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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劉芸慈
被告
光泰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勝
被告
黃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19,4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7,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光泰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泰發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8日邀同被告吳文勝、黃桂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並簽立「借據」乙紙為證,嗣後兩造分別於110年5月27日、111年6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本金、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如起訴狀附之借據影本及附件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原告已依約於109年9月29日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光泰發公司收訖,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12年5月,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719,467元及其利息以及違約金未償還,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6條之規定,被告尚欠之本金719,467元、利息及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而應將欠款全部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對於欠款沒意見,原告所提之文書沒有錯,印文也沒有錯。原告已經聲請法拍,但伊沒有能力償還。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10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29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一份、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授信書影本三份(均影本,經本院當庭核對正本無訛)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光泰發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尚積欠本金719,467元以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吳文勝、黃桂美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9,467元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9,467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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