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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被告
陳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宥銓金屬有限公司、林宥廷、陳弈羽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拾捌元由被告宥銓金屬有限公司、林宥廷、陳弈羽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宥銓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宥銓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林宥廷、陳弈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還款方式為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付則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條款。詎被告宥銓公司於111年3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並自112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2、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林宥廷、陳弈羽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則以被告宥銓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1,71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票據交換所公告、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等人經寄存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宥銓公司向原告借款,於111年3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暨自112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業如前述,依約定書第5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返還全部本金及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依約定書第4條尚須給付逾期違約金。則以被告宥銓公司迄至112年3月3日為止,尚積欠1,719,493元未清償,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宥銓公司清償1,71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自屬有據。又被告陳弈羽、林宥廷二人為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渠等連帶清償債務,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宥銓公司、林宥廷、陳弈羽三人連帶給付1,719,49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03,642元 5.16%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2 515,851元 5.16%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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