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2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志摩昌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客滿食品機械企業社即李柏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請如期繳納。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及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不詳」,亦未記載其地址(得來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一併具狀補正。
三、請確認下列事項後一併具狀更正:
⒈原告於書狀「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與所陳「出險理賠金額」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