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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莉玲

原告
黃智群(即黃清橫之繼承人)
原告
黃鈺庭(即黃清橫之繼承人)
原告
傅湘禔(即黃清橫之繼承人)
被告
黃清反
訴訟代理人
黃貴梅
被告
黃育宏
被告
黃明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張網腰
被告
邱黃素珍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街00巷0 號

黃富美

黃美麗

黃淑

黃耀隆

黃耀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三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原告黃智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

二、原告黃智群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附表與附圖丙、丁之受判決人不同,原判決顯然記載錯誤,應予更正等語。惟查,原判決主文第2項為: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21日員土測字第2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於附表二註記「附圖分配表更正為附表二」,與理由欄四、㈢…經參考附圖方案…編號丙、丁部分,依序分給…邱黃素珍等人、原告(黃清橫)等語相符,並無違誤可言。原告黃智群請求為上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未合,尚不足採。

三、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於分割後需要找補,經本院採用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報告書,因原判決附表三誤載「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欄」、「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欄」之人,致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有誤算情形。基於上開誤算之更正,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三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四、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受判決當事人於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後死亡,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若係於判決確定後而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則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判決之原告黃清橫於115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智群、黃千舫、黃鈺庭,黃千舫已拋棄繼承,其女傅湘禔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及一親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參。而原判決係於115年4月13日確定,黃清橫之繼承人黃智群於115年6月3日聲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黃清橫之繼承人黃智群、黃鈺庭、傅湘禔為本件更正裁定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黃明德 黃育宏 黃清橫 合 計 黃清反 140,815 60,075 43,254 244,144 邱黃素珍、黃富美、黃美麗、黃淑、 黃耀隆、黃耀濃 22,505 9,601 6,913 39,019 合計 163,320 69,676 50,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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