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黃倩玲
- 當事人王淑惠、王謝罔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王淑惠 法定代理人 柳俊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王謝罔市 兼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沛蓁 王淑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004及法定代理人A05、A07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本院 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000年執全字第00號假 扣押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將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10,685,926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完畢在卷,造成原告 財產及名譽影響甚鉅而受有嚴重損害;抑且,被告A004向原 告提出本案訴訟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亦業經本院民事庭以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判決駁回被告A004之訴訟並已確定 (下稱本案不當得利等事件)。 ㈡本件被告A004為原告之母親、被告A05、A07為其胞姊,被告A 004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家事庭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由被告A05、A07擔任法定代理人。次查,被告等三 人明知被告A004於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等帳 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8年間,雖有相關之交易 紀錄,但其交易紀錄中之款項並非遭原告提領現金、轉帳予以侵占;另被告A004所租用彰化銀行保險箱之內容物,亦非 原告取走。然被告等三人竟然均無端逕指是原告提領系爭帳戶之現金、將系爭帳戶存款轉帳予以侵占,以及原告取走被告A004彰化銀行保險箱之內容物,以此不實事實進而聲請假 扣押原告財產。經查: ⒈提領系爭帳戶現金部分:被告A004系爭帳戶之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根本並非係由原告所保管,被告等三人亦未在本案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前先查證被告A004之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係由原告保管;且現今銀行辦理臨櫃提領現金業務,一般僅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依約蓋用約定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並未要求存戶本人或臨櫃辦理業務之人親自填寫取款憑條內容,是難僅以取款憑條上為某人之筆跡,即推論該人為臨櫃提領現金之人,亦可能由他人代為書寫,無法單由取款憑條之筆跡逕認為係由何人所提領;再者,觀被告A004於本案不當得利等事件所主張判決附表一之金額,提 款之頻率、金額固定,衡諸被告A004之年紀、長期僱用看 護,亦可知該案判決附表一之金額應係作為被告A004之看 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開銷,又生活費用之數額,會因生活習慣、經濟地位有所不同,被告A004年事已高 ,偶有醫療需求或大筆之開銷,再加上看護費用,前揭附表一之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故實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款項之利益,或有侵害被告A004財產權之行為,此為本案不 當得利等事件民事判決所肯認。 ⒉提領系爭帳戶轉帳部分:本案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轉帳匯出部分,被告等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由原告所轉帳,且被告A004於98年間尚能出席其外孫之婚禮 ,有原告所提婚禮照片附卷可稽,亦可證被告A004當時並 無不能自己處理事務之情形,況被告A004也未提出轉帳對 象為何人之證明,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取得此部分款項;又本案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附表一關於華南銀行帳戶編號28之轉帳紀錄部分,匯款申請書上載有代理人為被告A01 ,堪認此筆交易係訴外人A01所為,惟匯款申請書之備註 已載明係「支付管理委員會整理大樓保證金」,此部分款項亦難認為係由原告取得,而受有利益或有侵害被告A004 財產權,此亦為本案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判決所確認。 ⒊被告A004承租之彰化銀行保險箱部分:被告A004及其二位 法定代理人A05、A07於本案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前,根本 沒有去確認系爭保險箱中有何等內容物?被告A004究竟有 無置放相關物品於該保險箱?被告A004是否有自己取出保 險箱內容物之可能性?即難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權益侵害行為。 ㈢本件原告僅須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即屬符合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被告則應就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確區分違法性(不法)及故意或過失,前者係對「結果的非價值」之判斷,後者係對行為人的非難,在侵權行為體系構造上將違法性予以獨立化,在結果不法說,其作為違法性評價者乃人之行為,而非侵害結果本身,故侵害權利,如權利的內容可得明確界限,原則上即為不法。原告僅須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則應就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責任(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冊,第263至264頁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財產自110年1月13日即為被告三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迄今,且被告等三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職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之假扣押行為,業使其財產權受有不當侵害,被告等三人所為假扣押係屬對其財產權、非財產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㈣另案○○○等人縱曾對本件原告為假扣押執行,亦與本件被告等 三人之假扣押行為無涉: ⒈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另案○○○等人前已就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然本件被告等三人確實就原告名下財產為併案執行,是被告等三人並非因另案債權人○○○已為假扣押之原告財 產即不為執行,本件被告等三人既對原告財產為不當假扣押執行行為,即屬對原告之財產、非財產造成損害,實不得徒以另案債權人○○○已先行執行而撇除其等責任。 ⒉本件被告等三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與另案債權人○○○之假 扣押執行,均係屬普通債權,而無優先債權之適用,是被告等三人之假扣押行為與另案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 於執行程序中並無先後問題,均係共同分配債權,是自不得以先後順序而論無庸負擔賠償責任。 ⒊訴外人○○○於108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 其所聲請之執行標的僅有原告之「5項」財產;另被告等 人於110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其聲請執行之原告財產標的則有「12項」。經原告比對後,訴外人○○○與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僅有重複「5 項」,重複之財產項目為: ⑴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⑵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⑶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⑷原告對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債權。 ⑸原告對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 存款債權。 ⑹上述⑴⑵⑷⑸為執行標的重疊部分。 ⒋其餘被告等人聲請執行並予以扣押之財產即⑴於合作金庫銀 行員林分行申購之群益全民優質樂退組合A累積型基金1,127,030元;⑵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投保之合庫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275,619元;⑶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投保 之美金保單價值美金31,225元,以匯率32元計算,價值為999,200元;⑷於合作金庫開立信託帳戶基金1,033,060元;應無與訴外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重疊,並非如被告等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7日庭期所稱之假扣押範圍 幾乎重疊。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等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238,352 元: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A004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家事庭以000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裁定,由被告A05、A07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09 年7月13日裁定確定;被告A05、A07擔任被告A004之共同 監護人後,被告A05、A07明知被告A004已90餘歲高齡,衡 諸被告A004之年紀、長期僱用看護,時常亦有醫療需求或 大筆之開銷,被告A004其自己帳戶中金錢使用方式,並無 不合理之處;且被告A05長期居住於○○市,A07雖居住於○○ 市,但渠等二人並不常探望及關心被告A004,渠等既已經 法院選定為被告A004之監護人,當更具有此調查及判別能 力,因之,被告等三人欲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前,應以其身為法定代理人智識標準適度調查,被告A004之存摺 帳戶中之金錢使用均在合理之範圍?方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惟被告A05、A07在此情形下,卻仍惡意對原告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顯然被告A05、A07並未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妥善執行監護職務,是被告A05及A07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⒋本件被告A004係由被告A05、A07共同擔任監護人,於此情 形下,被告A05、A07就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乙事應事 前即有意思聯絡,且有行為關連共同,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 號及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無過 失侵權行為亦有適用餘地,故堪認被告3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⒌被告A004及法定代理人A05、A07無端向本院聲請查封、扣 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9,287,645元: ⑴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977.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0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建號:彰化縣○○市○○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109年12月2日價值新台 幣(下同)5,229,653元。 ⑵於第三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5,217元。 ⑶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1,650,926元。 ⑷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申購之群益全民優質樂退組合A 累積型基金1,127,030元。 ⑸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投保之合庫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275,619元。 ⑹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投保之美金保單價值美金31,22 5元,以匯率32元計算,價值為999,200元。 ⑺原告上揭遭假扣押之財產共計9,287,645元。 ⒍另參照被證7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第 三項後段,合作金庫人壽公司仍有依被告等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000年度執全字第00號核發之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對保單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予以註記。是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3頁稱上揭編號5、6保單未遭查封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⒎原告就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查封後即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其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原告因暫時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以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害;另原告存款、基金及保單遭假扣押後,亦無法為利用收益、收取或投資。又查,被告等三人於110年1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遭被告等三人聲請假扣押財產總價值為9,287,645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2年10月11日)仍尚未啟封,期間已超過32個月(原告同意以32 個月計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因被告聲請 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之財產損害為1,238,352元【計算 式:9,287,645元×5%/12×32=1,238,352元,元以下直接捨去】。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三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50,271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名譽則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信譽之總體人格評會,名譽有無受侵害,自當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就受假扣押執行之查封而言,固然事出多端,然由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已足使被查封人遭社會一般人認其債信不良,其個人在社會之名譽及聲譽必然因之受損,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謂名譽遭受損害。 ⒉本件被告等人查封原告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茲因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 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故意或過失造成信用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 害。 ⒊原告另聲請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及基金債權,上開強制執行行為,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在銀行及個人信用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 ⒋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遭社會一般人誤認為債信不良,使原告在社會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精神慰撫金650,271元。 ㈦被告等人雖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云云,並不足取: 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揭示斯旨。 ⒉本件被告等人係經由112年6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 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是在前開訴訟判決 確定前,原告無權聲請撤銷扣押,取回存款,則原告遭受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狀態,迄撤銷扣押日止,均持續存在,櫫爰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執稱應自其聲請假扣押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顯非可採甚明。 ㈧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A004華南銀行帳 戶4筆款項均是A004將款項轉入A004自己之定期性存款。 ㈨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雖有二次進入A004彰化銀行打開保管箱 ,但A004本人亦於當日亦有進入保管箱;原告於107年8月13 日有進入保管箱,但依原告於前案所述,保管箱並無物品,原告也從無拿取A004保管箱之任何物品。 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623元整,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A004於110年間曾向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 而當時被告A004為保全本案之執行,於提起上開訴訟前,曾 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10,685,92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000年度裁全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A004以3, 562,000元提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10,685,926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據此,被告A004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座落 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彰化縣○○市○○段0 00○號房屋及其他財產,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000年度執 全字第00號假扣押查封執行在案。嗣後,被告A004於112年6 月間收受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本案訴訟之民事判決書,然被告A004因未再上訴,故該判決終告確定。 ㈡原告精神及心智狀態是否正常,非無疑義,故本件原告是否具有訴訟能力已顯疑義: ⒈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要旨略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自明。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精神異狀,已達不識自己丈夫之程度,果係如此,被上訴人已喪失其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法意,似難認被上訴人具有參與訴訟之訴訟能力。此項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審就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喪失訴訟能力之程度,未命鑑定,逕對有無訴訟能力尚有疑問之人為實體裁判,自有未合。 ⒉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彰化地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判決書第11頁略謂:「四、得心證之理由:……(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A02保有原告銀行之存摺印章,且被告A0 2與原告同住,是最接近前開物品之人,固引據被告A02於 刑事偵查中,110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其是否保管原告之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時,覆以『怎麼那麼多』等語,主張被告A02並未否認其有保管上開物品,然其 配偶被告A09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A02罹患癲癇、阿茲海默 症,在108年4月間因癲癇爆發導致智能認知方面下降,她的癲癇跟阿茲海默症是遺傳的,直到108年爆發的時候伊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偵查筆錄),且本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亦載明,被告A02於本院109年2月 19日訊問時,已因具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而不能回答其年籍資料且無法清晰地在筆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偵訊當時被告A02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是否正常,非 無疑義,故難以被告A02文不對題之回答,逕認原告之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皆係被告A02所保管;……」,顯見原告 精神及心智狀態是否正常,非無疑義,故本件原告是否具有訴訟能力已顯疑義。 ㈢原告請求被告A05及A07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嫌無據: ⒈查被告A004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家事庭以000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由被告A05及A07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亦即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相對人不得主張與代理人有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存在(台北地院84年度訴字第420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三人因假扣押查封其財產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呈「原證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委任狀及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顯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者,均係記載聲請人為「A004」 ,至於被告A05及A07僅係「被告A004之法定代理人」,而 依前揭所述,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相對人不得主張與代理人有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5及A07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嫌無據。 ㈣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自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⒈被告實已善盡查證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例如:提款單、銀行提領紀錄等),但被告僅是平民百姓,並無調查公權力、很多資料一般人是無法查詢到的(例如:筆跡鑑定、銀行行員證詞、金流紀錄等等),所以才進行訴訟,以求法院以公權力進行詳細調查。雖然被告所提起之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嗣經法院以舉證不足為由判決敗訴確定,惟被告係有足以確信其對原告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並非矇騙法院以圖侵害原告權利,是就查封原告財產縱使致生損害,亦難謂被告自始即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 ⒉本件被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而為假扣押程序,乃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 ⑴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 文。今被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為保全將來之執行,先為假扣押程序乃屬被告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非得謂有侵害原告之情事,否則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有違。雖被告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亦僅屬因舉證不足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無正當理由而為假扣押程序,故被告所為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 ⑵實務上,認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 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略謂:「……,雖然系爭本案事 件,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然導致訴訟勝敗之原因多端,並非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被上訴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侵權意思,……」 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略謂 :「……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客觀上本具 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上開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可資參照。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38,352元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⒈原告所列:「一、……系爭房地109年12月2日價值新台幣( 下同)5,229,653元。」、「二、於第三人華南銀行員林 分行帳號……之存款5,217元。」、「三、於第三人合作金 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之存款1,650,926元。」,原告已 自承上開「房屋、土地」及「華南、合庫二家銀行帳戶之存款」部分,前已先遭另案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在案。 ⒉原告所列:「四、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申購……基金1,1 27,030元。」(按應係與「七、於合作金庫開立信託帳戶基金1,127,030元。」為相同一筆)、「五、於合作金庫 銀行員林分行投保……保單價值275,619元。」、「六、於 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投保之美金保單價值美金31,225元,以匯率32元計算,價值為999,200元。」,亦係早已先 遭另案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在案。 ⑴本院執行處110年1月19日彰院平000執全清字第00號函記 載:「主旨;請將本院000年度執全字第00號併入貴股000年度執全清字第000號辦理,請查照。」等語。000年度執全字第00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其中顯示上述「基 金1,127,030元」、「合庫人壽保險275,619元」及「美金保險(美金)31,225元」早均已遭另案債權人○○○聲 請查封在案,此有○○○109年8月24日追加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執行處函文可憑;惟嗣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致查封未果。 ⑵併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18日函覆本院執行處關於基金現值暨109年8月7日函謂:「主旨:有關○*○(身 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號)於本分行申購基金、保 險明細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處109年7月27日彰院曜000執全清字第000號函。二、截至109.7.31價值明細如下:(一)基金:群益全民優質樂退組合A累積型為新臺幣1,033,060元。(二)保險:合庫人壽保單價值新臺幣275,619元,美金保單價值31,225元。… …」可稽,顯見原告名下之「基金」及「保險」,亦早已於109年8月7日即先遭另案債權人○○○查封在案。 ⑶被告雖嗣亦有就上述標的聲請假扣押,惟似僅有「基金1 ,127,030元」經查封扣押,此有本院調閱之另案000年 度執全字第0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18日合金總託字第1101100882號函文可查。然因該基金未提領,截至113年9月24日,投資現值為1,329,340元,總投資損益為獲利329,340元,投資報酬率為32.93%,獲利頗豐,自難認有何原告所稱之損害存在可 言。 ⑷「合庫人壽保險275,619元」及「美金保險(美金)31,2 25元」,則亦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致查封未果,此亦有該卷宗內之合作金庫人壽110年3月2日聲明異議狀記載 :「二、……。截至民國110年2月26日,聲明人(即第三 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本執行命令之 日止,債務人A02於本公司投單之保險契約為合作金庫 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單號碼:TUA0000000)及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 :TUA0000000)。三、上述保單現皆無中途解約可領取 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及執行處函 文記載:「主旨: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對債務人A02之投保契約等債權聲明異議 ,台端應依說明三所示辦理,請查照。」可稽。 ⑸上述保單號碼「TUA0000000」及「TUA0000000」,即係本院日前函詢合作金庫員林分行,經該行113年10月1日合金員林字第1130003073號函所載:「……,合庫人壽保 單未提領,截至113年9月24日目前價值(如附件三)。美元保單未提領,截至113年9月24日目前價值(如附件四)。……」,此有該函附件三及附件四之左上角所記載之保 單號碼相同可憑。 ⒍原告並無因遭假扣押無法以系爭房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且原告亦並無受有因暫時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以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害:查原告與另案債權人○○○有民事糾 紛,原告之財產於遭被告假扣押「前」,早已業經另案債權人○○○於108年9月2日假扣押查封在案,且迄今仍處於另 案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中。由此顯見縱然被告未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原告亦根本無法以系爭不動產為任何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甚明,更遑論有何因暫時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以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害可言。換言之,原告所稱之損害並不存在,縱使(假設)有該損害亦與被告假扣押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⒎原告之存款、基金、保險並無因遭假扣押無法利用收益或投資,而受利息損害: ⑴查原告與另案債權人○○○有民事糾紛,原告之財產於遭被 告假扣押「前」,早已業經另案債權人○○○於108年9月2 日假扣押查封在案,且迄今仍處於另案債權人○○○假扣 押查封中,已如前述。由此顯見縱然被告未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亦根本無法以系爭財產為任何之利用收益或投資甚明,更遑論有何因此受有利息損害可言。換言之,原告所稱之損害並不存在,縱使(假設)有該損害亦與被告假扣押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次查,原告存款、基金、保險雖經假扣押,但其效果亦僅係暫時查封並禁止原告處分財產而已,並不影響其原應享有之利息或分紅等收益,故原告自無受有利息損害可言。 ⑶更況,原告空言存款、基金、保險可利用收益或投資云云,已嫌無據;且既謂利用收益或投資,自可能導致虧損或獲利,是否獲利猶尚未可知,故原告稱因遭假扣押無法利用收益或投資,而受利息損害云云,自屬其臆測而不足採憑。 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0,271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⒈查被告僅於本案訴訟中因舉證不足而致法院駁回訴訟,自難認被告係胡亂編湊不實之事實,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過失。況所謂債信係指權利人與社會上對其經濟支付能力之評價,惟現今社會人與人間經濟往來頻繁,涉訟案件遽增,保全程序更是普遍,是社會大眾對於假扣押或查封等法院執行動作,不再如早期一般當然認為被查封者有瀕臨破產之虞、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至多認為被查封者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並不因此損及被查封者之債信,故關於假扣押是否當然影響被查封者之名譽,實有與時俱進之必要。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命令,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僅辦理各項登記作業,且因公文內並未記載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而無損上訴人之名譽,至查封之封條僅是張貼屋內,至多僅使一般人認為債務人涉有債務糾紛,並不當然損及債務人之名譽或信用。 ⒉原告與另案債權人○○○有民事糾紛,原告之財產於遭被告假 扣押「前」,早已業經另案債權人○○○於108年9月2日假扣 押查封在案,且迄今仍處於另案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中 ,已如前述。由此即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對於原告之名譽信用並無影響,原告主張因其財產遭被告假扣押,致其名譽信用受損云云,顯屬無據。換言之,原告所稱之損害並不存在,縱使(假設)有該損害亦與被告假扣押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㈧縱使(假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原判例參照)。又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略謂:「……,惟若發生侵權行為後即有 損害,僅數額將因時間之經過而擴大,即該侵權行為在外觀係屬一個不法侵害行為,但造成他人權益持續性發生損害之情形,則其時效仍應於發生侵權行為時開始進行,尚與加害行為係不斷、反復發生進行,而應以每個個別加害行為發生時分別起算時效之情形不同。……」、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略謂:「……惟按損害額之 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業如前述,亦即發生侵權行為後即有損害,僅數額將因時間之經過而擴大,且該侵權行為在外觀係屬一個不法侵害行為,但造成他人權益持續性發生損害之情形,則其時效仍應於發生侵權行為時開始進行,尚與加害行為係不斷、反復發生進行,而應以每個個別加害行為發生時分別起算時效之情形不同。……」等語,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A004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等,經本院於1 10年1月19日以000年度執全字第00號假扣押查封執行在案,因此,原告早在110年1月20日即知悉被告A004聲請假扣 押原告之財產,因此,原告自110年1月20日起即應知悉有其所自稱之損害情形,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為被告A004,原告卻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縱使(假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㈨被告A004名下的多間銀行帳戶內的現金遭提領或轉帳(至少新 台幣800多萬)是原告所為,且取款憑條筆跡亦是原告筆跡。又被告A004的平時開銷頂多每月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飲食費與 醫療費,基本上並無其他費用,不可能有高達數百萬的支出;另被告A004更並無理由從其銀行帳戶轉帳給他人高達近45 0萬元,凡此均是原告私自不法所為。 ㈩被告A004的保管箱原存放有珠寶等貴重物品,但後來空空如 也,依據彰化銀行紀錄,原告總共8次打開被告A004的保管 箱,分別是⒈105年5月19日「A022人」進入保險箱庫2次。⒉1 05年7月29日僅有「A021人」私自進入保險箱庫1次。⒊105年 8月15日僅有「A021人」私自進入保險箱庫1次。⒋106年11月 28日僅有「A021人」私自進入保險箱庫2次。而被告A004當 天則並未前往,否則,衡情被告A004如既已舟車勞頓特別一 同前往彰化銀行,豈有可能反而在保險箱庫前卻止步未進入?⒌107年8月13日僅有「A021人」私自進入保險箱庫1次。顯 示至少於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期間內,確實有不適合放置在家中之貴重物品,而放置在彰化銀行保管箱內;且保管箱內倘若果係空無一物,則又何需一再多次舟車勞頓前往彰化銀行開啟「空」保險箱?據此,堪認被告A004 的保管箱中的貴重物品是遭原告私自取走。至於打開保險箱紀錄單上所蓋用被告A004留存之印鑑,則係原告私自盜用被 告A004之印鑑章所為。 原告雖無在被告A004住處過夜,但原告是長期從一大早就前 往被告A004住處,讓被告A004聘僱之外勞看護一同順便照顧 原告生活起居,原告通常一直待到晚上才回自己住處睡覺。被告A004之子王中民是與被告A004住在同一棟樓,但不同樓 層。 被告A004的兒子○○○過世之前,A004與○○○都是住在○○○○○的大 樓(火車站對面)裡,生活在裡面的A004的花費主要是看護費 (2萬多)與飲食費,那時原告與被告○○可自由進出○○○○○的大 樓,但是在○○○過世之後,○○○的前妻○○○與○○○的兒子發現A0 04與○○○的財產遭到侵吞,認為是原告與A01夫妻做的(後來 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4,382,125元,詳見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判決),所以開始讓原告與A01夫妻無法自由進出○○○ ○○的大樓,這時的A004的花費變成主要是看護費、飲食費與 大樓使用費,且先由○○○墊付前述費用(直到A004搬離開○○○○ ○的大樓),後續○○○再向A004的監護人(A07與A05)請款。 ○○○之繼承人曾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法 院判決A02應賠償4,382,125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重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略謂:「…… 五、得心證之理由:……(四)附表編號4、5、6部分:1.查被 告於106年10月24日自系爭聯邦帳戶轉帳1,479,407元至其帳戶,及於同日自系爭華南帳戶轉帳902,718元至其帳戶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均在場同意被告辦理 上開交易,其中編號4所示交易之匯款單上,有○○○親筆簽名 ,並書寫身分證號碼、電話、日期,可見○○○在場云云。然 原告否認上開文字係由○○○所書寫,且依證人○○○(即辦理該 筆交易之聯邦銀行行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該筆交易應該係由被告來辦理,因為匯款代理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倘若○○○於被告辦理上開交易時,親自在場簽名 並填寫匯款單,則由其本人自行辦理匯款業務即可,實無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在場簽名並同意被 告辦理此筆交易,尚難採信。被告另辯稱該筆存款來源為「結算外匯」,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須本人親自辦理等語。惟上開規定係「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始有適用。而依同法第3條第11項 第1款規定,『非居住民自然人』指非中華民國國民或無本國 戶籍者,故於本國人辦理結算外匯時,則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憑採。2.依編號5部分交易之取 款憑條所示(見本院卷第497頁),其上載有被告簽名,可 認該筆交易係由被告辦理。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到場並同意被告辦理此筆轉帳,且果真○○○於辦理該筆交易 在場,則其本人自可親自匯款與被告,何有委託被告辦理而徒增他人質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3.被告雖否認有於107年11月19日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一情。然依卷附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上『交易時間』欄及左下方帳號所示(見本院卷第489 、491頁),可知○○○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內200萬元存款,於1 07年11月19日11時52分32秒轉帳至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且上開存款憑條上載有被告之簽 名,足見該筆轉帳交易係由被告辦理無訛。4.被告將○○○所 有如附表編號4、5、6所示金額,轉帳至自己帳戶內,而歸 為己有,顯然非屬為○○○所需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或銀行業務 ,縱○○○有出具系爭委託書與被告,被告仍無權將○○○之款項 據為己有甚明。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為贈與 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亦未說明其有何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盜領○○○之存款,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82,125元(計算式:1,479,407元+902,718元+2,000,000元=4,382,125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82,1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A004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5、A07代理對原告及訴外人A 09、A01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000年度裁 全字第000號假扣押裁定准以3,562,000元為擔保,對原告之財產於10,685,92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被告A004於110年1 月18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⒈彰化縣○○市○○路○段 000巷00弄00號房屋、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⒊國泰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⒋原告對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債權、⒌原告對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債權、⒍合作金庫銀 行員林分行申購日盛智能車基金、⒎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申購保利鑽壽險、⒏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申購富坦科技基金、⒐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申購聯博全高累積金、⒑合作金 庫銀行員林分行申購群益全民優質樂退組合A累積型基金、⒒ 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投保之合庫人壽保險、⒓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投保之美金保單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A004具 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㈡被告A004於109年6月15日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 事件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被告A05、被告A07為共同監護人 ,訴外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被告A004於110年8月12日對原告、訴外人A01及A09提起返還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訴訟,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 ㈣被告A004向彰化銀行員林分行租用保險箱,保管箱開箱紀錄 表紀載:⒈105年5月19日A022人進入保險箱庫2次。⒉105年 7月29日A021人進入保險箱庫1次。⒊105年8月15日A021人 進入保險箱庫1次。⒋106年11月28日僅有A021人進入保險 箱庫2次。⒌107年8月13日A021人進入保險箱庫1次。⒍108 年9月26日A02、A052人進入保險箱1次。⒎109年8月27日A0 5、A07、○○○3人進入保險箱1次。(本院卷第217、369-37 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 ,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因之,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A004係經法院就其主張關於原告私自領取其存款10,685,926 元為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0,685,92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則被告A004 執該裁定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㈡又被告A004以原告為對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既歷經一審法院長達近一年十個月之審理,始於112年7月間判決確定,足見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任意提起者;再前案000年度 重訴字第000號案件,被告A004之法定代理人稱A004自104年 起即出現失智退化情形,嗣被告A004於109年受法院監護宣 告,此與證人A01於本件到庭證述被告A004有失智情形有4、 5年(即104年起)之情節相符,證人A01復證稱父親過世後 ,母親怕沒伴,因原告住最近,大部分由原告照顧母親,由原告送母親前往醫院治療,及家裡需用錢或母親需要錢都是原告去領等語在卷,而被告A004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及合作金庫各帳戶,在104至108年間有近60筆之提款紀錄,亦經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自105年起曾多次僅其1人進入被告A004租用之銀行保管箱。衡上各情,原告之其他 姊妹即被告A05、A07,擔任被告A004之法定代理人,為保護 被告A004之財產,對原告恐曾擅自處分被告A004之財產因而 啟生疑竇實屬情理之常,堪認渠等均係主觀上認為原告對被告A004確有侵害權利之存在,始對之聲請假扣押,復經本院 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自難以被告A004嗣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即謂被告等自始基於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等聲請及執行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志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