象為被告楊渝葵;聲明第2項至第5項,屬撤銷之訴,訴請塗銷移轉登記行為之對象為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不僅原告請求之對象不同,且縱獲勝訴判決,上開訴訟標的之目的利益,亦各不同,應併算其價額(至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合計為新台幣572萬2600元【計算式:(請求償還500萬元)+(1028地號面積375㎡ × 土地公告現值8400元/㎡ × 應回復登記之權利範圍1/18×3=52萬5000元)+(88建號房屋、門牌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課稅現值19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7727元,應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證明;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建物複丈測量成果圖及彩色照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移轉前 移轉後   權利範圍 (被告楊渝葵) 權利範圍 (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6 各1/18 2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全部 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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