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1號
- 原告
- 黃慶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請如期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及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弘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撤銷其登記(075年01月24日字第000000000號),致被告是否有經合法代理不明,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需含有最後全體董事名單)及其法定代理人暨戶籍謄本(如有清算人,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若無清算人,則應改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
⒉又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弘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記載「弘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設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一併具狀補正。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