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 原告
- 楊涵茹
- 訴訟代理人
- 陳乃慈律師
- 被告
- 謝承霖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鈺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6,69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2,2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於婚姻期間,因被告曾與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因被告當時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請求原告向元大保險公司聯繫並向原告借款償還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即於111年3月20日與元大保險公司之業務襄理吳00聯繋。被告則陸續向原告支借共計新台幣(下同)576,692元以清償前開保單借款及利息,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元大保險公司帳戶。被告向原告陸續支借576,692元,兩造間顯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倘本院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因原告為其償還保單借款,被告顯受有無庸返還576,692元予元大保險公司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是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無義務為被告清償被告向元大保險公司借貸之借款,原告未受委任,卻為被告墊付576,692元以清償被告之保單借款,即係原告因為被告之利益,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支出576,692元,且管理事務結果為消除被告對於元大保險公司之還款義務,應屬對被告有利,顯已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再兩造於111年9月7日即約定分別財產制,前開契約書第三項明確記載:「配偶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原告無義務為被告清償保單借款,依民法第1046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有返還原告之義務,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原告償還前開保單借款之款項來源實係原告先在110年8月向訴外人陳00借貸100萬元買員林的房子,後來原告原本之房子賣掉有錢後,先還陳0050萬元,原本要還陳00另外之50萬元,先拿來還被告系爭借款。不爭執被告主張00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帳戶內有被告500,000元的青年貸款及汽車美容收入192,000元,但00公司並非被告成立,原00公司109年8月借名登記在原告弟弟名下,讓原告弟弟的勞健保可以直接掛在00公司下,後來因為被告名下有負債至少1,000,000元,為了要讓被告順利取得青年貸款去清償其原本的貸款,加上被告要開汽車美容,銀行那邊需要有店面的負責人,所以才讓被告去登記為00公司的負責人。00公司的印章、提款卡及存簿都由原告保管,00公司帳戶內的錢都是原告主持或直播,主要是直播所匯入,因為要開發票,所以錢匯入00公司之後,又轉到自己的戶頭。被告稱由其擔任負責人、負責接案安排原告活動,並非實在。汽車美容確實是被告經營的,帳款都是原告跟被告確認後才匯入,所以才會有帳戶上「汽車美容」這四個字。原告否認被告有幫忙直播,被告的精神狀況很不穩定,婚後期間幾乎家庭生活都是由原告賺取,被告僅做汽車美容工作,只有賺192,000元,該192,000元是被告自己的生活費還有房租。。
三、原告為維京群島商0000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00公司)、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以上2公司合稱00直播公司)之直播主,經原告與00直播公司協議,將原告直播之薪資、分潤等逕匯入00公司之帳戶。依被證100公司交易明細所示,存款人資料「英屬維京群」、「00股份有」均為00直播公司轉入之原告薪資及分潤,經原告計算,於109年9月開立00公司帳戶至112年7月22日期間,17直播公司共匯入至少3,916,059元之報酬,而被告並未從事主持、直播或與00直播公司簽約之工作,該薪資顯然非被告之收入,顯為原告之工作所得。縱然扣除被告指摘原告提領之2,080,000元,尚有約1,800,000元之差額,遠高於被告申請之青年創業貸款500,000元及汽車美容190,000元之總額,是被告指摘:「原告擅自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自己之帳戶,再由其帳戶匯予元大保險公司清償被告之借款,清償借款之款項係被告自己之款項」之主張,顯為無據。另前開3,910,000元甚未將其他如主持、參與活動、節目之報酬計入。且參酌被告所提供之被證1交易明細,於110年12月6日即無任何汽車美容相關收入,又111年3月被告即任職於訴外人陳00之00企業有限公司就職,可見被告誆稱00公司事實上為其所有經營之,均屬無據,原告提領總金額未逾00直播公司匯入之報酬已如前述,其為被告償還保單借款之款項顯與宏祈公司帳戶之款項無關。110年8月4日轉帳165,034元,111年8月12日轉帳252,000元,110年8月31日轉帳4萬元,總共轉帳457,034元,是為了支付被告的汽車二胎貸款約20萬元左右,還有開店及兩造跟朋友商借的20萬元,還有店裡的押金及裝潢,所以才去辦理青創貸款,青創貸款的錢與本案的金額無關。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109年1月8日結婚,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事業,因原告有直播及主持專才,故於110年5月將原本由原告胞弟楊00擔任負責人之00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公司經營事項則係安排原告為活動之主持或直播,被告則負責接案,接送原告至活動會場及公司活動大小事務,公司之收入均匯入00公司開立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原告自109年11月18日至112年7月22日將00公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匯至原告之帳戶共轉匯2,081,629元,該款項已足以清償被告向元大保險公司之系爭借款;又前開帳戶内,本即有被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500,000元及被告從事汽車美容匯至前開帳户之192,000元。又被告申請之青年創業貸款50萬元,於110年7月14日匯入00公司之系爭帳戶,原告則於110年8月4日轉帳165,034元、110年8月12日轉帳252,000元、110年8月31日轉帳40,000元,合計457,034元至原告自己之帳戶,原告主張被告之青年貸款50萬元係被告用於清償被告之汽車二胎貸款及向朋友之借款,更非事實,亦顯見被告向元大保險公司之系爭借款係由被告自己之款項所支付,從而原告並無受損害,故被告清償元大保險公司之系爭借款非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合意,亦非由原告替被告代墊,原告並無受有損害,故被告無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伊係以變賣房屋所得之價金,清償被告之元大保險公司保單借款,惟由原告變賣房屋所取得之價金係匯入原告開立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惟原證7匯款單之款項來源,係來自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非係玉山銀行;且原告出售房地係於000年0月間,清償506,692元則係000年00月間,二者之時間相去甚遠,不足認原告係以變賣房屋所得價金,清償被告向元大保險公司之借款。
二、本件於清償系爭款項當時,兩造仍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公司,彼此間款項多有互通,且依公司內之款項,被告當時並無需由原告以自身款項墊付,而原告基於管理兩造間之財務認為無需負擔銀行之貸款利息,於評估資力後,認為可先予清償,斯時兩造之感情尚未生變,原告將家庭之經濟管理視為已任,認為先行清償系爭借款可毋庸為貸款利息之負擔,自不足認原告主觀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因兩造之夫妻關係,彼此間款項之互通與常情並無違背,亦可知被告並無需原告以自身款項墊付之必要,故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
三、兩造之所以辦理分別財產制,係因原告私心想要取得婚後所購而登記予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而前開契約之約定係配偶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得請求返還,惟本件原告交付元大銀行用以清償被告保單借款之款項非原告自己之財產。被告均係以自己款項清償借款,並非係原告之財產,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已於112年7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被告曾與元大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000),原告有替被告清償576,692元。
二、00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00公司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係原告保管。原告自109年11月18日至112年7月22日將00公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匯至原告之帳戶共轉匯2,081,629元。又前開帳戶内,本即有被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500,000元及被告從事汽車美容匯至前開帳户之192,000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替被告清償元大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576,692元,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
二、若未成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資料、原告與元大保險公司吳00line對話截圖、提款機匯款單、手機轉帳資料、匯出匯款憑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提出之00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原告提領00公司帳戶附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替被告清償元大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576,692元,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其替被告清償576,692元,兩造有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借款。被告則否認跟原告有借貸係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提出之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有替被告清償保單借款,然原告對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三、若未成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因管理?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1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實有替被告清償元大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576,6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係將00公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匯至原告之帳戶,自109年11月18日至112年7月22日共轉匯2,081,629元,又前開00公司帳戶内,本即有被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500,000元及被告從事汽車美容之192,000元,被告自己之金錢業已足夠清償被告向元大保險公司之系爭借款,非由原告替被告代墊等語。原告對於自109年11月18日至112年7月22日共轉匯2,081,629元至自己帳戶及該帳戶內原本有被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500,000元、被告從事汽車美容之192,000元部分亦不爭執。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7,匯出帳號尾數分別為47885、21991,與被證1宏祈公司帳戶尾數37975不同,足見清償借款資金來源並非宏祈公司帳戶。而原證8係以現金轉匯,故看不出現金來源,而原證8匯款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交易金額50萬元,又對照被證100公司帳戶,111年12月29日並無50萬元之轉出資料,故難以認原告還款資金來源直接來自00公司帳戶。再原告雖於109年11月18日至112年7月22日自00公司帳戶共轉匯2,081,629元至自己帳戶,惟依原證12,原告自109年1月至109年12月31日與00公司簽署直播合約書,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與00公司簽署直播合約書,而觀諸被證100公司帳戶之資金來源大部分為「英屬維京群」或「00股份有」所匯入,被告雖稱其為00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事項係安排原告為活動之主持或直播,被告則負責接案,接送原告至活動會場及公司活動大小事務,公司之收入均匯入宏祈公司開立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與00公司及00公司簽署之直播合約書,簽約人均為原告本人,並非00公司,衡諸常情,若原告之直播業務屬00公司之業務收入,一般簽約時會以00公司之名義簽約,而不會以原告個人之名義簽約,故難以認定原告因直播之收入屬00公司之收入,故原告即便曾經自00公司帳戶轉出2,081,629元,頂多係拿回自己之直播收入。再者,00公司之帳戶內雖曾有被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500,000元及被告從事汽車美容之192,000元,然查,依被證1,110年7月14日被告之青年創業貸款之50萬元匯入後,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4日提領165,034元,110年8月12日提領252,000元,110年8月31日提領40,000元,總計提領457,034元,然觀諸原證3至原證8,原告替被告清償保險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1日、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13日、111年9月3日、111年12月29日,與原告提領之457,034元之時間不符,設若原告此時提領之457,034元與青年創業貸款之50萬元有關,但亦非用來清償元大保險公司之借款。再者,被告自己亦曾自00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6日、轉帳42,000元、110年11月5日轉帳30,800元、11,200元、111年1月5日轉帳40,000元、3,500元、111年3月31日轉帳24,000元、111年4月5日轉帳5,000元、111年5月18日轉帳16,000元,合計轉帳172,500元,已相當接近被告自己之汽車美容收入。本院認由於00公司帳戶之資金來源大部分為原告個人工作收入,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替被告清償元大保險公司之資金來源與被告有關,故被告辯稱原告替被告代墊清償元大保險公司借款576,692元的錢是被告自己的錢云云,本院認尚不足採。
㈡再被告雖辯稱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將家庭之經濟管理視為已任,自不足認原告主觀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云云,然查,依原證13,兩造已於111年9月7日簽署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約定「配偶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且原告於簽署上開契約書後,仍於111年12月29日替被告清償元大保險公司借款50萬元,而按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1023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44條、第1046條、第10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兩造既已適用分別財產制,財產即各自管理,債務各自清償,即無所謂原告將家庭之經濟管理視為己任之問題。從而,原告既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替被告清償元大保險公司借款576,692元且原告替被告清償結果,可免去高額利息,應可認該項清償係有利於被告,且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576,69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576,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請求判決,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